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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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2005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

(2005年11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文中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二条修改为:“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检定和校准,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改进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及时检定或者校准工作计量器具,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四、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计量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行业自律组织,依照章程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制定本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指导。”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为社会提供校准服务的计量校准机构,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七、删除第十一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和计量校准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监测和司法鉴定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强制检定。”
   删除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加油机、衡器、出租车计价器、电话计时计费器等用于贸易结算和医疗卫生的重点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周期。”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定或者校准,或者送计量检定、校准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以上述计量器具显示的数据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颁发、注销、吊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由市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特区实际,确定商品允差的具体要求和短缺量的确认方法。”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设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并负责对在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市主管部门备案。
   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主办者将计量器具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并交纳检定费用。”
   十六、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七、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为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不得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国家实验室认可的范围。”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检定规程、计量器具校准规范或者其他标准进行。国家没有相应规定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校准报告。校准报告不得使用虚假或无效认证认可标志。”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从事计量器具校准、检测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服务活动。”
   二十一、删除第八章。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市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二)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情况,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帐册、票据和其它有关资料;
   (四)封存、扣押涉案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抽取的样品,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检查完毕应当及时退还。
   封存、扣押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或检测需要,确需延长的,经市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二条中“、区”字样。
   二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计量器具准确度争议调解和仲裁,应当以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或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为根据。
   市主管部门进行商品量计量争议调解和计量监督,应当以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检测的结果为准。”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破坏检定封印标记以及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集贸市场的主办者未设置公平秤或设置的公平秤未经过强制检定合格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计量器具的,处以每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集贸市场主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计量校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开展相关校准服务三至六个月:
   (一)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
   (二)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
   (三)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按要求定期强制检定的;
   (四)出具的校准报告使用虚假或者无效认证认可标志的。
   未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未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责令其停止开展校准服务,并按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处罚。”
   二十八、删除第四十二条中“或未经资格审查而开展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字样。
   二十九、删除第四十九条中“、区”字样。
   三十、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章节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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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通信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通信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市场管理,维护通信经营秩序,保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繁荣通信市场,促进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通信业务、电信业务、通信附属业务(以下统称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和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对无线电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通信业务,是指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将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经过邮政网络的处理和运输,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信业务,是指以传递信息为目的,通过各种有线、无线通信手段,为用户实现语音、数据、文字、图像等信息传递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通信附属业务,是指与邮政通信、电信业务相关的日戳、夹钳、邮袋、信封、号码簿、磁卡等物品和电信终端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指经营者,包括邮电通信企业和其他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以及受委托代办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通信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和保护正当竞争的原则,确保通信的迅速、准确、安全、方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通信事业和公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 省邮电管理局负责全省通信市场的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邮电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市场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做好通信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专用通信网、用户交换机,必须服从国家和省内公用通信网发展规划。

