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防震减灾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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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防震减灾规划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防震减灾规划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1]3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我省是历史地震灾害严重的省份,也是全国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之一。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省地震局编制了《陕西省防震减灾规划》,部署今后20年我省防震减灾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防震减灾规划

   陕西是历史地震灾害严重的省份,也是全国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之一。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要时期,为了加强全省防震减灾工作,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国地震局关于编制防震减灾规划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防震减灾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划。

   一、防震减灾工作背景与概况

   (一)地理概况和地震灾害背景

   陕西地处我国东西结合部,总面积20.56万平方公里,约占全国陆地面积的2.1%。管辖西安市等10个地市和1个国家级示范区,共107个县(区),截止1999年末,全省总人口3618万人。

   陕西地势南、北高,中间低,以北山、秦岭为界,分别形成陕北黄土高原、关中平原和陕南秦巴山地,其中高原、山地、平原分别为全省总面积的45%、36%和19%。关中平原是我省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发达地区,人口约占全省总人口的60%,国内生产总值约占全省的80%。构造上属渭河新生代断陷盆地,位于汾(河)渭(河)强震带的南段,区内活断层发育,新构造运动强烈,地震活动的频度、强度为全省之首,因而关中地区是我省防震减灾工作的重要区域。陕南秦巴山地是我省重要的矿产、生物和水资源富集区,区内大型褶皱、活动断裂发育,历史上曾发生过数次中强地震,地震活动的频度、强度仅次于关中平原。陕北黄土高原是我省重要的能源化工资源富集区,构造上位于稳定的鄂尔多斯地块,区内断裂不发育,地震活动的频度、强度为全省最低。

   我省特别是关中地区存在着发生破坏性地震的构造背景,是我国历史地震活跃地区之一,有史以来省内共发生有感地震400余次,其中4级以上地震60余次,6级以上强震9次(8次发生在关中地区)。1556年华县8级大地震,死亡人数达83万之多,属有史以来死亡人数最多的一次地震,震中区建筑物倒毁殆尽,令世人震惊。此外,历史上邻省强震也曾对我省的汉中、宝鸡等地区造成强烈的波及影响。新中国成立以来,我省曾经发生过韩城5.4级、南郑5.0级、石泉4.0级、陇县4.3级、山阳4.5级和1998年1月5日发生在西安附近的泾阳4.8级中强地震,引起强烈反响。根据我省地震活动规律和科学预测,估计今后20年仍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

   1996年国务院已将我省咸阳以东的关中地区列为国家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省政府将宝鸡、汉中、韩城及安康部分地区列入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全省共43个县(市、区)(占全省面积24%)位于Ⅶ度或Ⅶ度以上的地震高烈度区。

   (二)防震减灾工作进展情况

   1、全省初步建立了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的防震减灾组织工作体系。除延安、榆林两市外,其它8个地市均建立了防震减灾工作机构,省、地市、县区三级防震减灾领导体系基本确立。

   2、防震减灾法制建设取得重要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定并公布实施了《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和《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为我省防震减灾工作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3、地震监测预报技术系统建设初具规模。已形成了由国家基本台网、省级台网、地方台网(企业台)、流动台网、区域地震遥测台网和宏观观测网点构成的地震及前兆观测系统。初步建立了由短波通讯、计算机网络构成的地震通讯系统和地震分析预报系统。

   4、地震灾害预防工作得到加强。新建工程的抗震设防和已建工程的抗震加固取得进展,组织完成了一批重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一些工程抗震研究项目,全省建设工程和城乡、企业的工程抗震水平有所提高。

   5、积极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人民群众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对地震灾害的心理承受能力有所增强。

   6、防震减灾科学技术进步比较明显,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进一步扩大,在防震减灾科研方面取得了一些重要成果。

   7、地震应急工作取得一定进展,全省8个地市和省有关部门均编制了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省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区也编制了相应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初步建成了全省地震灾情速报网络。

   (三)面临的困难及问题

   1、地震形势严峻,监测预报任务非常艰巨。我省历史上曾多次发生强震,并多属主震余震类型,预报难度大,目前还难以准确预测。1998年泾阳4.8级地震以后,关中地区小震活动增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任务更加艰巨,分析预报水平亟待提高。

   2、地震监测、信息技术系统总体水平落后。现有的地震监测台网密度较低,分布不够合理;地震监测仪器多为模拟记录,设备老化,技术水平落后,有待全面进行数字化改造;地震观测环境恶化,地震监测环境保护问题突出;地震通讯、数据处理技术系统、信息技术系统、地震分析会商系统的建设刚刚起步,还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

   3、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城镇尤其是农村相当一部分建筑物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城乡建设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和抗震设计规范管理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大。新建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尤其是一些重大工程、生命线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还没有完全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4、全社会的综合防震减灾能力还很低,广大人民群众缺乏对地震科学知识的了解。

