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外海捕捞项目钢质渔船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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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外海捕捞项目钢质渔船租赁管理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外海捕捞项目钢质渔船租赁管理办法
三府[2005]148号


颁布日期: 2005.11.03 颁布单位: 三亚市 实施日期: 2005.11.03

备案登记号:QSF-2005-020008

题注:


三亚市外海捕捞项目钢质渔船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落实三亚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海洋产业发展的决定精神,促进我市海洋捕捞业的发展,加强渔船项目的租赁管理工作,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顺利收回租金偿还开发银行贷款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钢质渔船船舶出租方是三亚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该公司受市政府指定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统一建造的百艘百吨钢质渔船,用于扶持本地区渔民开展外海捕捞作业,并将钢质渔船船舶出租给符合条件的本地渔民,是钢质渔船船舶的所有权人。
钢质渔船船舶承租方是符合租赁条件的三亚市本地区渔民,享有钢质渔船船舶使用权。
第三条 租船渔民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渔民,具有本市户口;
(二)在本市区内有固定住房,具有合法产权且属本人所有;
(三)从事海洋捕捞生产五年以上,同时或取得渔船驾驶执照;
(四)具备一次性交纳总造价的30%的租赁保证金的能力;
(五)口碑及信誉良好,无不良习惯。
第四条 各区镇及有关部门应按如下流程推荐承租渔民:
(一)居委会(村委会)审查资格:居委会(村委会)将本辖区有租船意愿,且符合上述条件的渔民名单在本社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并加盖公章送区镇政府。
(二)区镇政府主持竞标:各区镇对居委会推荐名单进行审查,并通过竞标程序选出本区镇承租渔民,其名单由区镇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海洋与渔业局。
(三)市海洋与渔业局确认:海洋与渔业局根据上报名单进行实地核实确认,并将结果签名盖公章后送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四)报纸公告:市海洋与渔业局应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将经核实后的名单及本承租条件在《三亚晨报》及图文电视上公布,设监督电话,接受全社会监督。
对推荐渔民有异议情况的,应提交造船领导小组审议确定。
第五条 承租人应向出租人一次性交纳渔船总造价30%的租赁金。不交足租赁保证金的,取消租赁资格。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租赁期的最后期限用作抵偿租金。
第六条 承租人交纳租赁保证金后,出租人应按与偿还银行贷款同步,同时鼓励提前还款的原则与承租人签定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七条 承租人交纳保证金并签定租赁合同后,应按出租人的要求自费到渔船制造厂接受技术培训并驾驶渔船返回三亚。不愿意亲自赴厂接受培训的,取消承租资格。
第八条 出租渔船应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中国海域内从事海洋捕捞生产作业。
承租人不得到与中国有领土争议的海域从事海洋捕捞作业,否则,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责任均由承租人承担。
第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船舶期间内不得将船舶进行出售、转让、转租、转借、转包、抵押及采取其他任何有侵害出租船舶财产安全的行为。如出现上述行为,出租人有权强制收回渔船,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所有的损失。
第十条 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如出现吸毒、服刑、被劳动教养等情况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渔船;承租人丧失作业能力时,经出租人同意,由承租人的指定人继续租赁渔船;承租人死亡时,可由承租人的法定继承人继续租赁渔船。
第十一条 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在两个月(每月以30日计算)内,出租人将按照延付时间天数计收滞纳金,以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第十二条 承租人延付租金超过两个月,视为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收回出租船舶。承租人应在接到出租人发出收回出租船舶书面通知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所租赁船舶及所有证书、资料完整地交归出租人,同时承租人并应赔偿出租人的所有实际损失。
第十三条 拖欠租金渔民不肯自愿交回所租渔船的,由出租人实行强制收船,收船的原则是:依用船时间的长短和交纳租金的多少来确定收船的顺序,即截至2005年9月30日,用船时间最长,交纳租金最少的渔船在最先收回之列;如用船时间相同,交纳租金数额相同,则从他们中交纳最后一笔租金时间最迟的渔船入手收船。出租人可视情况请求海警部门给予协助。
第十四条 在承租方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未定额按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造成出租方拖欠银行贷款,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及承租方渔民所在区镇政府、居委会(村委会)有义务协助出租方收缴租金。
第十五条 承租方所在区镇政府、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出租方追缴租金,对不按时缴纳租金的承租方将在三亚市电视台、三亚晨报给予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年终收缴租金指标列入区、镇年度考核内容。如本区镇承租渔民本年度交纳租金不足90%,则该区镇分管渔业生产的政府副职年度考核为不合格。
第十六条 承租方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偿还出租方渔船建造成本和利息,租赁期管理费及各种行业规费、税金等,出租方将按三府[2003]177号文有关规定办理渔船产权划转手续。划转日之前,产权归出租人所有;自划转之日起,产权归承租人所有。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责成市造船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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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述职评议工作,督促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述职评议,是指人大常委会对选举、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的监督活动。本条例所称述职人员,主要是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述职评议可以采取会议述职评议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述职评议方式。

