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15:56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恩施州政发[2003]3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州五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州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招标投标法》和《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成立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州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州监察局、州计委、州财政局、州政府法制办、州建设局、州交通局、州国土资源局、州卫生局、州水利水产局、州经贸委、州外经贸局、州工业行办、州电力总公司等为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称州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 具体负责州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建立综合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州招投标中心),其主要职能是为全州各类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为招标投标各方提供活动平台;收集、存储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设备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分包信息等,为招标投标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为政府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根据州人民政府授权,负责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代理州直单位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者标准限额以上的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五条 凡是属于《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货物、服务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特殊情况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室内装饰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六条 全州所有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政府采购、药品采购、产权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等方面的公开招标项目,都应当进入州招投标中心交易,未进入州招投标中心交易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公开招标中的招标项目登记、招标公告的发布、投标人报名、投标人资格预审或者后审、召开标前会、发放招标文件、召开招标咨询答疑会、组建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及推荐中标候选人、中标公示等都应在州招投标中心进行。
招标项目的招标流程由州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州招投标中心拟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规定的媒体发布外,州招投标中心应当在其公告系统上发布。根据需要,也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发布,但招标公告的内容必须一致。
第八条 州计委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一)提出本州不适宜招标的项目范围,报批后实施;
(二)对州重点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有关方面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投诉,查处违反《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行为;
(四)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州、县市有关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工业(含贸易、电力)、水利、交通、卫生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工业行办负责;
(三)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由财政部门负责进行监督管理;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其他行业、领域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州、县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十一条 州、县市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与招标投标有关的违法行为,州招投标中心发现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进入州招投标中心交易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如果招标人为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负责查处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项目负责人;未进入州招投标中心交易但有关部门却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负责查处相关部门的责任人。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税务行政执法危机及化解对策

赵东海


税务行政执法危机是指由于税务行政执法风险所产生的,对税务机关的基本价值和行为准则产生严重威胁,并且在时间压力和不确定因素极高的情况下,必须对其作出关键决策的事件。从某种意义上说,税务行政执法危机即“危险与机遇”并存的时刻,是税务机关组织命运“转机与恶化的分水岭”,如果处理不当,组织危在旦夕,然而处理得当,则又成为未来良性发展的坚实基础。
一、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体现及意义
