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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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4]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储备粮油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浙政发〔2001〕43号)精神,为加强储备粮油管理,确保粮食安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衢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市、区)政府要参照本办法对辖区内地方储备粮油的管理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衢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
  
  市级储备粮油是市政府调控粮油市场和实施社会粮食救济的重要物质基础。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确保储备规模、费用、资金和仓储的落实,真正做到"储得进、调得出、用得上",促进我市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顺利进行,根据省政府浙政发〔2001〕43号文件精神,特制订如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职责分工
  (一)市政府根据省下达的储备粮油计划,及时落实市级储备粮油规模。市级储备粮所有权和调度权属于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都不得动用。承储单位不得以库存储备粮油对外进行任何经济担保。
  (二)市级储备粮油的库存安全由市贸粮局对市政府负责。市贸粮局负责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市财政局负责筹措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差价补贴等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市农发行负责落实储备粮油的信贷资金,并对资金使用和粮油库存实施监管。
  (三)受市贸粮局委托,符合承储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负责储备粮油的保管和储存安全,并接受市贸粮局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业务监管。市粮油检测站承担储备粮油轮换补库(出库)等粮油质量的抽检。
  第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用途
  (四)市级储备粮油主要用于调节市场粮油供应,平抑市场粮油价格;安排灾区救灾救济;应付其它各种突发事件等。
  第三条 库存管理
  (五)市级储备粮油要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进行布局,逐步实现存放在市中心粮库的目标。
  (六)市级储备粮油的布局和承储库点、仓号(油罐)由市贸粮局审核确定。储备粮油承储库点、仓号(油罐)一经确定,承储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再行报批。
  (七)储备粮油出(入)库须报市政府批准,由市贸粮局、财政局、农发行联合下达出(入)库计划,市贸粮局开具出(入)库通知书,并抄送市财政局、农发行,承储单位凭出(入)库通知书,按计划组织实施。
  (八)市级储备粮油管理要严格执行"一符、三专、四落实"的规定,做到帐实相符,专人管理、专仓储存、专帐记载,数量、质量、品种和地点落实。
  (九)承储市级储备粮油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要建立健全各级库存实物台帐,切实做到"帐帐、帐表、帐卡、帐实"相符,自觉接受上级或同级粮食、财政、农发行等部门对储备粮油库存的监管。承储单位必须使用统一的帐、表、卡及仓牌,并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油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更不得拒报。
  (十)市贸粮局和承储单位要加强储备粮油质量管理,严格执行粮情检查制度,按季检测粮油品质,建立储备粮油质量管理档案。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重大事故要边处理边上报,不得隐瞒。
  (十一)承储单位要认真执行"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制度,高标准地搞好"一符四无"(帐实相符、无变质、无害虫、无鼠雀、无事故)粮仓活动。积极推广、应用先进储粮(油)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不断提高科学保粮(油)水平。
  (十二)承储单位要在预测各种风险的基础上,对储备粮油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储备粮油安全时,承储单位必须全力抢救和保护储备粮油,把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十三)储备粮油的损失、损耗,由市贸粮局、财政局、农发行等部门及时审定和核销。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及定额内的保管自然损耗由市财政核销;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人为造成损失和超耗由承储单位负责承担。
  第四条 轮换和使用管理
  (十四)储备粮油轮换,要逐步推行公开竞购、竞卖。
  (十五)储备粮油轮换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市级储备粮油的正常轮换,由承储单位根据储备粮油的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度储备粮油轮换的建议方案提交市贸粮局、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按粮油出(入)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储备粮油轮换的品质认定标准和年限,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粮油品质理化检测指标和储存年限为依据,有计划地轮换,推陈储新。
  (十七)储备粮油轮换出库轮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超过4个月的,需报市贸粮局批准。补库的粮油必须按照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执行,严禁弄虚作假。
  第五条 利息和费用补贴
  (十八)根据粮油储备规模,由市财政落实相配套的市级粮食风险基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粮食风险基金必须保证储备粮油的利息和费用补贴,以及储备粮油轮换、销售的费用、价差补贴等。
  (十九)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按必需、合理、节约的原则据实核算,实行按季预拨,年终清算。储备粮油轮出时价差损失由市财政弥补,轮出产生利润全额进入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贷款管理
  (二十)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行封闭管理,坚持"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 的原则。根据储备收购、轮换和销售计划,及时供应资金或足额收回贷款,确保粮油库存和资金运转同步变化。
  (二十一)市级粮油储备贷款专门用于市级储备粮油收购(进口)、轮换等合理资金需要,包括粮油价款和必要费用。
  (二十二)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期限一般按粮油储备期限确定,储备期限不明确的,按一年期限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到期但粮油还需继续储备的,可办理贷款展期手续。储备贷款利率不分期限利率档次,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实行分段计息。储备贷款除农发行总行另有规定外,采用信用借款方式。
  (二十三)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按市贸粮局、财政局、农发行协商确定的储备成本报市政府批准后发放。储备粮油销售或轮出时所回笼的货款必须全额归行还贷。
  第七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
  (二十四)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储备粮油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1、财政部门储备费用补贴和销售价差补贴不到位,造成储备粮油不落实或影响储备粮油安全的;
  2、农发行粮油储备贷款资金不到位,影响储备粮油收购、轮换补库的;
  3、粮食部门因管理监督不力,造成储备粮油被擅自动用或发生重大坏粮(油)事故的。
  (二十五)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管理权限,由市贸粮局对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进行通报,限期整改。对经整改仍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作出相应的处理:
