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我国港口引航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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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我国港口引航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加强我国港口引航管理的通知

交水发[2007]174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各直属海事局:

  自2006年以来,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1号)要求,积极推进引航管理体制改革,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为建立公平、公正的引航秩序提供了条件。为进一步加强我国港口引航管理,加快建立良好的港口公共服务环境,全面提升引航服务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引航管理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引航工作关系到船舶航行安全和港口经营安全,关系到港口的综合竞争力和健康发展,关系到国家主权和对外开放的整体形象。加强引航管理,对促进港口业健康有序发展,提升我国港口的综合竞争力和国际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新的引航管理体制的逐步确立和港口业的快速发展,对引航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加强引航管理作为今年港口行政管理的一项重点工作,以更高的标准、更严格的要求全面加强对引航机构的管理,尽快提升引航服务水平。
  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引航管理和监督。
  二、严把准入关,加强引航资质管理
  依照《港口法》、《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等有关规定,引航机构须经我部批准,方可从事引航活动。引航机构必须符合国办发〔2001〕91号文件和我部的有关规定且具备《船舶引航管理规定》设定的资质条件。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引航机构的准入管理,定期对引航机构的资质进行检查,确保其在符合资质条件下从事引航活动。对已经我部批准的引航机构,因引航体制发生重大变化,要进行一次资质审查;对未经批准的,要报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各地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并按照《船舶引航管理规定》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于2007年6月30日前向我部提出引航机构资质审查或行政许可申请。对审查不合格、不符合引航资质条件的,我部将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引航资质条件的,将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撤销其引航资格或不予行政许可。
  我部将于2007年下半年公布合格的引航机构名单。对未取得我部批准文件的引航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采取措施制止其继续从事引航活动,我部将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重新组建或设置新的引航机构以确保港口运营的正常进行。
  严把引航员的准入关。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引航员的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加大对引航员业务技能和实际操作能力的考核和检查的力度。
  三、实行科学管理,加强制度建设,全面提升引航服务水平
  引航机构要从引航的计划、组织、控制、协调等方面进行科学的系统管理,做好引航调度计划和引航方案,及时安排和科学调度引航员,不断提升引航的服务质量。制订引航服务标准,体现引航的公正性、公平性、统一性。引航机构要与有关企业、单位密切协作,建立通畅的信息传递渠道,使引航与港口生产紧密衔接,形成有机的港口生产服务链。要加快建立集引航调度指挥、引航服务和引航监管等有关内容为一体的引航服务监管系统,逐步实现引航服务信息化。
  各地要建立引航机构的社会监督机制,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口岸有关单位、港航企业、中国引航协会等单位派代表组成引航机构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引航的社会监督。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健全引航机构的财务管理制度,实施财务预算管理,加强对引航收费的监督。
  四、加强引航队伍规范化建设,全面提升引航队伍素质
  为适应我国港口吞吐能力增长和船舶大型化发展的需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引航机构要把加强引航队伍建设放在突出重要的位置。
  坚持以人为本,根据引航体制变化的新要求,建立一支管理规范、业务精湛、保障有力、公平服务、高效廉洁的港口引航员队伍。一是要抓好引航机构的领导班子建设,培养统揽全局、团结协作、作风精良、科学管理的新型领导班子;二是要加快培养高素质的引航员,加大引航员的培训力度,做好引航员的选拔聘用工作,大力优化引航员队伍结构;三是要建立科学有效的考核奖励制度,实现引航机构的规范管理;四是要加强作风建设,树立良好的引航服务形象。
  五、切实加强引航安全管理工作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着力抓好引航安全工作。要根据港口发展和引航安全工作的需要,加快制定引航机构发展规划和引航装备计划,分阶段、有计划地进行引航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更新改造,逐步实现引航技术装备的现代化。建立引航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体系。引航机构要继续强化安全意识,严格遵守有关港口作业和船舶安全航行的规定,在当前生产任务重、引航员相对紧张的情况下,要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制定安全引航应急预案,确保引航安全。
  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严格监管,规范引航行为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引航行为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从事引航活动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引航活动的,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违反工作纪律和规定的引航员,要加强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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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专家评选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专家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发[2004]32号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柳州铁路局,各大专院校: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专家评选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4年11月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专家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方针和我区“人才强桂”战略,进一步做好我区优秀专家评选管理工作,努力建设一支掌握当代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发展前沿知识,能代表全区最高专业技术水平,年龄、知识、学科结构合理的自治区优秀专家队伍,促进我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为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优秀专家,是指在我区从事科学研究(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应用技术(包括工程、医疗、农业)和科技、企业管理、高技能工作并做鐾怀龉毕祝灾吻澄⒆灾吻嗣裾济娜嗽薄?br> 第三条 自治区优秀专家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以思想政治表现、专业技术水平和对社会的突出贡献为依据。