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委会全省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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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委会全省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5〕58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委会全省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安委会制定的《全省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专项整治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全省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专项整治方案
  (省安委会 2005年5月)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根据国务院安委办《关于深化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安委办字〔2005〕5号)和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印发〈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公交管〔2005〕49号)要求,省安委会决定自2005年5-9月,在全省集中开展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专项整治。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以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为重点,通过加强源头监管、严格资质把关、加强路面检查、强化教育培训、狠抓责任落实等措施,对全省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进行集中整治,切实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使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明显减少,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总体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进一步强化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的管理,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机制;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管理制度,增强安全意识,规范经营行为;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公路运输通行证持证率达到100%、车辆检验合格率达到100%、从业人员持证率达到100%、安全隐患整改率达到100%;进一步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置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机制,提高事故防范和处置能力,为建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长效机制奠定良好基础。
  三、整治内容和措施
  (一)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质的管理
  1.整治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5-6月,交通部门对全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排查,逐一登记造册,重新审定营运资质,尤其是对从事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和民用爆炸物品的运输企业安全条件要严格审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去年以来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运输企业要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整改;对逾期不进行整改或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运输条件的,交通部门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及时抄告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或者责令办理变更登记。对非法无证经营的运输企业,坚决依法予以取缔。这项工作由交通部门负责,工商部门配合。
  2.整治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资质。5-9月,要组织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一次集中检验。对非法改装车、平板货车加装罐体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拆除罐体;对于“大罐小车”、“大吨小标”的,由公安部门联合交通、质监部门,责令车主更换匹配的槽罐,重新核定载质量,并变更行驶证;对已达报废标准的,依法强制报废,由公安部门监督销毁。凡达不到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要求的车辆,一律由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营运,依法吊销道路运输证。这项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交通、质监部门配合。
  3.整治危险化学品运输从业人员资质。5-8月,交通部门要组织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管理人员分批集中进行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教育和培训;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上岗资格进行集中审查,对审查不合格的,依法取消其从业资格;督促企业对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上岗资格的从业人员集中进行一次以危险化学品装载、运输、安全行车和事故处置知识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对安全意识淡薄,一年内有交通违法记满12分,或有2次以上驾驶危险化学品车辆超载、超速记录的驾驶人,不得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公安部门要及时将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的安全驾驶情况通报交通部门。这项工作由交通部门负责,公安、安监部门配合。
  (二)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秩序管理
  1.集中开展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路面行车秩序检查。公安、交通、质监、安监等部门要联合开展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路面行车秩序整顿,在省、市际交界处、公路收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长江汽车渡口和危险品运输车辆经常通过的路段,统一设置检查标志,统一组织检查队伍,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安全检查。要严厉查处超速、超载、不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等违法行为,加大对过境车辆和槽罐车的安全检查力度。凡运输车辆、从业人员无相关运输资质证明以及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车辆无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超载、不按规定装载、盛装容器和包装不严密的,一律指引到指定地点停放,责令运输单位、驾驶人或押运员整改、消除安全隐患。整治期间每月集中一段时间,全省联动查处危险化学品运输违法行为,形成严管严治的高压态势。这项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交通、质监、安监部门配合。
  2.设置和完善危险化学品车辆禁行标志及临时停放场地。各地要在普通公路沿线选择偏僻路段,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划定专门区域,作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临时停车场地,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要根据本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企业的分布情况以及危险化学品转入、转出的线路,合理划设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在党政机关所在地、人口聚居区、中心城区、商业区和学校、水源、通讯、军事设施等地点设置、完善禁行标志。此项工作8月底之前完成,由公安部门牵头,交通、安监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配合。
  (三)加强对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
