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防治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早期损坏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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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防治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早期损坏指导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5]523号



印发关于防治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早期损坏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防治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早期损坏,延长使用寿命,提高服务水平,在总结和分析国内外先进技术和成果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关于防治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早期损坏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并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主题词:公路 沥青路面 早期损坏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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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局(处),部规划院、公路所、交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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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办公厅                                   2005年11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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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治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早期损坏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我国公路建设迅速发展的同时,一些路段高速公路沥青路面出现了早期损坏现象,不仅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影响交通行业的社会形象和可持续发展。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按照“增强质量意识,完善综合设计,严格施工控制,加强养护管理”的原则,对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早期损坏防治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增强质量意识,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养护管理单位,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早期损坏的危害,采取切实措施,完善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要树立全寿命成本理念,避免产生早期损坏的返修成本。
  (一)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切实处理好质量与速度的关系,严格按照部《关于在公路建设中严格控制工期确保工程质量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309号)的规定,保证合理建设工期。当质量和工期发生矛盾时,应当首先保证质量,把工作一环扣一环地做精、做细,按科学规律办事。要进一步完善质量管理体系,落实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充分发挥各自在质量控制中的作用,依靠科学管理,保证工程质量。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监督,加大责任追究力度,规范检测市场。要委托具有公路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不定期独立检测,对伪造试验数据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
  (二)设计单位要树立全寿命成本理念,加强调查与材料试验工作,加强路面结构设计方案比选,避免简单地照搬照抄规范和其他项目设计成果。
  (三)监理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质量动态监控,独立完成各项现场试验检测工作。对原材料、拌和和摊铺碾压等影响质量的重要环节和工序要加强旁站和监控。每道工序完成后,应按规定及时抽检,抽检全部合格后方可批准进入下一道工序。
  (四)施工单位要不断提高施工人员的整体素质和质量意识,建立健全施工自检体系,对于原材料质量控制、施工配合比试验、混合料拌和、运输、摊铺、碾压等各道工序均要明确质量目标,并落实到各道工序的施工责任人与自检责任人,做到层层把关,分级负责,精心施工。
  (五)鼓励工程建设向设计与施工总承包的模式发展,适当延长质量保证期,促使承包商用心设计、精心施工。
  二、总结国内外成功经验,加强综合设计
  设计人员要深刻理解规范中有关指标的使用前提和适用条件,因地制宜,就地取材,结合当地行之有效的路面结构设计实践,借鉴国外成熟的设计方法,强化系统综合设计。
  (一) 做好实际交通荷载调查和预测。
  对现状实际轴载谱以及变化规律进行深入的调查分析,结合未来区域经济发展、路网情况和车辆载重等情况,科学预测,计算预期的车辆累计标准轴载次数,依此进行路面结构设计和厚度计算。
  (二) 完善结构和厚度设计。
  路面结构设计及各层厚度要充分考虑交通量轴次、材料、施工条件、气候等实际情况。要加强路面结构方案比选工作,根据交通量大小、重型车辆构成比例,选定合理的路面厚度。对重车方向、长距离陡坡路段应进行专门设计。
