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7〕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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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7〕第7号

中国人民银行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等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7〕第7号



经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决定,自2007年3月8日起,《关于印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的通知》(银发〔2000〕58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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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农发[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种子法》实施以来,各级农业部门通过完善配套法规规章,深化管理体制改革,加大科研和生产投入,有力推动了我国种业的发展,品种选育和推广水平明显提升,良种供应能力明显提高,种子产业实力明显增强,种子市场化步伐明显加快,为促进粮食稳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做出了重要贡献。随着种子产业的快速发展和种子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种子市场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种子管理面临着新形势、新要求。为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促进我国种业健康快速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种子市场监管

(一)组织开展种子市场专项检查。在继续做好对企业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的同时,各级农业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在农业生产关键季节,对辖区内的种子市场进行全面专项检查。检查范围要覆盖所辖的各种子交易市场及种子经销户,检查内容不仅包括种子质量、种子标签、品种审定及授权情况、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经营档案,还要增加品种真实性、转基因品种等内容。专项检查结果要及时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布。对制售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惩处,切实维护农民利益。

(二)健全种子案件举报制度。各级农业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举报案件,向社会公布举报信箱或举报电话,对举报案件要认真接访,做好登记,及时查处。对署名举报投诉案件,要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举报投诉人。要健全举报奖励机制,鼓励群众发现并举报制售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要建立举报案件督办制度,上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农业部门举报案件查处情况的督办检查,切实将举报制度落到实处。

(三)妥善处置生产安全事件。对因种子原因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损失的事件,各级农业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迅速反应、妥善处置,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对于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事件,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公安等部门果断处置,避免事态扩大,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对于跨省(区、市)的种子案件,我部将建立省际间、部省间的联动协作和督办机制;对于省内跨区域案件,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要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和执法结果公开制度,提高执法效率。要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二、严格种子市场准入

(四)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各级农业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要按照《种子法》及我部配套规章的规定,积极推动种子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修订工作,确保管理制度的协调统一。要严格执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及时纠正越权许可或擅自降低许可条件的行政审批行为。要严格杂交种子生产单位的资质管理,批准的种子生产规模应与种子生产单位的实力相匹配。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探索建立杂交种子生产风险担保机制和保险制度,努力降低种子生产风险。

(五)清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谁发证谁清理的原则,各级农业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对辖区内持证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仪器设备、技术人员、注册资本等许可条件逐一筛查,对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已不符合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条件,或在种子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企业,发证机关要依法撤销或吊销其许可证。许可证清理结果要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布,以便社会各界监督以及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查询。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下级的许可证清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三、规范区域试验和品种审定

(六)严格区试审定标准和程序。各省(区、市)种子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品种区试和审定管理,严格承担区试任务单位的资质审查,增加对参试品种的DNA指纹检测和转基因检测,提高品种区试对照标准,严格试验程序,规范品种描述,统一品种名称。要加强省、部两级品种审定的沟通与协调,建立品种区试、审定信息共享机制,确保审定品种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规避品种风险。

(七)加快不宜生产品种的退出。各省(区、市)种子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国办发〔2006〕40号)中关于品种退出的要求,对已不适合农业生产需要或有难以克服缺点的品种要立即退出。要建立品种风险评估机制,对推广品种的适应性、抗逆性进行跟踪调查,开展风险评估,对明显存在种植风险的品种,要坚决退出。至今仍没有实施退出机制的省份,要抓紧落实。退出品种信息要在有关媒体上公开。

(八)加强品种检测能力建设。逐步建立并完善水稻、玉米等主要农作物品种标准样品DNA指纹检测和转基因种子检测体系。各省(区、市)种子检测机构要加大已审定品种标准样品的征集和检测力度,实现品种DNA指纹检测信息共享。对征集不到标准样品的审定品种,要尽快退出市场。

四、加强种子生产基地管理

(九)科学布局种子生产优势基地。为推进种子生产区域化、专业化,农业部将制定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优势区域规划,各省(区、市)种子管理机构要分作物制定本地区种子生产优势区域规划,引导种子生产企业向种子生产优势区域集中。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多渠道的资金,向种子生产优势区域倾斜,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切实提高种子生产能力,确保供种数量和质量安全。

(十)加强种子生产和收购监管。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准确掌握本地当年种子生产的品种、数量及地点,督导企业建立种子生产档案。在杂交种子制种关键期,组织开展田间质量和生产档案检查,严查超范围制种,对隔离条件和生产条件不达标的,要责令其停止种子生产,严禁不合格种子流入市场。在种子收购季节,对于套购种子和不履行合同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在媒体上曝光。

五、完善种子市场调控

(十一)建立信息调度制度。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将种子信息调度作为种子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予以保障,不断拓展信息调度内容,完善采集方式,健全调度机制,落实工作职责。要按照农业部统一要求,分作物、分品种、分季节开展种子供求数量、质量及价格信息的调度。要加强种子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和种子信息监测点的信息调度工作,加大种子信息人员培训力度。要以中国种业信息网为平台,逐步实现信息共享,确保种子信息的时效性、准确性和实用性。

(十二)加强种子市场监测。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加强种子市场价格和供求数量的监测,及时发布种子市场行情,搞好种子信息服务。要根据种子供求情况,组织指导企业开展种子余缺调剂,确保供种需求。要联合物价、工商等部门依法强化价格监管,严厉打击哄抬价格等行为,稳定种子市场。

(十三)完善种子储备体系。为增强种子市场调控能力,各级农业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都要创造条件,建立以种子企业为主体、财政资金为保障、市场化运作的种子储备制度,并争取将种子储备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六、提高种子管理队伍执法能力

(十四)积极推进种子机构参公管理。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抓住事业单位改革的机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规定的职责,积极推进种子管理机构实行参公管理。要切实加强种子管理培训,进一步提高种子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十五)大力推进县级农业综合执法。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全面加强农业执法扎实推进综合执法的意见》(农政发[2008]2号),确保2011年底前全国农业县全部实行综合执法。没有成立综合执法机构的县,要在县级种子管理机构的基础上,成立农业执法大队,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并根据当地农业部门的职责范围确定综合执法机构的职能范围,配备与新定职能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各级农业部门要通过经验交流、典型带动、宣传培训、重点扶持、加大投入等措施,全面提高种子执法工作水平。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湖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2001年7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促进国有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外的国有重点企业,由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派出监事会。
监事会对省政府负责,代表省政府对国有重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省政府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省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省政府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对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协调监事会与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省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对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六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和重大投资项目情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可以根据需要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董事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
第八条 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经营管理和重大投资项目情况评价;
(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三)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四)省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政府。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检查报告经省政府批复后,抄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财政厅和其他与检查报告内容有密切关系的部门,并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检查报告的内容。
对监事会或者其他法定部门已有检查结论的事项,有关部门、单位不再进行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行为有可能危及国家资产安全,造成国家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的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四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监事会主席为专职。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由省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厅级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
专职监事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兼职监事(以下简称派出兼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企业职工兼任的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派出兼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第十八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税收、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派出兼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省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向企业透露检查报告的内容,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向监事会成员提供馈赠、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为其报销费用的;
(五)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向省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大型事业单位派出监事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