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四条 自治区优秀专家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献身加快富民兴桂新跨越步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事业,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年龄55岁以下,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获得一项以上国家技术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或省(部)级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省(部)级科技进步、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或获得两项以上省(部)级科技进步、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的主要完成人。
(二)取得发明专利l项以上,或实用新型专利2项以上,或外观设计专利4项以上获得实施(或转让),并获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发明人或设计人。
(三)获得两项以上国家级设计金质奖、银质奖,省(部)级一等优秀设计奖,并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主要完成人。
(四)成为自治区某一行业、学科的带头人,在国家级重要学术刊物或国际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过4篇以上的基础科学方面或7篇以上应用科学方面在本学科有重要影响的论文,或发表过有重要价值的论著(其中一部为专著),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工作者。
(五)在宏观发展战略、重大建设项目、科研攻关项目和对外经济技术交往中,提出具有重大价值的可行性论证、咨询建议,解决了重大疑难技术、理论问题,获得业内专家认可并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在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及其他专业性强的单位从事管理工作,有重大改革和创造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使某个濒临倒闭的大中型企业扭亏为盈,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并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的管理工作者;或在推广、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过程中或在技术创新、攻克技术难关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人员。
(七)长期在基层从事农业技术工作,或从事农业科技普及、科技服务,帮助当地发展经济,改变落后面貌,成绩卓著,贡献突出并获省(部)级以上表彰者。
(八)在教书育人方面业绩特别突出的特级教师、全国模范教育工作者、模范教师和“人民教师”奖章获得者。
(九)医德高尚,技术精湛,治病救人,疗效显著,其医术填补了区内空白或开拓了新的领域,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的优秀医务工作者。
(十)在文学、艺术、体育、新闻、理论、出版等方面有出色才能,在相关事业中做出重大贡献,在国内或国外有较高声誉,并被省(部)级授予荣誉称号的优秀工作者。
(十一)已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并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或中华技能大奖,或“五一"劳动奖章,或全国技术能手,或省(部)级以上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称号,或连续获得两次以上省(部)级劳动模范、广西技能大奖、广西技术能手、新长征突击手、“三八”红旗手等称号的模范人物。
(十二)已做出与上述11项类似突出贡献或达到类似专业技术、技能水平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评选程序
第五条 评选自治区优秀专家的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每次评选50人左右。
第六条 优秀专家人选先由单位、同行专家、学术团体向主管部门推荐,或由专业技术人员个人向主管部门自荐。无主管部门的民营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由所在组织按属地原则向所在地登记(注册)管理机关推荐。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参加评选。
第七条 主管部门或登记(注册)管理机关将以上方法推荐出来的人选名单张榜公布,进行组织考察,然后按上级下达的推荐指标数,将拟上报的人选名单进行公示,经主管部门党组织研究同意后,以主管部门名义将填写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专家推荐表》与有关被推荐人选的奖励、成果证书复印件装订成册上报。被推荐人选所在单位隶属关系在市(地级市,下同)的,上报所在市委组织部;被推荐人选所在单位隶属关系在区直单位的,上报该区直单位。
第八条 各市委组织部和区直单位,要对所属单位上报的推荐人选进行严格的审核,经党委(党组)讨论通过后,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专家推荐表》连同有关的依据材料(含廉政情况),一式十份上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
第九条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会同区直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审议,由学科专家评审小组对被推荐人选进行初评,按1:1.5的比例评出初步人选,再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牵头组成自治区优秀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的委员60%以上由知名专家担任)。评审中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评委的意见,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票数多少确定优秀专家的人选。人选名单确定后,向全社会公示7天,对群众反映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进行必要的核查。最后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审定后,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专家进行命名,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专家证书》,并给予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四章 待遇
第十一条 自治区优秀专家在管理期限内,每人每月给予300元的津贴。凡连续两届列人管理范围的优秀专家,退休时按其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退休金。
第十二条 自治区优秀专家享受自治区安排的定期健康检查。自治区每年按计划组织部分优秀专家到外地疗养,每位专家3年左右安排一次。健康检查经费由专家所在单位支付,疗养经费从自治区人才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凡国家、自治区下达的科研项目及根据自治区需要、个人申报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科技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并在科研经费、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学习培训、外出考察、助手配备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十四条 对确因工作需要,组织上将其调离企业、事业单位到行政单位担任公务员的优秀专家,其在管理期内享受的优秀专家待遇不变。