   5、防震减灾工作投入力度不够,发展后劲不足。“九五”期间,尽管国家与省政府对防震减灾投入力度加大,但有些地市、县区的经费投入仍然不足,还未完全依照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定理顺防震减灾经费投资渠道。

   6、防震减灾组织体系不够完善,科技、管理人才储备不足,不能适应事业发展的要求。

   二、防震减灾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坚持防震减灾工作与经济建设一起抓,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依靠法制和科技,大力加强地震预报特别是短期和临震预报工作,提高大中城市、人口稠密、经济发达地区,尤其是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应急救助和抗震能力,有效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经济建设同减灾一起抓”的指导思想,确保防震减灾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相适应,按照防震减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服从和服务于西部大开发和本省长远发展规划,注重防震减灾的社会、经济效益。

   ——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围绕地震监测预报、震害预防和紧急救援三大工作体系的建设,逐步提高全省的地震综合防御能力。

   ——坚持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加强防震减灾法制建设,依法推进防震减灾工作。

   ——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在防震减灾中的作用,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和提高新技术在防震减灾中的应用,加快现有科研成果转化为实际减灾能力的进程,促进全省综合防震减灾能力的提高。

   ——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结合省情、震情,既要考虑社会的需要和发展,又要考虑现实和可能,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提高投资效益。

   三、防震减灾工作奋斗目标

   (一)2001年至2010年全省防震减灾工作奋斗目标

   基本建立全省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和紧急救援三大工作体系,重点提高关中地区抗御破坏性地震的综合能力。

   1、监测预报工作体系。全面提高关中地区地震监控能力,实现测震和地震前兆监测台网数字化,资料信息传递的实时化、网络化。初步建立全省地震预报指标体系,使地震分析预报逐步从经验预报向具有一定物理基础的概率预报转变。

   2、震灾预防工作体系。全省大中城市建设工程全部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城镇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能力明显提高,逐步开展农村建筑物的抗震设防研究,重点做好关中地区农村中、小学校和医院等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管理;完成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地震应急指挥体系建设;全面推进防震减灾科普知识宣传,使地震科普知识普及率明显提高。

   3、紧急救援工作体系。省内M3.0级以上,尤其是破坏性地震的速报应控制在5分钟之内;破坏性地震发生后15分钟之内启动地震应急指挥系统;应急救援队伍、救灾物资、医疗救护、药品等能够迅速到达地震灾区。

   (二)2001年至2020年全省防震减灾工作奋斗目标

   建立健全陕西省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和紧急救援三大工作体系,全面提高全省抗御破坏性地震灾害的综合能力。

   1、实现地震监测预报工作体系现代化。进一步健全专家为主,专群结合的地震监测预报体系,争取做到长期预报更加科学,中期预报成功率不断提高,对6级以上破坏性地震的短临预报有所突破,使我省的地震监测预报工作达到全国领先水平。

   2、建立起执法严格、常备不懈的震灾预防工作体系。全省大中城市建设工程应全部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城镇建设工程90%以上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努力提高农村(包括城郊农村)村民住宅的抗震能力,尤其要加强农村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能力;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指挥体系;防震减灾科普知识普及率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达到90%以上,在非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达到70-80%。

   3、建立反应迅速、突击力强的全省地震紧急救援工作体系。建立地震应急救援物资储备系统;开发、研制、储备地震应急救援工作所需的设备及专用救生器械;落实地震紧急救援工作职责,形成反应迅速的应急指挥体系。

   (三)2011年至2020年全省防震减灾工作奋斗目标

   在前10年建设的基础上,依靠法制和科技进步,通过不断努力,建立健全全省地震监测预报、震害预防和紧急救援三大工作体系,全面提高全省抗御破坏性地震灾害的综合能力。

   四、防震减灾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地震监测预报工作体系建设

   1、全面应用高新技术,提高地震监测装备水平。建立健全群众性地震测报网络,加快我省地震监测台网的现代化建设。对全省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科学规划,调整优化布局,加强分级、分类管理。

   (1)全面完成全省测震台网的数字化改造,增强关中地区地震台网密度,提高关中地区地震的定位精度;完善和扩建测震台网中心;建立汉中、榆林区域数字地震遥测台网;建立具有现代化水平的流动测震台网,全面提高全省地震的监测能力和速报能力。

   (2)进一步优化全省地震前兆台网的合理化布局,增加台网密度,全面实现前兆台网的数字化、现代化改造;加强地市、县区地震短临前兆台网实验研究和建设,并逐步实现现代化;健全完善重力、活断层观测、地壳形变监测等地震中长期前兆台网,逐步实现部分台网的定点数字化观测;完成前兆台网中心和地壳形变网络中心建设;引进遥感、远红外等新的监测技术和监测方法,提高地震前兆观测的能力。