第二章 经营范围与资格
第八条 下列放开的通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和频率指配、台站设置审批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业务;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业务;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
(四)国内甚小天线卫星终端通信业务;
(五)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的销售和维修业务;
(六)国务院或者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九条 下列放开的通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业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
(三)电子信箱业务;
(四)电子数据交换业务;
(五)可视图文业务;
(六)国务院或者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条 下列通信业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通信企业经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邮资凭证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电话号簿的编印发行;
(四)长途电话、市内电话、农村电话、会议电话、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900兆赫无线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电报业务;
(五)电话磁卡和与邮电通信业务有关的有价证卡的印制、发行;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通信企业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一条 下列通信业务,邮电通信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一)公用电话服务业务;
(二)公众用户传真服务业务;
(三)邮资凭证、集邮品、邮政编码簿、电话号簿、电话磁卡销售业务;
(四)其他可以委托代办的业务。
第十二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通信业务的经济技术合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凡需取得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通信业务经营资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或者事业单位;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
(三)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四)有为用户提供服务的能力。
第十四条 凡需取得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通信业务经营资格的,应当向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的地、州、市邮电局提出申请,并提供经营通信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跨省经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的地、州、市邮电局应当自收到通信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之日起15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省邮电管理局审批。省邮电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对符合经营资格条件的单位,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批
准文件。
第十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开办通信业务必须符合邮电部规定的条件。
凡需接受邮电通信企业的委托代办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其代办业务相适应的条件,并与委托的邮电通信企业签订委托代办合同。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申请人,应当持有省邮电管理局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有关批文和无线电管理部门有关频率指配和台站设置使用的批文。
第十八条 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
取得通信业务经营资格后6个月未开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收回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活动与服务保障
第十九条 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规定收费,依法纳税,确保通信秘密、邮件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邮电通信企业凭省邮电管理局的批准文书,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其他经营者有偿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等。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受理用户提出的安装、迁移、维修、拆除通信终端设备和维修线路的申请,应当在省邮电管理局规定的时限内办妥,逾期未超过6个月的,经营者应当自收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用户计付利息;超过6个月的,连同6个月在内,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
利率向用户计付利息。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的位置悬挂核发的经营证照和核准的收费标准。
受委托办理公用电话,公众用户传真服务等邮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悬挂标志牌,安装自动计费器,公开服务时间和核准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凡销售的通信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销售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和电报机械、无线通信等用户通信终端设备,必须具有邮电部的进网标志、《进网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承印通信用信封及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非邮电通信单位印制通信用信封及明信片,不得带有“中国邮政”字样和邮政专用标志。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通信用信封及明信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邮电通信企业不予寄投。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发行、销售邮资凭证、集邮品和电话磁卡及其他通信业务有价证卡,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在规定的统一发行日前发行、销售;不得低于面值出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擅自仿制邮票图案、电话磁卡及其他通信业务有价证卡,确需仿制的,须按规定报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优质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通信业务或者勒索用户;不得隐匿、毁弃、私拆邮件或者隐匿、毁弃电报,故意延误邮件、电报传递;不得冒领用户款项,窃听用户电话;不得擅自变更营业时间、营业场所或者提供用户使用通
信业务的情况。

第四章 市场秩序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邮电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单位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通信市场秩序的管理,打击扰乱通信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保障通信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第二十八条 省邮电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公用通信网建设,满足社会发展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公用通信网确实不能满足其需要时,可以建设专用通信网,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专用通信网及其专用通信设施只限内部使用。确需对外经营、出租的,须报经邮电部批准;需转接、联网的,须经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九条 通信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寄递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二)寄递信件使用标准信封,写明邮政编码。寄递信件以外的邮件应当交邮电通信企业当面验视;
(三)按照核准的通信业务项目使用通信设备;
(四)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缴纳通信业务费用。
第三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和省内公用通信网发展规划;
(二)擅自经营或者违禁经营通信业务;
(三)违反收费规定收取费用;
(四)生产、销售、维修无进网标志、无《进网许可证》或者无批准文件的通信终端设备;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未经监制的信封;
(六)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通信用户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用户交换机出租中继设备、线路或者有偿装设电话;
(二)利用电话单机加装、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机、有无线接插器、传真机和其他通信设备;
(三)将普通电话线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者开办其他业务;
(四)利用住宅电话、办公室电话经营通信业务;
(五)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或者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倒卖邮资凭证、电话磁卡及其他通信业务有价证卡;
(二)伪造或者冒用邮电专用标志、戳记等邮电专用品,擅自使用“邮电”(含“邮政”、“电信”)字号;
(三)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
(四)盗用或者复制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电子串号、码号;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通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
(二)借故刁难或者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三)无故拖延、推诿经营者和用户申请的正当事项;
(四)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通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通信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都有权向省邮电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单位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
省邮电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群众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其保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营通信业务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经营、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品。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按核准的项目经营通信业务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或者批准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委托办理通信业务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经营,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品;不按委托项目代办通信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悬挂经营许可证件(牌)、收费标准或者安装自动计费器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物品,并可视情节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停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拆机、拆除中继线,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
文书、进网批文,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通信业务经营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无线电管理和治安管理等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通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当地财政。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1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
现将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财会协字〔1997〕52号“关于印发《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北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符合《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五条所列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应按照规定填写《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同时提交以往三年内年检合格的资料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以上资料一式两份请按照规定时间集中报送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
称北京注协)进行审核。
二、符合《暂行规定》第二章第六条所列条件的事务所应按照《暂行规定》第三章第九条的要求,将申报材料一式两份报送北京注协进行审核。
三、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变更许可证,应由本人提出申请,通过转入的事务所向北京注协申报。初审合格后,由北京注协报中国注协、中国证监会审核,经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换发许可证。
四、有《暂行规定》第四章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应及时由所在事务所将其许可证上交北京注协。
五、有《暂行规定》第四章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事务所,应及时向北京注协报告。
六、取得许可证的事务所,在向中国注协、中国证监会提交《暂行规定》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的年度总结的同时,应向北京注协报送一份备案。
七、凡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应于每年6月集中向北京注协提交许可证年度注册的有关资料。
八、北京市财政局京财协(1996)330号“关于转发《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同时废止。


