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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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卫生厅


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卫财[2006]148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厅直属各医疗单位,福建医大、中医学院各附属医院,省老年医院:

  根据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发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卫规财发〔2004〕474号)、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的通知》(卫办规财发〔2005〕64号)及省卫生厅《福建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已经卫生部(卫办规财发〔2006〕110号核准)的精神,为进一步加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合理配置卫生资源,我厅制定了《福建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设区市卫生局及时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区内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疗机构。

福建省卫生厅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福建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1.本办法适用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根据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发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卫规财发〔2004〕474号)规定,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包括X线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CT)、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MRI)、800mA以上数字减影血管造影X线机(DSA)、单光子发射型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仪(SPECT)及医用直线加速器(LA)五种。

  2.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内各部门、各行业医疗机构(部队医院除外),包括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民营医疗机构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条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二、配置原则

  1.从我省实际情况出发,与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和人民群众健康需求相适应。

  2.在优先发展和配置常规医用设备的前提下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防止超前引进。

  3.符合成本效益原则,兼顾技术的先进性和适宜性,符合诊疗规范。

  4.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医疗技术水平、人口密度等综合因素,实行全行业和属地化管理,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诊疗,提高设备的使用效率。

  三、医疗机构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医疗机构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必须符合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设的相应诊疗项目。

  2.使用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医师、操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岗位培训,取得与使用的大型医用设备相关的资质,方可上岗。

  3.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必须具备适宜的房屋、水电、防护、环保等相应的基础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验收工作。

  4.设备的选型,要注重经济、适用。地市级以下医疗机构配置CT、MRI应选择临床实用机型;其他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低、中档机型,要充分发挥配置设备的功能,提高使用率。

  5.新配置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依据配置条件测算的使用率(按每周正常工作日及每日正常工作时间计算)不得低于全省平均水平。

  (二)具体条件

  医疗机构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必须符合《福建省医疗机构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具体条件(2005—2007年)》(详见附件1)。省卫生厅将根据卫生部对我省下达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总量控制数,对具体条件进行相应调整。

  四、申请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审批程序

  1.医疗机构申请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厅直属各医院、福建医大、中医学院各附属医院、省老年医院,直接上报省卫生厅审批;市、县(市、区)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至省卫生厅审批;卫生部门以外各行业医疗机构,按行业隶属关系上报省行业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卫生厅审批;民营医疗机构按属地向所在县(市、区)卫生局申请,经设区市卫生局审查后报省卫生厅审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其他行业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的基本条件和具体条件,认真审核,提出配置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转报。

  2.医疗机构申请配置或更新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需提供的材料

  (1)配置申请

  A.《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更新申请表》(见附件2)

  B.《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更新论证表》(见附件3)

  C.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复印件

  D.大型医用设备上岗证书数复印件

  (2)更新申请

  除了提供与配置申请相同的材料外,还需提供原配置许可证的复印件。

  3.省卫生厅按季度汇总审核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申请材料,并组织专家论证后,在申请表上盖章并签署批复意见后将申请材料寄送设区市卫生局及申请单位。同意配置或更新的审批有效期为1年,逾期作废。如需配置或更新的,应重新报批。

  五、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采购管理

  1.医疗机构获得省卫生厅的审批后,方可购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

  2.购置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生产或进口许可证。严禁购置进口二手乙类大型医用设备;严禁购置国家已公布的淘汰机型。

  3.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购。

  六、《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领取

  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医疗机构应向省卫生厅申请领取《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申请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1)经省卫生厅审批同意配置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更新申请表》原件

  (2)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采购合同原件

  (3)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验收报告原件

  (4)乙类大型医用设备装机现场4R尺寸的照片1张

  (5)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管理档案电子及书面文档各1份(见附件4)

  七、监督管理

  1.省卫生厅定期在福建省卫生信息网上公示获得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的单位。

  2.未经批准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各级卫生主管部门不得安排专项资金进行设备补助。

  3.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购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省卫生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4.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淘汰机型和不合格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省卫生厅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吊销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5.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不具备资质人员操作、使用大型设备的医疗机构,省卫生厅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吊销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福建省医疗机构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具体条件(2005—2007年)
     2.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及更新申请表(略)
     3.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及更新论证表(略)
     4.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管理档案(略)

附件1

福建省医疗机构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具体条件
(2005—2007年)

  一、X线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CT)

  1.综合性医疗机构申请配置CT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床位在200张以上;

  (2)必须具备有常规500mAX线机和普通超声检查设备;

  (3)日平均X线检查数量(包括透视和摄片量)在25人次以上;

  (4)至少应有二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且具备CT上岗证书的影像诊断医师;

  (5)预计设备使用率达到85%以上。

  2.中医院或专科医疗机构申请配置CT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年门急诊量达6万人以上、年住院床日达1.2万日以上;

  (2)具备有常规500mAX线机和普通超声检查设备;

  (3)日平均X线检查数量(包括透视和摄片量)在25人次以上;

  (4)至少应有二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且具备CT上岗证书的影像诊断医师;

  (5)预计设备使用率达到85%以上。

  3.已配置CT的医疗机构增加CT配置量时,应具备三级甲等资质,或年门急诊量达60万人以上、年住院床日达25万日以上,原设备使用率达到95%以上。

  二、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MRI)

