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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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包括暂住的外地人员)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三)保障献血工作必须的经费;

(四)开展献血工作的宣传教育;

(五)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情况;

(六)奖励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和上报年度献血方案,保证年度用血计划落实;

(二)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三)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五)开展献血的宣传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设置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血站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各级财政、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献血的具体实施工作,统计和上报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献血公民人数,并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公民参加献血。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以各种方式依法捐助献血事业。

第八条 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固定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九条 公民不得冒名顶替献血,不得雇用他人献血。

血站应当查验无偿献血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不得接受冒名顶替者或者身份不明者献血。

第十条 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必须免费提供必要的健康检查。经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方可采血;不符合国家规定《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不得采集血液,并向本人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无偿献血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

第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外,面向公民采血和向医疗机构供血,必须由依法批准设立的血站进行,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三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组织。血站必须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内容、范围从事采供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血站外设采血点和流动采血车,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四条 血站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保证血液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血站应当计划采血和供血,保障医疗临床用血,无法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时,必须对血站提供的血液严格核对,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血站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或者条形码、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在用血后24小时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的,应当确保采血用血安全。应急用血的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时,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自最近一次献血时起五年内可以按献血总量的两倍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终生按献血总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前两款规定的用血者在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结算单及能证明用血人与献血人之间关系的证件由原采血血站报销用血费用。

第十九条 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其中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价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上浮标准收取。医疗机构对公民临床用血,按血站供应价和临床用血服务费两部分收取。

第二十条 血站在采供血业务活动中的所有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献血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其中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分及单位和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捐款,作为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由献血管理机构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符合国家无偿献血奖励标准的;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名顶替或者雇用他人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献血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无偿献血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在本自治区的外国公民、华侨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献血、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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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郑州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15日市人民
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23日
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1—郑州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路面冰雪,确保道路畅通安全和市容整
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清除冰雪管理工
作。
第三条 清除冰雪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域负责,专业清
理与社会清理、常态清理与应急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清除冰雪的管理工作;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清除冰雪管理工作;
郑东新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郑州航空港区、郑州黄河生态旅游风景区、郑州火车站地区等管理
机构负责本管理区内的清除冰雪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清除冰雪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
或个人完成清除冰雪任务。
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有清除冰雪的
义务。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清除冰
—2—雪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用于清除冰雪的重要物资、设
备等予以必要保障。
第八条 清除冰雪按下列责任划分:
(一)城市立交桥、地下通道、人行天桥、涵洞上下引坡、城市主
次干道交叉路口及快速通道的冰雪,由市、区环卫专业队伍负责清
除;
(二)沿街地段自围墙、建筑物等至人行道侧石的冰雪,支路、
背街小巷延伸至道路中心线的冰雪,由沿街单位负责清除;其它路
段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清除;
(三)广场、公园、游园、公共停车场、机场、车站、集贸市场、各
种展馆等公共场所的冰雪,由管理单位负责清除;
(四)居民区内的冰雪,由物业公司或本居民区负责清除。
第九条 清除冰雪应当做到及时,确保车行道、人行道、非机
动车道畅通;白天降雪应当在停降后即清除,夜间降雪应当在次日
上班后即组织清除。
除雪作业应严格按照国家《城市道路除雪作业技术规程》执
行。
第十条 严格限制使用融雪剂产品。下列范围清除冰雪可以
使用融雪剂:
(一)城市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
(二)城市主次干道交叉路口;
—3—(三)地下通道、涵洞上下引坡;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路段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清除冰雪严禁使用融雪剂以及其他可能
腐蚀、损坏市政公用设施、损坏花草树木及污染环境的有害物质清
除冰雪。
第十一条 不含融雪剂的冰雪,可因地制宜就地处理,可堆放
到不影响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或者堆放在树池、花
坛、绿化带周围、公园绿地及河道内。
含融雪剂的冰雪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处理,及时运送到指定
地点,并不得在道路两侧沿街花坛、绿化带周围堆放。
第十二条 清除冰雪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行道、人行道上堆雪、摊雪、撒雪;
(二)向雨、污水井内倾倒冰雪;
(三)在公交车站和垃圾箱周围堆放、倾倒冰雪;
(四)在冰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等废弃物;
(五)擅自移动、损坏道路交通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
第十三条 公园、广场、游园等公共场所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赏雪区,方便市民赏雪。
第十四条 清除冰雪责任人可委托有清运能力的社会单位实
行有偿清运。
第十五条 对在清除较大冰雪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
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4—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
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不履行清除冰雪责任或未按时间、标准清除的,
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区城市管
理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
款。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清除冰雪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
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各县(市)、上街区清除冰雪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郑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2月3日发布的《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郑州市
人民政府令第84号)同时废止。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部分专家、学者、技术人员死亡后特殊津贴可否计发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部分专家、学者、技术人员死亡后特殊津贴可否计发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部分专家、学者、技术人员死亡后可否计发一次性抚恤的请示》[沪民优(92)第10号]收悉。经商人事部、财政部,现对所提问题答复如下:政府给部分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不属于基本工资范围,不应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199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