  1、储备粮油管理达不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的;
  2、仓储设施长期失修,达不到安全保管条件的;
  3、擅自变更储备粮油存放库点和仓号(油罐)的;
  4、储备粮油专卡、专帐不齐全,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油统计报表和库存实物台帐的;
  5、入库粮油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没有采取科学保粮(油)措施,不按规定及时检测粮食品质,影响储备粮安全储存的;
  6、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隐瞒事实的;
  7、库存管理责任人不按规定办理离任交接手续的;
  8、储备与经营不分,储备粮油与商品粮油混仓存放的;
  9、储备粮油轮换出库时,借故拒不执行或故意刁难、拖延的。
  (二十六)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并由市贸粮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1、因管理不善,发生盗窃、火灾、坏粮(油)事故,造成损失的;
  2、因管理不善,造成粮油运输,储存严重超定额损耗的;
  3、不按规定及时推陈储新,造成粮油品质变劣的;
  4、发生自然灾害时,抢救不力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十七)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套取财政补贴的,责令全额退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动用、挪用、轮换储备粮油,造成储备粮油资金损失的;
  2、在平抑市场粮价时,不按政府限定的价格销售,擅自哄抬储备粮油价格,牟取暴利的;
  3、擅自串换储备粮油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4、套取储备粮油收购资金、利息和费用补贴的;
  5、泄露储备粮油有关机密,造成国家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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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工、矿、交通运输、农、林、牧、渔、饲养、商业、旅游、饮食、服务以及其它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其它所得,是指股息、红利、利息所得和出租或者转让财产、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等项所得。
第三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按应纳所得税额附征百分之十的地方所得税,是指按合营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额计算征收。
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所得税的,由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由承办汇款单位按汇出额扣缴百分之十的所得税。不汇出的,不纳税。
第五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合营企业开始获利年度,是指合营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但是按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加以弥补之后,开始有利润的年度。
第六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期限连续不少于五年的,可凭接受投资企业的证明,报经原纳税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百分之四十。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纳税年度,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八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工业:
1.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2.本期产品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本期生产成本_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3.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_期末产品盘存
4.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_(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5.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_产品销售税金_产品销售成本_(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6.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它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_营业外支出
二、商业:
1.销货净额=销货总额_(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2.销货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_(进货退出+进货折让)+进货费用]_期末商品盘存
3.销货利润=销货净额_销货税金_销货成本_(销货费用+管理费用)
4.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它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_营业外支出
三、服务业:
1.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_(业务收入税金+营业支出+管理费用)
2.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_营业外支出
四、其它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第九条 下列各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
一、机器设备、建筑设施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二、购进各项无形资产的支出;
三、资本的利息;
四、所得税税款和地方所得税税款;
五、违法经营的罚金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六、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七、风、水、火等灾害损失有保险赔款部分;
八、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款;
九、业务上交际应酬费超过纳税年度销售收入总额千分之三或者业务收入总额千分之十以上的部分和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交际费。
第十条 合营企业在用的固定资产,应当按期逐年计算折旧。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它生产设备等。但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使用期限较短的物品,可以按实际使用数列为费用。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以投资时各方议定的价格作为原价。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费、安装费和使用前所发生的有关费用作为原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原价。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先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以原价的百分之十为原则;对于需要少留或不留残值的,应当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应当采用直线法平均计算。
第十三条 各类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最短年限为二十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设备和其它生产设备,最短年限为十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最短年限为五年。
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或改变折旧方法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的,所发生的支出,不得列为费用。
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变价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或残值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
第十六条 作为投资的专有技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场地使用权和其它特许权等无形资产,按协议、合同规定的金额,从开始使用的年份起,分期摊销;属于作价买进的,按实际支付的金额,从开始使用的年份起,分期摊销。