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困难重重,“行万里路,进千家门,受百家气”就是税务人员工作的真实写照。与此同时,由于税务行政执法风险而导致潜在危机的存在,也对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有效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根据有关资料和媒体报道,由于税务人员执法不当、执法错误、行政不作为或税法执行不严谨等方面的问题,引起的税务行政复议案和行政诉讼案在全国是比较普遍的,近年呈上升的态势,因此而受到责任追究的税务人员为数不少。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税务行政复议案件1994年至2000年为1035起,2001年至2005年上升到3305起,是前六年的3.2倍;全国税务行政诉讼案件1994年至2000年为328起,2001年至2005年上升到1081起,是前六年的3.3倍;在行政复议案和行政诉讼案中,能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并不多,败诉率比较高,如2005年全国税务机关已办结的复议案件中,复议决定维持和撤销、变更的比率为54:46;人民法院审结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判决维持和撤销、变更的比率为48:52;2004年全国税务机关受责任追究的税务人员20.49万人次,受行政处分的4597人次,移送司法机关的191人次;2005年7月至2006年底,全国税务机关因渎职侵权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税务人员439人,2006年全国仅国家税务系统因渎职侵权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税务人员为144人。而去年年底到今年3月份,广州地税干部队伍中接连发生8名基层一线税务人员、一名局属单位的副局长玩忽职守,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问题,先后被纪检、检察机关询问、拘留、取保候审甚至逮捕关押,给广州地税带来了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惨痛的教训,不得不敲起警钟,引起我们的注意。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提出,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一)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提出,可以有效维护税收执法人员的切身利益。科学防范、化解税收执法危机,从而保障税收执法安全,这是保护同志、稳定队伍的基础,也是内树正气、外树形象的关键。
(二)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提出,可以树立税收执法机关的良好形象。如执法人员能够时刻保持税务行政执法危机意识,做到正确执法,文明执法,同时做好税收服务,努力化解征纳矛盾,不仅能够化解税务行政执法危机,而且能够很好地树立自身以及整个税收执法队伍的形象。反之,如执法方式简单,执法手段粗暴,就会造成征纳关系紧张,降低自身执法安全系数,增大税务行政执法危机,损害执法队伍的形象,使税收执法工作处于被动。
(三)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提出,可以确保税务执法质量和税收收入。如果执法人员能始终保持税务行政执法危机意识,就能确保政令畅通,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克服麻痹心理,确保尽职尽责,应收尽收。
(四)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提出,还可以防治腐败,克服官僚主义,推进廉政建设。尽管因不廉洁行为造成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是税务干部队伍中的极少数人,但他们的行为严重影响和败坏了税务工作者的形象,损害了税务机关的权威,亵渎了法律的尊严。
二、税务行政执法系统危机成因分析
税收法律是一把“双刃剑”,它在规范纳税人纳税行为的同时,更大程度上约束着税务执法权力的行使。当前,税收执法危机的产生,并不是一个孤立的社会现象,既有税务机关自身的因素,更有社会经济根源;既有客观因素,也有主观因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税务人员执法危机意识缺乏
部分税务执法人员对税收执法行为不当可能导致的风险和后果缺乏有效认知,其法律意识淡薄,执法工作中随意执法、执法不严;部分执法人员素质提升滞后,未能适应经济税收发展的巨大变化,造成执法程序不严谨,导致执法危机的发生。主要有:
1、工作效率低。例如稽查部门办案时间过长,造成纳税人失踪、证据资料遗失,导致一些原来能够处理的案件最终因证据不足无法处理;征收机关超时限办理涉税审核事项,被纳税人质疑;税源管理信息失真,纳税人骗购发票后失踪,造成税收流失。这类风险日常表象上不易察觉,容易忽视,而最终造成的后果可能极其严重,甚至要承担法律责任。
2、税务处理不当。税收执法人员对税法及相关法条理解上的偏差,使其对税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做出补税处理;对未经批准缓缴税款的行为没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一些应该行政处罚的案件没有处罚;工作中注重实体,忽视程序,造成因程序违法导致案件不能处理。据有关资料显示:1999年至2004年期间,税务部门的败诉率由66%左右上升至82%左右,远远高于全国行政机关40%的平均败诉率。其中,税务执法案件对法律举证的有效性是执法中最为薄弱的环节。
3、税务执行不到位。一是文书送达不合法,文书未送达到法定的人员手中,如果涉及到要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措施时,引起争诉冲突,有直接败诉的风险;二是执行措施不到位,对欠税(费、罚)存在追缴不力的情况,法律赋予的追收税款的措施没有充分运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4、制发不规范文件或内部工作流程,一定程度上增加危机产生的概率。目前各类管理制度对税务人员的要求越来越高,从长远看有利于税收征管的规范和发展,但对税收执法人员的有些要求过高,甚至将本应由纳税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要求税务机关和税收执法人员来承担过失;而且各类管理制度和管理要求交叉重叠,制定频繁且一个要求比一个要求更完美,对于目前法制环境和征纳环境中从事基层税收管理工作的税务人员形成了极大的压力,从而为自己设计了制度性不作为陷阱,增加了执法危机产生的概率。
(二)个别税务人员将手中权利作为牟取私利的工具
基层税务人员工作在第一线,经常与纳税企业、经办人员及中介机构打交道,特别容易成为个别不法之徒拉拢腐蚀的主要对象。部分别有用心的人通过物质利益“诱饵”千方百计拉拢和“密切”与税务干部的关系,或通过中介机构担当“掮客”,从中谋取和寻求不缴或少缴税款。而当个别税务人员将自己手中的权利作为牟取私利的工具和手段时,就有可能导致廉政危机产生。
1、稽查选取人情案、关系案。在目前选案评估尚不健全、选案随意性较大的情况下,个别人员利用选案环节处于案件稽查“入口”、“放水不留痕迹”等便利条件,采取“当立不立”等选择性立案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
2、案件稽查实施。税务稽查员实施案件稽查时,利用证据取舍标准和程序不够统一、证据取舍过程缺乏有效监督等管理漏洞,对发现问题抓小放大、避重就轻,对检查出的税款查多报少或以不熟悉业务、证据不足为借口少处理应追缴的税款,私下牟取不正当利益。
3、案件执行实施。稽查人员利用案件执行公开度不高、执行监督不严、主观随意性较大等漏洞,采取纵容或指使纳税人转移可执行财物等方式,导致案件稽查处理结果无法执行或部分执行,私下牟取不正当利益。
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后续管理。税收管理员利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大多由中介机构代理的现状,与中介机构或纳税人达成默契,采取对存在问题视而不见或指定中介机构等手段,私下与中介机构或纳税人合谋牟取不正当利益。
5、税收减免。无论政策性减免还是困难性减免,实践中减免税具体操作口径往往掌握在税收管理员手中,在申请企业数量众多、实际批准减免额度有限的情况下,税收管理员易利用上级对自身工作、纳税人对减免税条件的“双重信息不对称”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税收立法的缺失及不够完善
税收立法的缺失对于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产生也有其深刻的原因:
1、税收实体法有关要素难以准确把握。我国现行税收实体法主要是由各税种单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组成,有些税种的征税要素,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并没有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执法权时自由裁量权过大,主观因素很容易左右最终的征税结果,这就违背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势必引起税收争议而产生执法危机。