  1.路面结构厚度的确定,要有利于防治路面早期损坏;有利于增强工程的耐久性、减少后期养护费用;有利于延长路面使用寿命和降低全寿命成本。
  2.半刚性基层是目前常用的基层型式,对出现的质量通病要进行认真反思和总结,特别是对防止半刚性基层反射裂缝的措施要给予高度重视。要严格控制半刚性基层及底基层的强度,不仅要控制低限,同样要控制高限,防止走入半刚性基层强度越高越好的误区,减少半刚性基层沥青路面反射裂缝的发生。
  3.柔性基层是许多发达国家常用的路面结构形式,鼓励各地加强柔性基层试验研究,在试验路段铺筑成功的基础上加以推广。
  (三) 加强材料设计。
  材料设计是路面设计的重要内容,要认真做好路用材料的调查、试验与筛选工作,针对材料质量及供应情况,提出适合路面结构功能需要和实际情况的各种路用材料的品质要求。
  1.保证路面各层混合料配合比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是预防沥青路面早期损坏的基础。混合料组成设计除满足规范要求外,更要注重原材料指标、体积指标、混合料性能指标的相互匹配与合理性。要针对当地实际情况对混合料技术性能指标做适当的调整、增加,如现场空隙率和路面渗水系数的检测。
  2.矿料级配组成设计要按照“均匀、嵌挤、密实”的要求进行,不能简单照搬规范规定级配范围的中值,可适当增加中间档次粗集料的用量,调整为骨架密实型结构,提高混合料的抗车辙性能。
  3.对于夏季炎热、交通量大、重载交通多的地区,要适当提高高温性能和水稳定性检验的技术要求,以增强沥青面层的抗车辙能力和抗水损害能力。
  (四) 重视防排水系统设计。
  水是造成路面损坏的主要原因之一。要高度重视路基路面防排水设计,尤其挖方路段及中央分隔带、土路肩等部位的排水问题,按照“以防为主,防排结合”的原则,做好路基、基层、面层的防排水综合设计。
  1.对于设置拦水带或路缘石的路段,尤其纵坡平缓、降雨量大的路段,应适当加密开口及边坡排水设施。路基水文状况不良路段,应设置横向盲沟和排水垫层。
  2.对于中央分隔带防排水设施、通讯管道设施与绿化美化工程要做到协调统一。中央分隔带需要植树绿化时要认真做好防排水层,对防排水难以做好的路段,可采用表面封闭的中央分隔带形式。为保证防排水设施的有效性,可适当提高设计富余量。对于超高路段宜尽量采用内外半幅单独排水方案。
  3.土路肩宜尽量选用碎石或砂砾等透水性材料填筑,以利路面横向排水。年降雨量较大地区的高速公路,可在结构内部及边缘土路肩内设置排水设施。对于植草的土路肩,其排水设计还要考虑土路肩与硬路肩标高差、横坡及植草的疏稀程度,以保证排水通畅。
  三、严格环节控制,完善施工质量管理
  施工质量是保证路面质量的关键因素之一,应严格控制,强化管理。
  (一)强化路基质量。
  路基质量直接影响路面质量,其中路基压实不足和不均匀沉降影响最大。首先要严格压实控制,确保压实质量;对于易产生不均匀沉降的部位,如软土等不良地基路段及高填、半挖半填路段及填挖交界处,要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进行处理,并加强观测,达到沉降要求后,方可进行路面施工。
  (二)严格材料控制。
  路面材料质量控制的好坏,是路面质量的关键,应根据当地实际,择优选材,严格进场材料控制及场地管理。
  1.沥青的选择应按照公路等级、气候条件、交通组成、路面结构类型及层位、施工方式等,并结合当地使用经验,经技术论证后确定。
  2.沥青混合料所用集料必须专业化集中生产、集中供料。粗集料必须严格控制针片状颗粒含量、压碎值和含泥量;细集料必须严格控制砂当量和棱角性。
  3.沥青路面使用的各种材料运至现场后,各方要根据进货批量取样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材料方可使用。不得以供应商提供的检测报告或商检报告代替现场检测。对不合格材料,要限期退货和清理出场。
  4.材料的堆放应予以重视,不得混放,避免雨淋,堆放场地必须硬化。
  (三)改进施工组织。
  施工前必须制定科学、周密的施工组织设计并严格按设计进行施工。应合理确定各结构层的施工周期和施工间隔及机械组合,路面基层应有足够的养生时间,达到强度要求后,方可进行下一层施工。面层必须防止层间污染,特别是中央分隔带、绿化、路肩等的施工不得与沥青面层施工交叉作业,以保证路面的强度、整体性和均匀性。
  (四)控制施工工艺。
  施工工艺方面应注意如下五点:一是要高度重视配合比试验和试验段试铺工作,根据试验段结果,调整确定合理的生产配合比;二是要采用自动化程度高、计量准确、产量大的拌和楼,并在生产过程中加强对拌和楼稳定性的控制;三是在运输、装卸、摊铺、碾压过程中要采取严格措施减少温度离析和材料离析;四是要严格控制摊铺宽度,并加强接缝处的质量控制;五是要高度重视路面压实,配备数量、吨位满足压实要求的压实设备,控制压实工艺。
  四、加强预防性、及时性养护,延长路面使用寿命
  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单位要按照《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检评方法》(交公路发[2002]572号)规定的频率,定期对路面结构强度、抗滑性能、平整度和路面破损状况等进行检测,并采用路面管理系统对路面使用状况进行评价,科学制订养护计划,针对路面早期损坏加强预防性、及时性养护工作,延长路面使用寿命。
  五、加深技术研究和引进工作
  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和新工艺,是防治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早期损坏的基础。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针对本地区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损坏的特点及自然环境条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结合工程建设进行研究和攻关,提出防治措施和方法,成熟经验要及时总结推广。要积极借鉴、吸收国外,特别是发达国家先进技术经验,高度重视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制定、修订、完善工作,争取在短时间内实现国内技术领域新的跨越,全面提升我国高速公路沥青路面建设水平。
  六、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
  路面质量最终取决于一线从业人员,要加强对公路设计、施工、监理、管理等各方面从业人员,尤其是一线从业人员的岗位技能培训,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多种形式的防治沥青路面早期损坏的业务培训,使之掌握正确的技能,增强责任心,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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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案件的律师费收费问题是大家非常关系的问题,这里我给大家探讨一下:

1.律师费作为一个法律服务的有偿收费,是律师的劳动付出的回报。律师费的多少决定于案子的复杂度,涉及的金额大小,律师工作的付出时间和精力,以及律师的名气。

2.很多病人或者家属总是喜欢一开始就问“你们怎么收费”,其实这是个请律师误区,律师费不是谁的律师费低谁最好。

律师办案是需要成本的,比如付出的精力成本,时间成本等,比较专业的律师案子多,客户多,自然收费就高一下,律师收费也是市场经济。一般一些没有案子的律师,自己本来没有什么专业特长来吸引客户,自然只能采用收费低来吸引客户了。但是你是希望你的案子由专业的律师来操作还是由非专业的律师来操作呢?

另外,有些律师也采用一些低廉的“交通事故律师费”来迷惑当事人。在这里,需要向提醒大家注意,不能只看收费多少,一定要弄清楚以下几点:

a.律师费所对应的工作程度:交通事故案件,一般包括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所对应的律师费,是一审阶段的律师费,还是包括了二审、执行三个阶段?

b.律师费以外是否还有其他的费用?是否还要收取所谓的“办案费”、“公关费”?

c.是“先付费”还是“后付费”?

3. 而社会中也存在,利用当事人缺乏对律师行业的了解,急于找律师的心理,漫天要价,因此找律师需要当事人擦亮眼睛。谨慎决断。

4. 北京交通事故赔偿咨询中心(www.bjshigu.com)推出的“先办案后付费,不成功不收费”的收费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当事人找律师的盲目性和零风险维权的问题。

“先付费”与“后付费”区别在于:先付费要比后付费的费用相对要少一些,但也意味着赔多赔少、什么时间拿到赔偿款都与律师无关了。

后付费虽然要高一些,但是可以把案子的进展、赔多赔少的问题和办案律师绑定在一起,大家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调动了律师办案的积极性。同时也能体现出律师是具有一定的水平和对案子有一定的把握,否则没有哪个律师会后付费做“败诉”的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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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立高校银行贷款的政策性特征

李文江


摘要:公立高校银行贷款是一种自发的制度,在2007年3月份召开的两会上也成为代表们热议的一个话题,大家呼吁政府尽快解决高校银行贷款问题。作者从公立高校和政策性银行同是公法人、公益性目标的一致性等分析出发,论证了公立高校政策性银行贷款的特征,对解决公立高校银行贷款存在问题具有理论意义和实际应用价值。

