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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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七日

湖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州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5]7号),湖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湖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一、主要职责
(一)根据党和国家及省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政策措施;对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和落实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经济社会政策和社会保障措施,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
(二)研究拟定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发展的相关政策,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省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编制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信息化建设工作。
(三)制定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指导基层开展全民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全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制定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殖健康服务规划;负责全市病残儿童鉴定管理工作;负责全市避孕药具管理工作;指导县区及基层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四)负责全市计划生育依法行政管理;负责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负责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生育审批,负责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指导基层依法行政。
(五)指导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综合治理。
(六)负责编制市级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预、决算;制定计划生育财务管理制度,检查、指导全市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负责直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和财务管理。
(七)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计划生育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和教育培训规划;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外事工作。
(八)指导市计划生育协会、市人口学会及马寅初人口基金会执行部等社会团体工作。
(九)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计生委设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重要文稿的起草;负责政务信息、会议提案处理、文秘事务、综合性会议组织、保卫及行政后勤管理和接待工作;负责机关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办;负责本委及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和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与服务工作;编制市级计划生育经费预算、决算及经费的划拨和核算;指导、督促各地及直属单位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制定计划生育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负责委属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组织全市计划生育系统公务员培训。
(二)政策法规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处)
负责拟订有关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全市特殊情况生育审批和计划生育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日常管理工作;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违纪案件;负责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指导基层依法行政;指导、协调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作组的日常工作;指导大型企业计划生育管理;参与城市计划生育管理的综合改革和重大专题调研工作。
(三)宣传技术处
拟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施规划;负责全市计划生育宣传品管理;指导基层开展全民性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组织全市计划生育系统专业知识的培训教育;负责市计划生育宣传协作组、科技指导组联络工作;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综合管理;指导基层开展生殖健康、优生优育等技术服务工作;负责全市病残儿童鉴定管理工作。
(四)发展规划处
负责拟定全市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发展相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调整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和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
三、人员编制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关编制19名(含计生协会编制2名、工勤人员2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科级领导职数9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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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国资办、深圳市社保局、深圳市体改办、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总工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国资办 等


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国资办、深圳市社保局、深圳市体改办、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总工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国资办 深圳市社保局 深圳市体改办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总工会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管理及再就业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会议精神,认真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发〔1998〕8号)精神,制定了《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管理办法》,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合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做好下岗员工管理及促进再就业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会议精神,认真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发〔1998〕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我市注册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股权在25%以上、为第一大股东、且拥有实际经营权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岗员工,是指由于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在原企业中没有工作岗位,在社会上无工作收入,但仍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本市户籍员工,包括原固定职工身份的员工和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员工。
第四条 市属3家资产经营公司、一类企业、驻深内联国有企业集团成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企业系统内部下岗员工的管理;区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区属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管理;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未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其它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管理。
第五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下岗员工,应遵循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政府扶持、企业帮助与个人参与市场竞争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员工下岗程序
第六条 企业因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出现富余员工,应按下列办法进行裁减:
(一)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的,企业可以申报裁员;
(二)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有关规定的,企业可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要充分挖掘潜力,通过转业转岗培训、借用、内退、离岗退养、劳务输出、多种经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等多种途径实现富余员工内部分流。
第七条 企业富余员工通过各种方式均无法实现分流,确需下岗的,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前15天向工会或者职代会说明情况,提出分流及下岗方案,内容包括:人员富余情况、已采取的分流措施、拟下岗人数、拟下岗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实施步骤等,并征求工会或职代会的意见;
(二)填报《深圳市国有企业安排户籍员工下岗报告书》(以下称《员工下岗报告书》)及《拟安排下岗户籍员工登记表》。
(三)经企业改革方案的审批和核准单位对企业《员工下岗报告书》审核后,企业方可安排员工下岗,其下岗员工由所属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
第八条 各区、计划单列单位和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按月向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填报《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情况统计表》,备案员工下岗情况。
第九条 夫妻在同一企业或系统内工作的,企业不应安排双方同时下岗;不在同一企业的,一方已下岗,则另一方所在企业不应安排其下岗。
第十条 下列员工,企业应尽可能不安排下岗: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残疾人;
(二)男性连续工龄满25年,女性连续工龄满20年,且本单位连续工龄满5年的;
(三)患重病、绝症及有其它特殊困难的。