2、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不够严谨。就广义的税法体系而言,税收规范性文件处于最末的位置,其法律效力最低;而狭义的税法体系则仅指由国家立法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属于狭义的税法范畴,一般都是作为对税收实体法的补充和解释而存在。由于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存在漏洞,制定上不够严谨,以致前后矛盾,衔接性差,影响了实体法的实施效果。而税务案件一旦进入行政诉讼阶段,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仅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规章只能作为参照,由此,规范性文件对税收实体法所作的解释或者补充在行政诉讼中是没有效力的,据此作出的执法行为,可能导致执法危机。
3、税收程序法有些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操作。在税收执法实践中,《税收征管法》仍存在一些模糊空间,如:对关联交易纳税调整查补的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对纳税人不属计算错误但未足额申报纳税行为,税款追征时效如何掌握等等都未明确,使税务执法陷于执法“乱作为”或“执法不作为”?擂尉置嬷校?⒖赡茉庥鲋捶ㄎ;??br> (四)税收征管机制等方面的系统原因
由于税收征管机制及外部干预等方面的系统原因从而导致税务行政执法危机主要有:
1、税收征管机制不健全。从“征管查”的辩证关系来看,征收是目的,管理是基础,稽查是保证。但是在实际运作中,存在征管查职权范围划分不清、沟通不畅等问题。由于职能的分立,征管查之间信息交流渠道不畅,相关涉税信息无法在各部门之间有效的运转,影响了涉税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形成大量走逃户和非正常户,形成执法危机。另外,税务与工商、银行、金融等部门之间,国、地税之间及不同地域税务部门之间由于同样存在信息不共享、交流不及时等问题,也会影响税收执法的打击力度,造成工作的被动。
2、来自各方面的干预风险。由于受地方经济发展速度、社会就业等的压力,许多地方政府遵循“惟经济论”、“惟GDP论”这一片面的工作思路,而税务机关与地方政府存在着种种联系,特别是在税源、经费、建设上对地方政府依赖性增强,对政府的“愿望”、“大局”常常采取合作的态度,政府一些走在法律边缘的“保护”、“发展”政策不可避免地给税收执法增添了法律风险,这种风险最终都只能由税务机关来承担。在这样一个社会大环境下,税收执法始终处在各种矛盾的焦点上,行政干预、人情干预、部门配合不力、司法腐败等一系列问题严重制约着执法的公平。
3、税收执法行为受到多层次的监督和制约,增加了执法危机。随着税收收入在国家财政收入中所占比重的日益增大,税收执法作为国家行政执法的一部分,受到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机关和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社会对税务机关及执法人员的监督力度增大,要求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更高,执法尺度更严。
三、税务行政执法危机化解对策
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化解是国家税务管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依法治税、税收法治的根本保证。对此,美国著名行政法学家怀特指出,由于在行政运行中存在着滥用权力、违法乱纪、侵犯公民权利、管理无力、不负责任等不良情形,容易导致税务行政执法危机,因此有必要发展完善相应的对策机制,以便对行政系统实施有效的监督,确保其高效地运作,同时也“确保行政官吏之行为,不仅使之与法律相协调,且同样与公民之目的及心理相切合” 。我们可以通过事前沟通、制定完备的危机应急管理预案等方式来将危机带给税务部门的损失降到最低;此外,危机一旦发生,税务部门更要学会有效沟通、学会应对和化解危机;将危机转化为税务事业发展壮大的机会。
对策之一:制定危机应急管理预案
危机管理又叫应急管理,危机管理如果没有事先准备就会在危机发生时容易出错。制定危机应急管理预案,对我们提高危机反应的质量和效率是非常必要的。面对有可能发生的税务执法危机,我们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有回避、顺应和合作,采取那种措施,决定了我们能否在危机发生的时候,有效地化解危机,解决危机。在当今以和谐为主旋律的社会中,以沟通、协调的合作态度去解决行政执法危机应该是我们的首选。我们可以通过与纳税人沟通、与上级有关部门协调、与司法部门协商,以及在一些对自己不重要而于对方很重要的问题上做出一些让步等等来化解执法危机,避免行政败诉以及被追究执法责任的发生。特别是危机发生之后,面对纳税人或外部监督单位,我们要说什么,由谁来说,用什么样的方法去说,我们又如何去控制或争取最好的传播效果、沟通效果。因此,制定危机应急管理预案十分必要。
具体而言,制定危机应急管理预案应把握以下原则:首先应分清责任,然后采取相应对策。如果税务机关无责任,危机完全是纳税人引起,应采取速战速决策略,尽快书面回复纳税人说明问题。如果税务机关应负完全责任,应采取以退为进策略,首先书面承诺公正处理问题,其次采取措施制止事态蔓延,最后勇于公开检讨挽回影响。如果税务机关应负部分责任,应采取社会协商策略,首先邀请公正第三方认定责任,其次选择纳税人的“意见领袖”进行平等协商,最后主动改进不足推动工作。通过上述应对策略的采取,以理服人、以情感人、以法摄人,最终目的是化解危机、渡过难关、解决问题。
对策之二:建立危机预警机制
客观上任何一个组织都存在着各种问题和缺陷,这些问题和缺陷如果得不到妥善解决,量变到质变,在一定的诱因引诱下,就会成为危机的易发部位、频发部位。我们可以通过日常的制度化管理,事前监控加以控制,即令所有的税务人员对危机的频发部位、易发部位保持高度的敏感性,有良好的危机意识、良好的危机反应能力。要做到这一点,就要事前进行各种危机的培训、教育,提高全体税务人员的危机意识,完善税务执法机制,控制和减少税务危机的发生。
一是提高税务人员综合素质,提升化解危机能力。要对税务人员进行“法治”教育和“执法危机”警示教育,深化稽查干部执法危机的意识,使其对自己的工作有一个更高层次的认识。因此,强化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提升税收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是最终达到防范税收执法危机目的的基础。学习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这是日常税收执法的依据和标准,只有透彻掌握了税法知识,才能提高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避免因执法不到位造成玩忽职守,或者在越权执法形成滥用职权;二是执法过错及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的相关规定,这是税收执法人员应努力避免触到的“高压线”。明确税务人员只有熟知不规范执法的相关责任,才能更加自觉地规范执法,有效减少和防范税收执法危机的发生。
二是完善执法监督机制,加大内部惩处力度。必须进一步完善内部执法责任制。要做好岗位职责与工作流程的适配,规范各执法岗位及上下环节之间有效衔接的执法程序;提前发现因执法过程不衔接、难以操作可能导致的管理漏洞和监控不力,及时进行弥补和修正,减少系统潜在危机;继续强化评议考核,充分发挥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功效,建立起以税收执法责任制为核心的目标管理考核机制;严格过错责任追究,加大内部惩处力度,以促进税务执法人员依法治税由被动转为主动,从“要我规范”到“我要规范”上转变,有效地防止权力滥用行为的发生,减少违法执法行为,化解执法危机。
对策之三:建立健全危机化解运行机制
建立健全危机化解运行机制主要要求税务机关创新税务管理机制,促进依法行政。

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办与经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

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或地方计划安排的体育比赛除外。
  体育经营活动包括营业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技术信息中介服务以及有偿体育技术培训活动等。
  体育经营活动中的体育项目,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际体育组织认可或者国务院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予以确定并公布。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变相赌博或提供色情服务等违法活动。