关键词:公立高校 公法人 开发性金融  软贷款


  政策性银行为什么能够成为支持公立高校健康发展的主要力量,或者说公立高校政策性银行贷款的合法性、可行性,笔者试图加以论证。

一、政策性银行和公立高校同系公法人

(一) 对公法人的认识

  所谓公法人,与私法人相对,是法人制度不断发展的产物。在古代罗马法中,法人的团体形态有三种:一种是成员显现型,指由一定数量成员(社员)构成的团体,如各种协会,其成员的地位和作用得到最大程度的显现。罗马法中有人的集合体(Universitas Personarum)的概念,它成为以后社团法人的起源。第二种是成员隐现型团体,它是物的集合体(Universitastrerum),如中世纪时的教会团体,其成员的地位和作用不甚明显,但财产却显示得很充分。它以后发展成为现代民法中的财团法人。第三种就是成员不现型团体,如古代罗马法中的国库(国家)和市府(地方自治团体),它们拥有独立的财产并可以独自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既是公法主体,具有独立的公法上的法律人格,同时又是市民社会中具有独立人格的私法主体。他们的成员不能显现,和作为“人的集合体”与“物的集合体”的法人不同,它们以后发展成为公法人。
  公法人的概念主要见于大陆法系国家,目的是为了区分国家与私法人的不同。这种不同乃在于公法人是由公法设立的;其存在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而是要为公共利益行使行政权力或提供服务,因而其所享有的权利也主要是公法所规定的行政权力。十九世纪中叶以后,公法人的概念迅速扩充,除国家以外,公法社团、公法财团、公共营造物等也被纳入公法人的概念之中,也就是本文下面所指的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但公法人概念虽系继受民法概念而来,但在发展过程中,却因公法的独特性,而形成不同的概念。如民法上的法人,系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创设的,可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抽象组织体,因而只要具有权利能力,就是法人,很少有例外。但公法上却存在着完全权利能力、部分权利能力及不具权利能力的区分,而公法人只是其中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主体。也就是说,公法人不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与义务,而且可以独立地承担责任,不仅可以对抗第三人,而且可以对抗设立它的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
  主张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者对如何进行区分并无统一标准,而是存在多种学说:
  一是目的说。即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以私人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二是设立依据说。即依公法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依私法而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三是设立者说。即由国家或公共团体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由私人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四是法律关系说。即对国家有特别利害关系并受国家特别保护的法人为公法人,反之则为私法人。
  五是权力说。即凡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的法人为公法人,反之则为私法人。
  六是一般社会观念说。即依当时的社会观念认为是公法人者即为公法人,认为是私法人者则为私法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笔者认为,上述学说都只从某一方面而不是完整地描述了区分的标准。笔者主张应采目的说与设立者说,即由国家或公共团体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
  公私法人的划分是建立在公私法划分的基础上的,是西方学者把法律分为公私法的产物。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由于摒弃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故不承认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区分。我国法学理论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将我国一切法律均视为公法 ,而否认有私法之存在。这一理论产生于、也适应了以前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的要求。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加入世贸组织后,这种理论显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基于市场经济本身的性质,在当前强调公私法的区分,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有学者主张,区分公法与私法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前提,力主应区分公法与私法 。笔者同意这一主张,并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便存在公法人和私法人划分的重要价值和意义。我国已有学者肯定这种划分的法律意义 。笔者认为,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将会出现更多的、旧的法人分类方法所不能包容的新型法人,如存款保险公司、公证机构等等,只能以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类方法来划分。

(二) 我国政策性银行属于公法人

  我国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并不能囊括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出现的法人。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两大类。笔者认为,这种分类并不能将我国的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出现的法人包括进去。这是因为:
  第一,政策性银行不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中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独立经济利益是其重要的法律特征 。 而政策性银行区别于其他商业性金融机构的主要特征便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以追求社会整体效益为依归 ;它具有一定的独立经济利益,也要加强经济核算,争取保本微利,但它并不象商业性金融机构那样非常强调自己的独立经济利益。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政策性银行为企业法人,那么它们就与商业银行毫无二致,其设立与运作也必须适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而这显然是有违《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 。因而,我国的政策性银行不是企业法人。有人认为,我国政策性银行是国有企业法人,并没有充足的理由 。《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提到,国家开发银行要办理工商登记。依笔者理解,这实际上是在把国家开发银行作为企业对待,因为在我国,只有企业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政策性银行不是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是指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的、以从事国家管理活动为主的各级国家机关。它们是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活动的组织 。从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特征来看,政策性银行和机关法人是一样的;但机关法人另外具有的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活动、依法享有、行使国家赋予的公权力的特征却是政策性银行所根本不具备的。虽然政策性银行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进行宏观经济管理的工具,但政策性银行本身并不是政府的组成部门,不是国家机关。因此,政策性银行不是机关法人。
  第三,政策性银行不是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包括从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教育、文艺等事业的法人,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这些法人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收益,但属于辅助性质。在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点上,政策性银行与事业单位法人是一致的;但如前所述,事业单位法人的活动仅限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方面的社会公益事业,虽与商品经济活动不能截然分开,但并不是主要的经济活动参与者。而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活动则主要包括农业发展、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支持、进出口贸易促进等我国经济建设与发展的重要领域,是为专门贯彻、配合政府的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而开展活动的,以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协调发展,追求社会整体效益为已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可见,政策性银行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有人认为,政策性银行是根据政府宏观决策和法规行事,注重实现政府的政策意图和社会效益,因而政策性银行应属于公益法人,而且独出心裁地称为“公益(事业)法人” ,意在指其为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免有些牵强附会,令人费解。
  政策性银行应是公法人。既然我国法律体系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而我国现行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又不能涵盖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型法人,笔者认为,不妨从公法人与私法人划分的角度来分析一下政策性银行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政策性银行应属于公法人,其理由如下:
  第一,政策性银行的目的和宗旨是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政策性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应追求社会整体效益,服务于公共目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政策性金融业务与逐利的经营性业务常常是矛盾的,也就是说,政策性业务是非营利的或低盈利的。比如,一国落后地区的开发,对该国经济平衡发展、社会安定与进步有很大意义。然而,在经济现代化过程中,若以营利为指向,则相对缺乏的资金不仅不会流向落后地区,而且会出现从落后地区漏出,流向资金盈利率较高的经济发达地区。在此情况下,对商业性金融机构而言,追逐营利的理性行为与宏观经济发展目标是相悖的。这样,只有由政府创设的政策性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服从宏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要求,才能向落后地区输送资金,对于由此而产生的亏损,由政府给予补贴,或担保其债务。但这并非意味着政策性银行忽视经营活动的收益,就必然发生亏损。
  第二,政策性银行由国家设立或控制。与商业性金融机构不同,政策性银行绝大多数是由政府直接出全资或部分出资创立,如日本“二行九库”、韩国的政策性银行、美国进出口银行、我国三家政策性银行均是由国家出全资创立的;或是由国家作保证而设立。而不论政策性银行如何设立,它们都是以国家作为后盾,其组织与活动由国家控制和掌握,并与国家、政府保持极其密切的联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利益的需要,并为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和意图服务。
  第三,一些同属于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如日本、法国,其政策性银行立法中均规定政策性银行为公法人。有学者认为,政策性银行属于公益(事业)法人;事实上,公益法人属于社团法人之一种,而社团法人又属于私法人之一种,因而,这些学者实际上是主张政策性银行属于私法人的一种。笔者认为,这是缺乏充分根据的,因而也是不能成立的。只要承认公私法划分在中国的有效性,政策性银行是公法人这一命题便告成立。
  政策性银行公法人的法律地位一经确立,就具备了财政性金融的职能,也就从理论上成为支持公立高校的主要力量。

