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4年度第一批境外上市企业名单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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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4年度第一批境外上市企业名单的函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公告1994年第2期其它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4年度第一批境外上市企业名单的函

1994年6月4日  证委函(1994)34号

证券委各成员单位:

  经国务院证券委与经贸委、体改委和国家计委研究,报国务院领导同意,初步确定了1994

年度第一批境外上市的22家企业名单。为便于有关部委积极支持境外上市工作,现将这22

家企业名单通知如下:

  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能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山

东国际电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东风汽车公

司、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天津钢管公司、广深铁路总公司、西飞

国际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石化总厂、吉林化学工业公司、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纺织机械厂、上海海兴轮船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电

缆厂、洛阳浮法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熊猫电子股份有限公

司。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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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为支付赔偿金。赔偿范围和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条款执行。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五条 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自治区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具体安排数额,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年预算如有结余可结转使用。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上年预算结转与本年预算安排之和的部分,从本级预算预备费中
解决。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自治区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级财政机关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然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赔偿数额较大且支付确有困难的,可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预拨,财政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预拨到位。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后,三个月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
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上交财政的财产时,应当向财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文件或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产已经上缴财政,但应依法返还赔偿请求人的,应当在两个月内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在两个月内核拨;
追偿和预拨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由财政机关在拨款时予以扣除。
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机关核拨的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的财产有异议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以及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财政机关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追偿部分国家赔偿费用的,依据责任大小,追偿金额为责任者月基本工资额的一至十倍。
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或者抵顶应由财政机关核拨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费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如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上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财政机关可从其有关经费中扣除,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有关司法机关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各级审计、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财政机关和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6〕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作,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缴存和单位为个人配套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存款利息、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国债以及在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形成的增值收益、提取的风险准备金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具体管理和运作,实行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资金运行环节的管理和监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及各区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等相关机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银行委托与开户

  第五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选择受托银行须本着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中选择,确定受托银行须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且不得超过两家。

  第六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在市中心授权下)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签订委托合同前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七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可在各受托银行分别设立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委托贷款专户、增值收益专户,并在受托银行设立风险准备金专户。开设银行账户须按规定报市财政局和人民银行常德市中心支行审核批准。

  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主要用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转移,用于发放贷款、购买国债、定期存款,以及结算业务收入、业务支出等,是住房公积金日常运作的基本账户。

  委托贷款专户,是发放、回收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专项用于临时存放放贷资金和回收贷款本金的存款账户,月末一般应无余额。

  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在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增值收益的归集、划缴。其中各管理部的增值收益归集后直接划缴到市中心,再由市中心汇总后连同市中心本部增值收益划缴到市财政国库。

  风险准备金专户,用于存放按规定比例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划出因核销呆账贷款而动用的风险准备金以及收回已核销的呆账贷款。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基本建设经费等不得纳入上述专户管理和核算。

第三章 缴存、提取和使用

  第八条 市中心应于每年初编制全市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提取、个贷、增值收益预算,报市财政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年度终了,将审查通过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市财政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除因正常提取、个贷需要以活期存款的形式在存款专户上留有一定余额外,其余资金只能用于转存定期、购买国债,不得将资金进行其他运作。

  第十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应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总账、单位明细账和职工个人明细账,定期与银行对账,并及时核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结息等情况。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和受托银行应在收到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分解到职工个人明细账。

  第十一条 根据相关规定,职工本人除可按规定用途和正常程序申请全部或部分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外,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持有效证明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

  职工一年 以提取一次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其自有住房贷款本息。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度不得超过一年内偿还贷款本息之和。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系以住房公积金资金为来源、定向用于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管理的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专项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房屋评估价值(新购商品房按售价)的60%,贷款最长期限为20年,且还款截止期限不得超过申请人的法定退休时间。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以所购、建自有住房作为抵押,但贷款金额在5万元以内且期限在5年以内的,也可用本人及他人存放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联合作为担保,担保余额须达到贷款额度的100%。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必须经市中心审贷小组集体研究批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以不定期派人参加市中心审贷小组会议,对审贷过程实施监督。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相应的管理部承担。属违规操作造成风险的,其相关责任人员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申请人持相关审批件及付款凭证或持相关资料、审批件及付款凭证,到受托银行分别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等手续,受托银行应认真核对金额、审核相关凭证及资料,认为其手续齐全、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后方可办理;认为其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市中心及相关管理部反映。

  第十五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和受托银行应完善贷款回收监控体系。对逾期未还的贷款,应采取积极措施予以催收。其中逾期6个月以上的,应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逾期一年以上的,应按贷款合同条款采取行政、法律等相关手段强制追偿贷款本息。

  年度终了,市中心应将全市个贷逾期明细表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发生呆账,由市中心按相关规定逐笔提出意见并提供详实资料,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批准核销。

  核销后又收回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和利息收入,应全部用于增加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

  第十七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所需资金的前提下,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将部分住房公积金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各管理部购买国债由市中心统一办理。

  市中心只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不得从事国债回购或委托理财业务,不得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和抵押。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须事后将活期存款转定期、定期存款到期转存的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妥善保管好定期存款凭单,禁止将存单质押、借出,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市中心提取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须按相关规定、报经市财政局批准,所提风险准备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各管理部应按季于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增值收益上交市中心增值收益专户。市中心汇总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提取风险准备金后,于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增值收益余额全部上缴市财政国库。

第四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选择受托银行及开设银行账户;
(二)违反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三)违反规定未将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时分解到职工个人明细账;
(四)违反规定擅自购买国债;
(五)截留、挤占、挪用、贪污住房公积金;
(六)用住房公积金存款及所购国债向他人提供担保;
(七)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受托银行接受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中心可报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取消其委托承办资格;造成损失的,负连带经济责任或完全赔偿责任。
(一)将应转入专户的资金延迟入账,转出专户的资金故意压票;
(二)未按规定开设住房公积金银行账户;
(三)没有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专户内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行为进行监督;
(四)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不按时结息或所结利息收入、收回的贷款本息不按规定及时划入专户;
(五)办理不符合规定和手续不全的住房公积金业务,以及办理假委托贷款;
(六)将贷款发错对象,或发放金额超过市中心批准额度;
(七)不按约定配合市中心及各管理部追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加强对全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管,并负责及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相关情况。市财政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审核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提取、个贷、增值收益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二)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开设银行账户;
(三)违反规定批准调整提取风险准备金比例;
(四)擅自批准挪用或违反规定动用住房公积金;
(五)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财政管理、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违反规定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对批准挪用的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银行和银监局要加强对受托银行的监督和管理,对违规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受托银行及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按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全市住房公积金信息监管系统,实现市、县相关部门、单位间的网络互联,对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除按该条相关规定处理外,还应限期追回违纪资金,有违法所得的,还应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等方面的常规业务和其他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内容,按国家、省、市出台的相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