前项无形资产规定有使用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期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期限的,可分十年摊销。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在筹办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销,每年的摊销额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商品、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和副产品等的盘存,应当按成本价计算。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和加权平均等方法中由企业选用一种。需要变更计算方法的,应当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分季预缴税额,可以按年度计划利润额或上年度所得额的四分之一计算。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当按规定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并附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的公证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合营企业在国内的分支机构向总机构报送的会计报表,应当同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当按照税法规定期限报送纳税申报表。如遇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期限报送时,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缴纳税款期限和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纳税凭证当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财务收支以实行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各项会计记录必须正确、完整,均应有合法的凭证作为记帐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当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
合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法规定有抵触的,应当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所用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应当使用中国文字记载,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
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的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应当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派员对企业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违反税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九条 合营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金。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本细则规定处以罚金的案件,应当填发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合营企业按照税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复议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合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外的所得,已 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可以持纳税凭证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但抵免额不得超过国外所得额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三十三条 合营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纳税凭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公布施行日期为施行日期。



1980年12月14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8]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封山禁牧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对林地及非林地植树区域进行封育,禁止放牧等人为活动的一种管护方式。
第四条 封山禁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封育结合、严格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全市生态建设。
第五条 国家公益林地、特殊保护和重点保护的地方公益林地以及商品林中的未成林造林地、幼龄林地和其它生态脆弱区域的林地为本市封山禁牧区,实行全年禁牧。除此以外的林地,在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期间实行禁牧,6月1日至10月31日可根据载畜量适度放牧。
第六条 封山禁牧区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林业发展规划和森林资源状况划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封山禁牧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封山禁牧工作。要建立封山禁牧责任制,并把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县(市)区、乡(镇)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扶持禁牧区群众调整畜禽品种结构,种植优质牧草,做好舍饲圈养技术服务工作。
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乡(镇)、村要组织订立护林禁牧公约,明确护林义务和责任,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封山禁牧区,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国有企事业单位无力管护的,可与乡村集体、专业户(组)签订合同,委托其进行管护。乡(镇)、场、村集体经营的封山禁牧区,由乡(镇)、场、村集体负责管护。个人经营的山林,由使用权属人负责看护,也可委托乡(镇)、村集体统一管护。
第十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乡(镇)、村及基层单位在封山禁牧区主要路口、山口或重要部位设立永久性标志、标牌,并注明“四至”范围、责任人及护林禁牧公约。
第十一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封山禁牧区建立护林组织。
第十二条 乡(镇)、场、村集体应聘用专职护林员负责受委托禁牧区的管护工作。专职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护封山禁牧区;
(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三)对违反规定及封山禁牧公约和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村处理。
第十三条 封山禁牧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狩猎;
(二)采石、挖砂、采矿、垦荒;
(三)移动或毁坏标志及其他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封山禁牧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地区封山禁牧情况进行抽查,抽查量应不低于封山禁牧区面积的15%。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封山禁牧区实行舍饲圈养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致使森林、林木或林地受到毁坏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封山禁牧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对围攻殴打封山禁牧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封山禁牧管理、监督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因玩忽职守、渎职、失职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护林员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