   (3)建立全省强震观测台网及强震台网中心,逐步实现震灾快速评估、地震宏观烈度快速确定,为救灾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与基础资料。积极推进相应的破坏性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

   2、建立全省防震减灾信息系统及相应的数据库。完成全省地震局域网络中心的建设;实现与测震台网中心、前兆台网中心、强震台网中心、地壳形变台网中心相配套的数据通讯、信息共享和辅助应用功能;建立地震信息、前兆信息、强震观测信息及地壳形变观测信息数据库。

   3、加强中强地震预报技术研究,提高地震分析预报水平。逐步建立和完善科学有效的地震预报辅助决策系统及相应的地震活动分析处理系统、前兆异常管理分析系统、现代化会商系统;加强地震预报基础科学技术研究,逐步使地震预报由经验性预报转向具有一定物理基础的概率性预报;不断加强地震短临跟踪工作;依法完善地震预报评审、发布工作制度,不断提高地震预报决策能力。

   (二)震灾预防工作体系建设

   1、建立高素质地震执法队伍,依法加强工程建设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把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把关。使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都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2、在地震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地区加强国土规划、城市建设和工程建设中的震灾预防工作。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土、城乡建设规划,并加强指导和监督。在大中城市开展地震活断层探测和新建城镇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为城市规划、建设提供科学可靠的抗震设防依据。

   3、组织开展已建工程的震害预测,抗震性能鉴定,对不能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有计划地对其进行拆迁改造和加固。

   4、加强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村民与居民自建房屋抗震性能的指导,加大民房抗震技术的推广使用。对农村中小学校舍、医院等公共设施要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使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5、建立地震应急指挥系统。紧紧围绕全省地震应急反应能力和应急指挥决策水平的提高,建设省级和大中城市防震减灾应急指挥中心,推进省、地市地震应急指挥硬件设施和软件管理系统的建设。利用现代化通信技术完成地震灾害信息处理、地震灾害应急决策系统和震灾信息网建设。建立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制度,做好地震应急预案的修订和落实工作。尤其是要强化大中城市生命线系统工程和容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应急预案的落实,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损失。

   6、建立省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中心,加大科普知识宣传的力度,尤其要加强对中、小学生的宣传。

   7、积极推进地震保险工作,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救灾、恢复重建机制。

   (三)紧急救援工作体系建设

   1、通过地震台网和强震台网的建设,建立震情速报和灾情速报工作系统,进一步提高震情和灾情的报送速度,全面提高震后早期地震趋势的快速判断能力。

   2、震区各级地震应急指挥系统立即启动,10分钟内进入地震应急工作状态,按照地震应急预案实施地震应急指挥和抢险救援工作。

   3、建立地震紧急救援系统,提高地震应急与救援能力。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引进与应用。落实地震紧急救援职责,在大中城市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建立科学的震灾快速评估、应急物资储备和救灾网络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应急储备管理制度,根据震情组织地震应急救助演习。各有关部门应依据陕西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确保地震抢险救灾队伍、医疗救护队伍紧急救援物资、药品、医疗器械迅速到达灾区。

   (四)加强地震基础研究,推进地震科学技术进步

   紧紧围绕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选准对推进全省防震减灾事业发展和为经济建设和生态环境改善有重大意义的基础研究和推广应用性课题,集中力量,重点攻关,使全省防震减灾科技水平不断提高。

   坚持对外开放,扩大国内外防震减灾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利用多种形式组织广泛的地震科技交流活动,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参加国内外地震科技合作项目,加强国内跨学科、跨行业的技术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我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水平。

   (五)加强防震减灾法规体系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进一步建立与完善配套性地方地震法规。加强地震执法队伍建设,规范地震执法行为,依法管理防震减灾工作,保证防震减灾政策的稳定性和工作的连续性。进一步完善执法监督机制,逐步加大地震执法力度。

   五、保障防震减灾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

   (一)各级政府要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在制定基本建设、科技发展、重点项目和其它专项计划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加大对防震减灾工作的支持力度,增加必需的投入,统筹安排,确保防震减灾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国家、地方多渠道、多层次、多方面筹集防震减灾事业发展资金的原则,进一步理顺防震减灾计划管理体制和经费渠道。要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对防震减灾投入做长期安排,建立健全稳定的投入保障机制。

   (二)陕西省防震减灾规划是我省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的20年长远规划,要具体落实在各级防震减灾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中。《陕西省防震减灾“十五”计划》和今后各五年计划均由省地震局会同省计委、财政厅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划制定,报经省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三)深化改革,转换机制,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各级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努力培养和锻炼一支思想过硬、业务精通、纪律严明、精干高效的防震减灾专业工作队伍,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同时要积极探索管理体制、干部人事制度、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等方面的改革措施,确保防震减灾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坚持不懈地用邓小平理论武装干部和职工,使他们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弘扬艰苦奋斗、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精神,不断增强对防震减灾事业的责任意识、法制意识、科技意识和协作意识。