(三) 公立高校也属于公法人

  公立高校在依法自主管理学校内部事务时,具有第三种法律地位,即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这一观点虽然还没有在我国的立法中得到明确肯定,但已在学术界引起相当强烈的反响并得到初步的共识。高校作为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包含两层含义:首先,高校是公法人,而非私法人;其次,高校与国家或国家机关等一般公法人不同,而是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
  公立高校作为公法人,其意义在于首先它是行政主体,是依公法所设立,享有公法所规定的行政权力、履行行政义务、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其存在目的也首先不是为了从事民事活动或营利、而是为公共利益的目的、为公众提供服务,在行政法上具有完全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能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而且不仅可以对抗第三人,还可以对抗设立它的国家或教育部,也就是说可以对它们提起诉讼。
  高校作为公法人中的一类特别法人,与国家或国家机关等公法人也不完全相同。在西方国家,作为行政主体的公法人,首先包括具有浓厚行政色彩的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其次还包括具有一定独立性、脱离一般行政职能的专门行政机构。这类机构在英国被称为公法人(Public corporation),包括工商企业公法人,行政事务公法人,实施管制的公法人,咨询及和解性质公法人四类。在法国被称为公务法人(les etablissemnts publics),包括行政公务法人,地域公务法人,科学文化和职业公务法人,工商业公务法人四类。在德国,它们是传来意义的行政承担者,是公法法人,包括公法团体、公法机构和公法财团。在日本,它们属于其他行政主体,主要包括营造物法人和公共组合。本文为了行文的方便,将其统称为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
  这些法人虽然名称各异,但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首先,它们是法人,具有一切法人所共同具有的法律地位。如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设立该法人的国家或地方政府的财产分离,具有独立的预算,在业务活动中所得到的赢余可以自己储备,而不是上交给设立它的国家或地方政府,因而具有财政上的独立性。又如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接受捐赠,签订合同,起诉和应诉等。其次,它们是依行政法设立的法人,其设立、废除、变更和内部组织规则由行政法规规定,不受公司法的拘束。其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责任主要是行政法上的,由行政法规规定。第三,它们属于公法人,具有公法人的某些特征,除上述方面外,它们还可以享有公法人的某些特权,如公用征收,财产不能扣押和强制执行,可以签订行政合同,制定规章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工作人员可以属于公职人员等。不过它们之间在享有特权的范围和程度上是有差别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这些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与国家或地方政府保持一定的独立性,独立负担实施公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且较少行政机关的官僚风气和繁琐程序,体现出相当的自主、自治特色。高等学校就是这些特别法人中的一类,不同于国家等其他公法人。

二、政策性银行和公立高校具有公益目标的一致性

(一) 政策性银行的公益性目标产生的依据和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