第三条述职评议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工作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三)接受人大监督及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廉洁自律情况;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述职评议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每届述职评议工作规划,提出届内各年度会议述职评议和书面述职评议的人员建议人数。年度会议述职评议和书面述职评议的人员建议名单,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确定。主任会议根据当年实际情况,可以对述职人员名单进行个别调整,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述职人员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一届任期内至少向人大常委会述职一次。

第六条述职人员名单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的六十日前,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述职评议工作由主任会议组织实施,人大常委会负责选举任免联络的工作机构承办述职评议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述职人员进行述职评议的三十日前,由主任会议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抽调人员组织评议调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部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调查工作。评议调查组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与述职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调查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评议调查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了解述职人员的有关情况。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审计、监察部门对述职人员进行审计或者调查,并听取审计或者调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述职人员及其所在机关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评议调查组的要求,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或者干扰述职评议工作,不得对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评议调查组调查结束后,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写明调查情况、述职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具体建议。

第十二条述职人员应当在进行述职的十五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报送述职报告。

第十三条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的程序:

(一)全体会议听取述职报告;

(二)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述职报告;

(三)全体会议评议;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人员按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进行无记名投票,并当场宣布投票结果。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时,发现述职人员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可暂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交有关部门限期调查。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调查结果,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进行无记名投票。

第十四条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时,述职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或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述职人员所在机关其他负责人按照要求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时,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按照要求列席会议,听取评议意见。列席会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不称职票超过全体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的述职人员,可以由本人提出辞职,也可以依法提出免职案或者撤职案,或者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六条人大常委会对述职人员采取书面述职评议方式的,由述职人员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述职报告;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书面评议意见。

第十七条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述职人员提出的意见,由人大常委会负责选举任免联络的工作机构综合,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述职人员进行整改。述职人员应当按照交办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在收到整改意见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大常委会报送整改情况的报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人员的整改情况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责成其继续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整改的情况。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整改以及整改不力或者阻碍、干扰述职评议工作,对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从一案例窥视行政法的几个小问题

牟玲玲


内容提要:随着中国法治的逐步建立,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正在逐步由管制转向服务,但人们同行政机关打交道的几率仍然很高。随着人们法律宣传的深入,无论是行政相对人,还是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通过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都在争强,但随之一些争议也浮出水面,这就需要我们加强各方面的探讨。本文因此诞生。本文主要探讨了与此案例有关的行政行为,职务行为,法律适用等问题。
关键词:行政行为 违法 职务行为 法律适用

案例介绍:
1990年4月8日晚8时许,某港公安局复兴码头派出所民警吴某在所属管辖区域的八号码头巡逻时,发现江苏海门“平山一号”民船准备卸货,便上前制止,经查询得知,该船未办卸货手续。船主称在场的航运公安局工纠队队员邹某已收其管理费,但未开收据。这在船上查看船民的邹某却让船主卸货,声称“有事我负责”。当时未佩带工纠队的标志,吴某要其出示证件并讲清收取装卸费的问题,均遭邹某拒绝。吴某要船主交验航运薄,邹某出面阻挠。为此吴某拉邹某去派出所讲清问题,邹不从,两者发生推拉。吴某随即向服务总值班何某报告。何某到码头时邹某已回工纠队办公室,就同吴某赶过去,要邹某同去派出所,邹某不从。何某便回派出所拿了一副拇指铐和一支超高压式电击器,带了两个民警,再次要邹某去派出所。当邹某拒绝后,何某、吴某强行给其套上了拇指铐,在此过程中因邹某挣扎何某对其使用了电击器(经法医鉴定,造成轻微伤害),并将邹某带回了复兴码头派出所。
事情发生后,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第22条的第1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为由,对吴某、邹某分别作出警告、拘留的行政处罚。吴某、何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某市公安局提出申诉。该市公安局改变定性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维持原裁决处罚。吴某、何某仍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裁决。
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对何某、吴某的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应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的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认为,吴某、何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理由是治安民警的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的对象是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分子,邹某在当晚没有行使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民警不该管,管了就是超越民警职权范围超越或违背基本职责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何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理由是,职务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所为的行为。职务行为所依据的是国家行政权。国家行政管理权在内容和形式上具有法定性。本案民警吴某是某市某港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当晚的值班民警,其在所属辖区内巡逻警戒。该码头按规定当晚无卸货任务,装卸公司也无人值班,吴某在值班时发现民船,查询其卸货手续,是履行港口执勤民警的职责。当工纠队员出面干涉时,吴某要求出示证件,说清收取管理费的问题,是基于吴某要弄清批准卸货的原因,邹某应积极配合。
提问:
吴某、何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执行职务的特征,但也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违法的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这是此案的焦点,也是判断是否是职务行为是经常引发争论之点。请根据行政法原理分析、回答。
(以上原文引自:《行政法教学案例》 张树义 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70页)