第五章 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优秀专家,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牵头管理,自治区人事厅、科技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优秀专家所在市委组织部协助进行管理,优秀专家所在单位具体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优秀专家的业绩档案,将有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专家推荐表》、著作、论文目录、创造发明、技术革新、科研成果、业务奖励、参加国内外科学技术工作情况、职称晋升、健康情况等人档。
第十七条 保证优秀专家集中精力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尽量减少他们的兼职和不必要的社会活动。其工作岗位确实需要调整时,要尽量尊重专家本人的意见,并征得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的同意。
第十八条 建立优秀专家理论、业务培训制度。有计划地选送优秀专家到党校、行政院校进行短期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理论水平;同时,有计划地选送优秀专家到国外、中直机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行业务学习,以不断提高优秀专家的业务水平。
第十九条 建立优秀专家联系制度。利用多种形式和渠道,经常听取优秀专家的意见和要求,定期检查有关优秀专家的规定落实情况,督促优秀专家所在单位帮助其解决工作和生活上的困难。
第二十条 大力宣传优秀专家的先进事迹,依法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对扶植、保护优秀专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压制、刁难、打击报复优秀专家的单位和个人,要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并通报全区。
第二十一条 建立优秀专家考核制度。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优秀专家每五年进行一次考核。主要考核其思想状况、工作实绩及了解其健康状况等。
第二十二条 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优秀专家管理期限为五年,期满后重新审核确定。五年内没有新的突出贡献,或科研、生产周期较长的项目,没有阶段性成果或突破性进展,或本专业、本学科成果已被他人超过者,一般不再列入管理范围,其本人也不再享受优秀专家的待遇。调往区外、退休以及去世的优秀专家,也不再列入管理范围。对于退休的优秀专家,其原享受的住房、医疗待遇不变。
第二十三条 凡政治、经济上犯有严重错误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因个人责任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取消其优秀专家称号和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己评定并列入管理的自治区优秀专家,继续享有优秀专家的资格,其待遇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优秀专家津贴以及评选、管理工作经费,由自治区党委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列入年度部门预算,津贴发放工作相应由该办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2月28日发)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2008年8月18日以粤价〔2008〕274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积极履行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价格争议的职能,充分发挥在处理价格争议时的调解作用,规范协调处理价格争议的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和《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之间发生的价格争议开展的调解处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之间的价格争议开展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自愿原则。

  第五条 省物价局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争议案件的调解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中心承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价格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调解处理要求、事实及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一)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二)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且已依法被受理的;

  (三)属刑事、行政执法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事项的;

  (四)申请人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存在价格争议的;

  (五)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的确切名称、地址的;

  (六)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七)其他不应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向受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价格争议事项、诉求及理由;

  (三)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票据、凭证、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四)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材料。

  第九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收到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回执,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一条 价格争议申请被受理后,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或者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价格争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启动调解程序。

  第十二条 调解程序启动后,应当指定调解员2至3人组成调解庭进行调解。

  对标的不大、事实清楚、影响较小的价格争议,可以由1名调解员负责调解。

  调解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调解价格争议,应当提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价格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与价格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是否回避,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调解价格争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价格政策规定,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应当公平、公正、合理。在调解中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主动向双方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履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调解不成:

  (一)由于当事人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到期未能结案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不配合调解员的调解工作的;

  (三)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它客观情形的。

  第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而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启动调解达成一致意愿的或调解不成的价格争议,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可以作出价格争议处理意见,指导价格争议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束;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日。

  第十九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调解处理,转入依法立案查处程序。

  第二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作结案处理。口头撤回申请的,应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章确认或由2位经办人员签名确认。

  第二十一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作结案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试行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