   (四)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快速高效的指挥决策系统。各级政府要以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切实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把防震减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到思想重视、组织落实、责任明确、工作到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和完善防震减灾工作机构,明确职责任务,全面履行对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和紧急救援三大工作体系的管理职能,做到组织到位、人员到位、措施到位。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规划的实施。

   (五)加强检查和监督。地市、县区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抓紧编制本地防震减灾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地制定的防震减灾规划,应报上级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实施防震减灾规划的情况进行督促,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要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重点工程设施的防震抗震工作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本规划由省地震局负责解释,由各级人民政府分阶段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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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


(2001年2月24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01年3月30日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和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厦门经济特区法规,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法关于较大的市立法的规定制定厦门市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
第四条 厦门经济特区法规应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厦门市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规定下列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六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编制。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增减、调整,须报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年度立法计划内容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
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的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对策等。
第八条 法规起草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提案人起草;
(二)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或组织起草;
(三)提案人招标起草。
第九条 法规起草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条 法规起草过程中,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派人了解法规起草、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等情况。
第十一条 提案人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时限完成法规草案的起草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议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印发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提案人、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厦门市法规,报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通过或批准后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7日内在《厦门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修改、废止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报告,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及其他主要问题的汇报,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在报刊或者因特网上公布,征求意见。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法制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搁置审议。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满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个别重要条款有意见分歧的,可以对该条款进行先行表决。
第四十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厦门市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通过或批准后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7日内在《厦门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法规的报批、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厦门市法规,应当在法规通过后15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厦门市法规需要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经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于法规公布后30日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四十五条 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规授权对法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7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法规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得与法规的原意相违背。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必要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五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废止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修正案或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废止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1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和1997年10月1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4月13日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区别

北京市中济律师所医药法律部主任律师 李洪奇
电话:010-86187836/88083116

案情简要:
患者赵某因“左侧结石,腰痛2个月”于2002年11月14日到北京某医院就诊,B超显示:“左肾盂积水、左肾多发结石”,医院给予静脉输液抗炎、解痉治疗,输液后患者心慌、喘憋、腹胀、少尿、全身浮肿。第二天即11月15日患者因全身水肿、腹部胀痛再次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医院收入泌尿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肾结石、左侧肾积水”。11月28日,患者因“异位心律,心房颤动”转入心内科继续治疗,12月16日患者因“脑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死亡
原告认为,北京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了患者赵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医院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遂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到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医疗损害赔偿费共21万元,其中仅死亡赔偿金就有19万元。
立案同时,原告向法院递交“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

法院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提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委托海淀区医学会对本案争议的诊疗过程进行首次鉴定。后因首次鉴定虽然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申请再次鉴定,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医学会进行了再次鉴定。再次鉴定认定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被告输液速度过快,诱发心衰。2、被告违反了临床用药原则。3、被告违反了神经内科的诊疗护理常规。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据此,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医疗损害赔偿费共11万元,其中仅死亡赔偿金就有10万元。被告医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医疗纠纷案件,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准确适用了我国现阶段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也体现出“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区别。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高法意见》)规定:“医疗损害赔偿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原告的诉讼案由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而不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以无论是法律适用、医疗鉴定,还是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都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具有很大不同。
第一,在法律适用方面。审理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要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则要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
第二,在医疗鉴定方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律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则可能需要司法鉴定。《高法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需要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需要委托进行其他医疗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该申请一方预交鉴定费。”
“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仍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有结论的,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准许,应从严掌握。”
本案原告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被告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首先委托安排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鉴定结论非常明确“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人民法院毋须再次委托司法鉴定。
第三,在损害赔偿方面。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最显著区别就表现在赔偿项目、赔偿系数和赔偿数额上的不同。
1,赔偿项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包括11项,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包括12项,二者除了在项目计算上存在差异外,后者较前者还增加一项“死亡赔偿金”。
2,赔偿系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要考虑责任程度、原发疾病、事故等级等因素,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则要考虑过失参与度、责任程度、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收入差异等因素。虽然根据民法原则上述所有因素都是广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需要考虑的法律情节,但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二者确实存在明显区别。为使法律法规渐进统一,《高法意见》最新规定“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及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
3,赔偿数额。如前所述的各种区别,直接结果就是造成赔偿数额的差异。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如果原告的诉讼案由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请求赔偿数额最多6万元,而不会是21万元,其中主要差别就在于“死亡赔偿金”。
对此《高法意见》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