   第五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体育经营组织,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申办与经营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体育活动要求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符合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备;
  (三)具有合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国家和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经营合格证。申请办理合格证时,应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对具备的各项条件作详尽说明,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二)有关合同、协议书的副本。
  申请从事射击、登山、攀岩、探险、漂流、武术、拳击、热气球、航空运动、水下娱乐和自然水域游泳等体育经营活动,除报送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必须提交可行性报告。
  申请设立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等组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除报送第一款规定材料外,还必须提交组织章程。
   第八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经营合格证的申请应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体育经营合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体育经营合格证应载明经营的项目、内容和场所等事项。
  体育经营合格证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依法需要办理治安、卫生等其他证明的,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有偿体育技术培训活动,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再按规定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登记手续,不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面向内部职工开展的非营利性体育服务活动,不得对外售票,并加强管理,接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举办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等经营活动需要开展广告业务的,应依法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遵守工商行政、治安管理、消防、物价、税收、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项目、内容和场所等登记事项。因故需要更改的,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者需要聘用从事教练、培训和救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并对经营场所内有关人员的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 对未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经营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规划;
  (二)对体育经营的条件进行审核、登记发证并定期验审;
  (三)对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发证;
  (四)为经营者提供体育技术咨询和服务;
  (五)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分工是:
  (一)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省体育经营活动建设和发展的总体规划,负责对全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并审批和主管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1、省以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以及驻川部队、中央机关在川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2、省外的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在川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3、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4、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市(地、州)的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二)市(地、州)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州)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并审批和主管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1、本市(地、州)和外地的市(地、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在本市(地、州)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2、上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审批、主管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县(市、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监督检查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1、本县(市、区)和外地的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在本县(市、区)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2、公民个人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体育经营者的经营合格证进行验审,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经营合格证,并通报相关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禁从事或变相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须持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非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体育经营合格证:
  (一)聘用未取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格证的人员从事教练、技术指导、救护等工作的;
  (二)为无体育经营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提供场所或其他条件的;
  (三)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内容、场地等登记事项的;
  (四)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体育经营合格证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