  公安部门要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和民用爆炸物品公路运输许可,严格审查条件。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的,托运人一律到运输目的地县级公安机关申办公路运输通行证。每次启运前,托运人必须持相关资格证件和运输通行证到发货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签注手续,当地公安部门对相关资质和运输路线、装载质量、启运时间确认后,在运输通行证上签注意见,同时把批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按规定程序向途经地公安机关通报;运输活动结束后,托运人要在规定时限内将运输通行证交回原发证机关。运输企业在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前必须制发详细路线图和制定运行时间表,做到每次运输一车一图一表。
  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必须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规定安装或喷涂危险化学品警示标志,配备通讯工具,携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卡》,并在车辆或罐体的后部安装告示牌;在车身两侧和后部喷涂“毒”、“爆”文字,在车辆或罐体的后部和两侧粘贴反光带(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式样见附件)。凡达不到这项要求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一律不得上路运行。
  这项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交通、安监部门配合。
  (四)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日常监管
  1.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监管。交通、安监部门要督促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车辆维护保养、运输登记、教育培训、安全责任追究等内部安全管理制度。要督促企业对运输车辆逐辆检查保养,重点检查轮胎磨损、制动系统有效性、罐体安装牢固性等状况,确保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上路行驶。要全面排查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公示,指定部门,专人督办,限期完成。对新申请设立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要严格按《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要严格规范经营,一律实行资产车辆、劳动关系、经营调度和财务结算的统一。
  2.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监管。公安部门在受理新车注册登记时要严格把关,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交通和公安部门要责令运输企业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和GPS卫星定位系统,并配备安全防护、施救、监控设备。对交通违法记满12分的驾驶人,由公安部门扣留其驾驶证,责令其接受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培训和重新考试。
  3.加强对危险化学品槽罐及其他容器的检测检验。质监部门要加强对运输危险化学品槽罐及其他容器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在罐体上标明核定的容积,对罐体充装质量与车辆核定载质量不符的,罐体检测为不合格的,质检部门不得发放罐体检测合格证。对盛装易燃、易爆介质的罐车,推广采用阻隔防爆技术。要求罐体生产企业办理定点、产品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槽罐必须定点生产,运输单位应当使用具有法定资质企业生产的槽罐。
  4.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发货和装载环节的管理。安监部门要加大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的监管力度,加强对重点仓储、销售企业的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危险化学品发货和装载的查验、登记、核准等制度。危险化学品供货单位要查验载运车辆及从业人员相关资质证件、罐体充装质量是否与车辆核定载质量相符以及车辆和罐体是否与行驶证照片相符、车辆及罐体警示标识等,并逐一登记,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开具提货单据和装载危险化学品;要严格按照提货单据载明的品种、数量和对应的车辆规定的质量和容积实施装载。对供货单位把关不严,违规装载,使用无证运输车辆的,一经发现要严肃追究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事故,要严格倒查供货单位把关的责任。
  督促危险化学品仓储、销售企业所在地设立专用停车场,并设置警示标志,注明当地报警电话。
  (五)切实提高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现场处置能力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制定、完善本地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完善事故现场施救联动机制,明确指挥权限、部门职责,并加强应急救援演练,进一步提高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要成立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处置技术专家组,组建专业化的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储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防护装备等,建立危险化学品事故报警和处置网络。要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向群众宣传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和事故应急救援知识,增强群众依法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和防范能力。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要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安监、公安、交通、卫生、环保、质监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防止重大泄漏、爆炸事故发生。
  四、整治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领导下,成立全省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专项整治领导小组。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为组长,省经贸委、监察厅、公安厅、交通厅、环保厅、卫生厅、工商局、质监局、安监局的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公安厅。省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本方案,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各级政府也要成立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一名主管领导具体负责,切实组织好专项整治工作,制订整治方案,明确整治要求,细化整治任务,落实整治责任。
  (二)明确职责,加强协调。各级公安、交通、质监、工商、安监等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作,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要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及时通报整治情况,研究整治措施。要严格实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责任追究制,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依法追究责任;对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监管不力、失职、渎职和滥用职权的领导干部和公务人员,要严肃查处。
  (三)突出重点,强化检查。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抓住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针对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问题开展整治。省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将组织联合工作组赴各地检查整治工作进展情况。
  (四)广泛宣传,营造声势。要利用多种渠道,采取多种宣传手段,广泛深入地宣传开展专项整治的目的和意义,争取广大企业和群众的支持和参与,推进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要开展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及时报道专项整治取得的成效,对整治中查处的典型案例,要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
  整治期间,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和做法,收集整理典型案例,及时上报整治工作进展情况。10月15日前,由各市政府将专项整治工作情况总结报省安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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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一○年二月一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中的“11月30日”修改为“10月31日”。