笔者在认真分析上述案例的基础上认为此案牵扯到如下几个问题:1、吴某、何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2、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3、某市某区公安分局对吴某、何某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是否恰当(或言,该适用什么法律).在下文中,笔者将主要从这几方面进行分析。


正文:
一、吴某、何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所实施的对外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具体而言,其有如下四个要素:1、主体要素。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是行政主体,还要充分考虑行政主体的范围和主体要求。2、职权要素。职权是行政行为的内核,行政行为是行政职权的外化。如果具有主体资格,但该行为不包含职权的运用,也不是行政行为。3、法律要素。行政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所谓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是指对他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4、外部要素。其实行政行为就是外部行为,此处旨在强调对内部事务的组织、管理不是行政行为。任何行政行为都需具有以上要件,缺一不可。
那么,行政行为又具有哪些特征呢?
1、执行性,即具有鲜明的执行法律的特征。行政主体必须依据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处理公共事务,而不能单纯的由行使权力,实现行政主体的单方面意志角度出发。(1)而在紧急行政中执行性更为突出,但不能忽视相对人的了解权等民主权利。
2、单方性。行政行为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依法依照自己单方意志作出决定的行为,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同意或认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的单方性表现得尤为明显。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主动行使行政权力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3、裁量性。法律不可能对行政管理规定的事无巨细,所以法律上一般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程度和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由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自行决定处理问题,作出行政行为。认识到行政行为的一定的主观性,是考察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基础。
4、公益性。目的上行使行为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正是基于此才赋予行政主体以行政优益权,即可按单方意思表示构成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主体及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职务上的便利,并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协助义务。(2)
5、主动性。其实这一性质已在其单方性中有所包含,但此处再次提出笔者认为有其独立的意义。他有多层含义如:行政主体一定程度上要依靠自己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自己对社会生活的分析和判断,决定是否实施行政行为,实施何种行政行为;再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追求的是一种与自己意思表示一致的管理效果,因此必须对其负责,不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3)
(二)职务行为
通过以上的介绍我们基本上可以了解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才属于行政行为。那么吴某、何某的行为到底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呢,这还要看其二人的行为是否在职权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02-28颁布实施)第二条规定“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六条规定“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的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的相关规定第四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一)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由上述法规我们可以看出吴某何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为二人的行为都是以各自代表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的,而二人又是该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且是在工作期间作出的行为,这都符合行政行为的条件。
具体如下:本案民警吴某是某市某港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当晚的值班民警,其在所属辖区内巡逻警戒。而该码头按规定当晚无卸货任务,装卸公司也无人值班。吴某在值班时发现民船应当查询其卸货手续,是履行港口执勤民警的职责。而此时未佩带工纠队的标志邹某出面干涉,吴某要求出示证件,并说清收取管理费的问题,这是基于吴某要弄清批准卸货的原因,邹某应积极配合,但邹某却不从,这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而何某是当晚服务总值班人,接到吴某的报告后理应予以协助处理突发情况,这也属于职务要求。

二、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履行职务时是否违法不属于判断是否是行政行为的要素之一,这从前文中对行政行为的概念介绍中可看出。
由于诸多原因的作用,行政行为难免出现违法之处。根据行政行为确定性的要求,违法行政行为原则上是有效的,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确认其无效前,任何人不能否认其效力。这就是说,违法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或确定为无效之前仍为行政行为。与此同时应注意到并非所有的违法行政行为都可能被撤销或确定为无效,如一些不能改变的事实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对此类行为只能肯定其行政行为的性质,然后采取补救措施,如当事人可就行政侵权行为向相应的行政监察部门申诉,或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设置的专门机构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
再者,如果说违法的就不是行政行为,那不就成了行政机关为自己的错误找借口了么,国家赔偿又有何用。

三、适用法律问题
根据以上论述吴某、何某的行为是违法的职务行为,而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与吴某、何某之间是相隶属的关系,所以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定性作出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
具体分析如下: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从此定义可看出其适用对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应受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即行政处罚是一种外部行为,不适用内部关系。而何某,吴某与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之间是内部隶属或行政机关与其组成成员之间的内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规定“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吴某、何某的行为属于其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中的“(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规定。同时,经法医鉴定,邹某只是轻微伤害,,其病不能构成刑事犯罪。
综上所述,对吴某、何某只能进行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

参考文献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张树义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