第三章 下岗员工的托管
第十一条 员工下岗后进入所属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托管的有效期限至员工劳动合同期满为止,但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 办理托管登记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填报《深圳市下岗员工登记表》;
(二)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员工及所属企业3方签定托管协议书,托管协议要明确托管期限,各方在托管期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对托管人员登记造册,并对个人资料实行有效管理。
第十三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依据登记资料为托管人员提供托管服务。服务项目包括:
(一)发放基本生活费;
(二)为下岗员工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
(三)组织转业培训,提供就业指导,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
(四)为没有单位存放档案的人员托管档案。
第十四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第一年为失业救济标准的120%,第二年为110%,第三年为100%。
其它再就业服务中心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可参照上述标准实行。
第十五条 下岗员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市上年度员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含个人应缴部分)。
第十六条 下岗员工实行报到制度。下岗员工应按规定时间到再就业服务中心报到。无故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不予发放其次月的基本生活费;无故连续2次未报到的下岗员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可提前解除托管关系,停止发放基本生活费,并通知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托管期间下岗员工2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的就业岗位,或2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的培训,再就业服务中心可提前解除托管关系,并通知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下岗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其终止托管关系:
(一)托管期间实现再就业的;
(二)托管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
(三)托管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
终止托管关系的人员,同时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员工,可按《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到市、区劳动部门进行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下岗员工在托管期间自谋职业或被其他单位招用的,由所属再就业服务中心开具《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证明》(以下简称《下岗证明》),下岗员工和招用单位凭《下岗证明》,享受有关鼓励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下岗员工凭《下岗证明》参加再就业培训,享受减免学费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下岗证明》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统一印制。《下岗证明》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有效,下岗员工不得将《下岗证明》转借他人使用。

第四章 下岗员工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凡未达到《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暂行办法》规定比例的企业,只要下岗员工愿意并有能力从事劳务工岗位工作的,企业应清退劳务工,腾出岗位安排下岗员工。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岗员工的国有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新招劳务工。出现新的岗位空缺时,应首先从本企业或本系统下岗员工中优先招聘。
第二十五条 下岗员工应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积极接受再就业指导,参加转业技能培训,提高竞争就业能力。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下岗员工从事个体、私营经济,自谋职业、组织起来就业和自强创业。
第二十七条 各再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下岗员工信息库,加强相互之间及与各用人单位之间的沟通,及时获得岗位信息,为下岗员工提供有效的再就业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3日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8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中伟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开展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制订和实施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通过制定优惠政策措施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上级人民政府出台税收减免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的部分,在测算转移支付时给予考虑。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专项资金分配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省、自治州、自治县和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民族工作机动金”、“民族补助费”、“散杂居民族发展资金”等专项资金,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提高财力水平和财政保障能力,上级财政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体制时要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并给予照顾。省人民政府不参与民族自治地方增值税(地方部分)、一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税种的税收分享。

在民族自治地方从事资源开发利用的企业应当在资源开发地注册,在当地缴纳有关税费并接受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族自治地方在异地办企业向当地缴纳的地方税收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比例返还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跨民族自治地方辖区实施的建设项目,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享该项目的地方税收收入。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捐赠及优惠贷款,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设立地方性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省内外企业、科研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口支援与协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民族自治地方扩大就业,培训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劳动力,组织输出民族自治地方群众外出经商务工并切实保障经商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的政策措施扶持民族贸易、民族特需用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项目、资金上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农民科技培训,优先安排推广新品种、新技术项目。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订牧区生态保护与建设和畜牧业发展规划,在草地生态保护与建设、畜种改良、疫病防治、饲草料基地建设、畜产品流通、加工和服务体系建设上加大投入。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科学编制区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风景名胜、自然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古迹、文化名城(镇、村)等保护规划并在资金、人才、技术上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建设项目,加强农村公路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公路规费应当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路养护和建设。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邮政基础设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力度,在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方面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技术等方面大力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实施以电代柴、太阳能、沼气综合利用、地热、风力等项目。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订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反应机制,强化预防、救助措施并在资金和技术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资金投入,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普查、勘探、远景调查评价工作。

在民族自治地方形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使用费以及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和开发。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大生态补偿力度和对民族自治地方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及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基础设施建设、野生动植物保护、自然保护区建设、林业生态建设、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

在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林业发展和林业生态环境建设。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电和其他能源建设项目优先规划、立项和建设。

在民族自治地方修建电站和水库形成的库区水面资源,在有利于生态保护和工程管理单位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民族自治地方优先进行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取用地下水、地表水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对水电装机25万千瓦以下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水资源的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民族自治地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指导和支持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在政策、资金、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订科技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实用科技成果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吸引各类人才充实民族自治地方教师队伍,组织发达地区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

建立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的长效机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经费由省财政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对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全省平均水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的义务教育给予重点支持,按有关规定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村实行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教科书费和对贫困家庭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政策,按规定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政策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基础设施,保护民族民间古籍、文物、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民族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挖掘、培养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人才。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重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工作,培养体育人才。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技术支持,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医药事业的投入,发展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产业,保护和科学开发少数民族医药资源。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并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给予重点扶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民族自治地方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领导干部。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录用、聘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适当放宽当地少数民族报考者的条件,根据需要可以划出一定的比例,采取加分等措施对当地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录用、聘用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订人才开发规划,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少数民族各类人才;有计划地选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干部到经济发达地区交流或者挂职;组织和选派经济发达地区各类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采取各种措施鼓励、优待各种专业人员参加民族自治地方建设工作,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的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民族自治地方对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资助的项目、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使用、管理,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和上级财政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并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自治州和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将执行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少数民族地区待遇的县(区)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自治州、自治县;本规定所称上级人民政府,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地方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