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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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至2010年,我国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已顺利实施和完成,取得了明显成效。公民的宪法和法律意识明显增强,依法治理和法治创建活动有序推进,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进一步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逐步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任务更为突出、更加紧迫,对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进一步增强全社会法治观念,有必要从2011年到2015年在全体公民中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为此,特作决议如下:

一、深入学习宣传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突出抓好宪法的学习宣传,深入学习宣传宪法确立的我国的国体、政体、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等主要内容和精神,进一步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观念,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氛围。深入学习宣传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基本经验、基本特征,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和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管理、反腐倡廉相关法律法规。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形成人人自觉学法守法用法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社会环境。

二、进一步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能力的公民。广大公务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宪法和法律,系统学习和熟练掌握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和法治观念,增强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自觉性;要充分认识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是法制宣传教育最有效的实践,增强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不断改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做全社会学法守法用法的表率。要根据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和接受能力,结合道德品质教育和公民意识教育,有针对性地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努力培养青少年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和新经济、新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应当重点学习掌握与市场经济、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诚信守法、依法管理、依法经营的观念。要在城乡基层群众中重点宣传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群众依法维护权益、表达诉求、化解纠纷,提高群众参与基层自治和其他社会管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三、进一步丰富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和方法。法制宣传教育要深入群众、深入基层,生动活泼、通俗易懂,为群众所喜闻乐见,力戒形式主义。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类媒体要继续履行好社会责任,通过开办法制栏目(专栏、专版)等,广泛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发挥互联网媒体、移动媒体等新兴媒体的特点和优势,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努力办好普法网站,充分发挥政府网及门户网站在法制宣传中的重要平台和示范带动作用。要丰富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进乡村、进社区的内容和形式,不断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完善并落实公务员法律学习培训制度,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公务员理论学习规划和各类干部培训机构教学课程。要充分发挥学校作为法制宣传教育重要阵地作用,保证中小学校法制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四落实”。要充分运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开展集中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渗透力。要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善于运用典型案例剖析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多种形式、多种层次的法治实践活动,用法治实践推动法制宣传教育、检验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

四、完善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领导和保障机制。各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组织,都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积极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以及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完善法制宣传教育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加强执法主体的法制宣传教育责任,加强各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法制宣传教育要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目标管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统筹安排,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要进一步加大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各项投入,努力为基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创造条件。

五、加强对本决议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要进一步完善法制宣传教育考核评估机制,加强年度考核、阶段性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组织实施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做好中期督导检查和终期评估验收,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充分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得到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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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云南省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19日
         云南省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以下统称职能单位),应当遵守《条例》、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种预算外资金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让和投资收入以及驻滇中央单位征收的属于地方财政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实施征收使用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并按规定设置工作机构和配备工作人员。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专门用于核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
  国有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办理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收支结算和计付利息。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下列收缴分离的征收方式:
  (一)委托国有商业银行代收。除本条另有规定的外,预算外资金由职能单位填制《云南省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专用缴款书》或者缴款通知书给缴款人,由缴款人将缴款书或者缴款通知书和款项缴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对征收项目和标准核对无误后,再将款项直接划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二)委托税务部门代征。对以销售收入等为计征依据征收的预算外资金,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由税务部门在征税时填制《云南省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专用缴款书》,随税收一并征收,同时将代征的预算外资金直接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三)委托职能单位征收。对现场执收及零星的预算外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由职能单位负责征收。职能单位征收预算外资金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将征收的预算外资金及时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银行不得另行为职能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四)财政部门直接收取。对征收环节较集中或者数额较大的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收取的预算外资金,由职能单位填制《云南省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专用缴款书》或者缴款通知书给缴款人,由缴款人将缴款书或者缴款通知书和款项直接缴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再将款项及时存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各项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征收方式,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职能单位确定。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职能单位不得自行委托其他部门或者单位代征预算外资金。
  代收、代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征收登记报告制度,定期向财政部门、职能单位报告预算外资金收入及划解情况。