  二、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有明确的起草工作计划。”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下列文件和资料及其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一)报送审查的报告;(二)规章送审稿条文文本;(三)规章送审稿注释稿文本;(四)规章送审稿说明;(五)规章送审稿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的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六)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及参照的政策文件;(七)其他有关资料。”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的请示,应当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章草案注释稿、规章草案制定的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府办公厅。

  市府办公厅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开会前将规章草案注释稿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分送给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成员以及其他参加会议的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2002年9月2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0年2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应当执行《条例》,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利益出发,不得谋求部门利益。

  第五条 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依据。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建议组织研究或者转交相关部门研究。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转交的建议30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相关部门意见的15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建议者。对可行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拟定规章计划时采纳。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初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拟定立项申请连同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有关资料,于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前一年的10月31日以前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七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项目,应当经报送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该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在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报送立项的规章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规章项目的内容不超越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应当属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或市地方性法规、本省人民政府规章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规章项目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四)规章项目已拟出初稿,并附有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本条第(三)项所要求的方案的说明以及相关资料;

  (五)有明确的起草工作计划。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立项基本条件,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十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需要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部门应当将书面报告及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要求的有关资料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按照立项条件进行审核,并报有关分管副市长和市长批准后,可以将该项目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规章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由其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下列文件和资料及其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条文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注释稿文本;

  (四)规章送审稿说明;

  (五)规章送审稿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的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

  (六)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及参照的政策文件;

  (七)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第(二)、(三)项所指文本的标题下方应当分别注明“送审稿”和“送审稿注释稿”。

  第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注释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条的“第×条”之后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

  (二)在每一条文内容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拟定的理由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及具体内容应当明列。

  第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制定规章的依据;

  (三)规章送审稿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

  (四)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共同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的文件和资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相关资料。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的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以及论证协调情况和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的请示,应当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章草案注释稿、规章草案制定的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府办公厅。

  市府办公厅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开会前将规章草案注释稿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分送给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成员以及其他参加会议的人员。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规章,由市府办公厅负责印发,并负责在《广州政报》和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指定报纸上及时刊登,同时应当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发布。

  第二十二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废止和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拟定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政策措施,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政策措施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改变适用条件和范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策措施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制定政策措施,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的政策措施应当公布。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章外文译本的编译、中外文版本的汇编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州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和2001年8月28日市府办公厅印发的《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办理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黑龙江省人民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和《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任务是:为会员提供法律服务,帮助会员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办理涉及会员合法权益案件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与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涉及会员合法权益的非诉讼案件;规范全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合法权益受侵案件的处理办法、使
其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从根本上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条 我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办理涉及会员财产、人身等合法权益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均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办理涉及会员合法权益受侵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的重要工作职责。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实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处理的原则。
第六条 会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需要个体劳动者协会予以维护时,会员可向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投诉。
第七条 会员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会员;
(二)有明确的投诉相对人;
(三)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八条 会员向个体劳动者协会投诉应递交投诉状。
书写投诉状有困难的,可口头投诉,由个体劳动者协会工作人员记入笔录。
第九条 投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和投诉相对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投诉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投诉,必须受理;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应讲明事实和依据,做好息诉工作。
第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必须核实、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两名以上个体劳动者协会工作人员进行。进行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对经核实、调查后的投诉,应认定性质,确定案由,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属于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及时告知并协助投诉人提起相应的诉讼,并按投诉人的请求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
(二)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及时告知并协助投诉人向有关机关申诉解决,并按投诉人的请求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
(三)对属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的执法人员或工作人员在审理或处理涉及投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或争议过程中,违法办案,执法不公,徇私舞弊,严重侵犯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应协助投诉人直接向上述机关或党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
第十四条 下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对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投诉未能奏效,应及时制作书面报告,连同全部案卷移送给上级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十五条 上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对移送投诉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必须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上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经审查认为移送投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函告下级个体劳动者协会补查,也可直接进行补查。
第十七条 上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对移送投诉,经过审查和补查,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办理会员投诉的时限:
(一)简易投诉,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秘书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二)疑难复杂投诉,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秘书长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三)移送投诉必须在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办理会员投诉的结案方式有:
(一)协调;
(二)仲裁;
(三)诉讼;
(四)其他(移送、撤回投诉等)。
第二十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办理会员投诉案件,应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19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