(财会协字〔1997〕52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证券、期货市场中的中介作用,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证券、期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注册会计师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必须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及盈利预测审核等业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是指公开发行股票与上市交易的公司,证券、期货专营、兼营机构和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等。
本规定所称证券,包括股票以及可转换债券、投资基金等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
本规定所称期货,包括商品期货、金融期货等。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时,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有权自主选择具有许可证的事务所。

第二章 申请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在事务所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条件;
(二)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三)有执行独立审计业务三年以上的经历;
(四)年龄不超过60岁;
(五)以往三年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则的行为并年检合格。
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事务所申请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与挂靠单位脱钩;
(二)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内部质量控制健全,并在以往三年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则的行为;
(三)具有8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不含分支机构注册会计师);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40人(不含分支机构人员),其中60岁以内人员不少于30人;
(五)注册资本、风险基金及事业发展基金总额在300万元以上。
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的事务所,有6名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并已经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三年以上的注册会计师,可以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要求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应当在规定的受理申请时间内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第九条 事务所申请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申请报告及《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会计师填写的《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或者许可证复印件;
(三)事务所填写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一览表》、《事务所业务助理人员一览表》及《事务所聘用的其他专家和技术人员的情况表》;
(四)最近三年的年度会计报表、事业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的计提及使用情况说明:
(五)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务所,应当提供有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承办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前三年会计报表审计及上市公司年度审计的有关报告复印件及业务简历。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申报材料,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并提出意见后,同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报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经审核合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由财政部会同中国证监会批准并予以公告,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颁发许可证事宜。

第四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转入其他具有许可证的事务所,应当办理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注册会计师变更许可证,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通过其转入的事务所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申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后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审核,经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换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离开事务所从事其他工作或者转入未取得许可证的事务所时,原所在的事务所应当将其许可证收回上交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并转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中国证监会。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在许可证上交三年内重新进入具有许可证或者符合申报条件的事务所时,可以申请恢复许可证;超过三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事务所变更名称时,应当及时通过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报告。变更名称的事务所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应当及时办理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取得许可证的事务所发生合并、分立行为时,应当及时通过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报告。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根据具体情况保留、收回或者变更原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事务所,应当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提交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年度总结。年度总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所服务的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名称、业务类型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
(二)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参加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培训情况;
(三)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其他人员的变动情况;
(四)注册资本、事业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的变动情况;
(五)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事务所的许可证除被暂停或者注销外,长期有效。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的许可证实行年度注册制度。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于每年7月集中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报注册会计师许可证的年度注册。
超过65周岁或者未通过注册会计师年检,以及离开具有许可证的事务所的人员,不得申报年度注册。
第十八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注册会计师许可证年度注册,对合格人员换发许可证。
第十九条 事务所有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不足规定人数,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年度注册时暂停换发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许可证。暂停期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仍未达到规定人数,注销该事务所的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在年度注册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报告。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时,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降低执业质量,低价争揽业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视情节轻重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吊销许可证或者永久不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期货相关法规以及执业准则、规则的;
(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期间,擅自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
第二十三条 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视情节轻重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期货相关法规以及执业准则、规则的;
(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许可证的;
(三)未取得许可证或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期间,擅自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降低执业质量,低价争揽业务的;
(五)未报送本规定第十五条所要求的年度总结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会计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业时,必须遵守财政部(93)财会协字第119号文件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94)财会协字第12号文件、财政部(94)财会协字第8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1996年2月15日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财会协字〔1996〕11号)同时废止。



19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