  第六条 《云南省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专用缴款书》可以作为缴款凭证。经代收、代征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收款盖章后的缴款书,是缴款人的记帐凭证(代收据)和缴款人向职能单位办理有关事项的凭据。无代收、代征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收款印章的缴款书,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云南省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专用缴款书》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并参照《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除按规定用于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费用外,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征收管理费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当进行统筹管理。具体统筹比例和统筹资金的使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批准后的职能单位支出预算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进度。安排拨付职能单位使用。政府性基金、附加必须全额用于事业发展,专款专用。其他预算外资金在按规定进行统筹后安排用于职能单位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十条 职能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实行预算内外资金综合运用。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必须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和规定的用途使用,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的上解或者下拨,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与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一律通过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逐级办理,年终结算。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同意,主管部门不得擅自集中下属单位或者其他部门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综合财政预算制度,对职能单位的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根据“零基预算”编制方法及确定的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按“合理定收、量入为出、短收不补、综合平衡”原则确定职能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数额,据以编制职能单位的综合财务收支预算。


  第十三条 职能单位综合财务收支预算的编制,先由职能单位按规定编制收支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统一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预算内外资金的综合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分别下达职能单位。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职能单位综合财务收支预算,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因素需要调整收支预算的,由职能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的程序相应调整收支预算。


  第十五条 职能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应当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统一编制,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制度规定的预算外资金财务收支,财政部门应当责成职能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审核后的职能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财务决算,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财务决算,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采取行政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征收或者代收单位未将预算外资金足额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征收或者代收资格,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银行为职能单位违反规定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责令限期撤销帐户,并将预算外资金存款全额收缴财政。
  (三)职能单位乱支滥用预算外资金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决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暂停拨付预算内外经费,停办控办审批手续,停发收款专用票据。
  (四)有前三项规定行为的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屡次违反规定,拒不改正的职能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主管人员和会计人员,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责令调离会计岗位并由财政部门收回会计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0〕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菏泽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利部《水量分配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最大允许开发利用的地表、地下水资源量和区域外调入水量。
第四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节约保护和水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推行需水管理,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兼顾生态的用水顺序和先地表、后地下,先域外、后域内,先劣质、后优质,鼓励回用中水的取水顺序,科学配置水资源,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与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区域,应当对高耗水、高污染项目加以限制。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水总量控制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财政、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用水总量控制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年度下达一次,并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实行严格管理。
第八条 县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在省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结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量配置方案确定。
第九条 县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拟定,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全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时,应当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跨县区的河流、水库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市政府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是跨县区河流、水库水量调度的依据,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认真执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量调度并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机制相结合的水量转让制度。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在水量分配方案确定水使用权的基础上,区域之间可以进行水量交易。
第十三条 利用雨水、污水处理再生水等不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限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遏制用水浪费。
  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等用水指标优于国家和省市考核标准的,可适当增加该区域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未达到国家和省市考核标准的,可适当核减该区域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通过调整结构、采取工程措施、应用节水技术节约的水量可以用于其新增项目用水。其节约的水量,由该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论证和确认。
第十五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限制或禁止超采区的地下水开采。
  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较上年度降低或者造成地下水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该区域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严格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对水资源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并相应核减该区域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县区政府应当严格实施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制度。需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严禁未经许可擅自取水。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增加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 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应依法限制审批。
  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应依法暂停审批。
第十九条 县区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监测工作予以支持配合。
  市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负责本市地表水、地下水、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的监测并承担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工作,监测数据作为确定县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并将其监测数据汇交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
  市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资料共享,并对监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取用水、水功能区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资料。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上报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新审批取水许可统计资料或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监测区域地表水、地下水、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和水功能区水质的;
  (三)用水总量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的;
  (四)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仍批准取水许可申请的;
  (五)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
  (六)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取用水、水功能区水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阻碍干扰取用水、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未经许可擅自取水、取水不按规定计量、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等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