  1.综合性医疗机构、中医院申请配置MRI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床位在300张以上;

  (2)年门急诊量达17万人以上、年住院床日达6.5万日以上、年住院手术量2300人次以上;

  (3)必须具备有常规500mAX线机和普通超声检查设备及CT,CT年检查量在4000人次以上;

  (4)至少应有2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且具备MR上岗证书的影像诊断医师;

  (5)预计设备使用率达到85%以上。

  2.专科医疗机构申请配置MRI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床位在300张以上;

  (2)年门急诊量达6万人以上、年住院床日达6.5万日以上、年住院手术量2000人次以上;

  (3)必须具备有常规500mAX线机和普通超声检查设备及CT,CT年检查量在4000人次以上;

  (4)至少应有2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且具备MR上岗证书的影像诊断医师;

  (5)预计设备使用率达到85%以上。

  3.已配置MRI的医疗机构,增加MRI配置量时,应具备三级甲等资质,或年门急诊量达100万人以上、年住院床日达25万日以上,原设备使用率达到95%以上。

  三、800mA以上数字减影血管造影X线机(DSA)

  1.医疗机构申请配置DSA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年门急诊量达36万人以上、年住院床日达18万日以上;

  (2)必须设置心内科和心外科,心外科具有开展体外循环、心脏直视手术能力;

  (3)必须具备有常规500mAX线机和彩色超声检查设备;

  (4)配备有心血管内科专科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和主治医师5人以上;

  (5)必须符合外科手术室卫生标准和放射线防护标准的导管室;

  (6)导管室内除大型800毫安以上的DSA外,应配备多导生理记录仪、除颤器、吸引器、气管插管及其他必要的抢救设备和药品。

  (7)预计设备使用率85%以上。

  2.已配置DSA的医疗机构,增加DSA的配置量,应具备三级甲等资质,或年门急诊量达100万人以上、年住院床日达25万日以上,原设备使用率达到95%以上。

  四、单光子发射型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仪(SPECT)

  1.综合性医疗机构、中医院申请配置SPECT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年门急诊量在45万以上、年住院床日达20万以上、年住院病人手术人次6000以上;

  (2)具备500mAX线机和超声检查设备;

  (3)设有肿瘤科、心血管科,年诊疗人次在4000以上;

  (4)设有核医学科,并具有核医学专业的医师(或临床医学专业的医师应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相应专业系统培训6个月以上)、技术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各1名。

  (5)预计设备使用率达到85%以上。

  2.专科医疗机构申请配置SPECT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年门急诊量在6万以上、年住院床日达8万以上、年住院病人手术人次2000以上;

  (2)具备500mAX线机和超声检查设备;

  (3)设有肿瘤科、心血管科,年诊疗人次在5000以上;

  (4)设有核医学科,并具有核医学专业的医师(或临床医学专业的医师应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相应专业系统培训6个月以上)、技术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各一名。

  (5)预计设备使用率达到85%以上。

  五、医用直线加速器(LA)

  1.综合性医疗机构申请配置LA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地市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且设有肿瘤科;

  (2)年门急诊量在45万以上、年住院床日达20万以上、年住院病人手术人次6000以上;

  (3)同时配置模拟定位机、治疗计划系统、模块制作设备、剂量仪等基本配套设备;

  (4)具有相应数量的临床治疗医师、放射物理师、放射治疗技术员等肿瘤放射治疗工作人员,人员配置应符合《福建省肿瘤疾病诊断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闽卫医〔2002〕266号)的规定。

  (5)预计设备使用率达到85%以上。

  2.肿瘤专科医疗机构申请配置LA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年门急诊量在6万以上、年住院床日达8万以上、年住院病人手术人次2000以上;

  (2)同时配置模拟定位机、治疗计划系统、模块制作设备、剂量仪等基本配套设备;

  (3)具有相应数量的临床治疗医师、放射物理师、放射治疗技术员等肿瘤放射治疗工作人员,人员配置应符合《福建省肿瘤疾病诊断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闽卫医〔2002〕266号)的规定。

  (4)预计设备使用率达到8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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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8月28日吉林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然环境保护
第三章 环境的分区管理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五章 企业环境管理
第六章 环境质量管理
第七章 环境保护资金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任务,是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要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实行环境综合整治。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要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关于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和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协调环境保护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组织环境科学研究;
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环境。
第六条 各机关、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承担环境保护责任。
第七条 因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致害者应对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解、裁决。当事人对调解、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自然环境保护
第九条 开发和利用水资源的一切活动,要防止对水资源的污染、破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向水体排放的污染物。工业废水要做到清污分流。
第十条 第二松花江实行功能江段分级管理。松花湖为水源保护区、丰满大坝至松江大桥为水源保护江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二级标准;松江大桥至哨口为工业用水江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三级标准;哨口至白旗为水质恢复江段;白旗以下为渔业、农业用水江段,执行国
家地面水环境质量二级标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要防止土壤污染、侵蚀、板结、盐碱化、水土流失和植被破坏。市区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吉林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划》。
第十二条 保护农业生产环境和渔业、水产资源,发展生态农业。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及污水灌溉,防止对地面水、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矿藏资源,要妥善处理尾矿渣,及时回填矿井,恢复植被。禁止乱采滥挖,防止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
第十四条 要充分利用工厂、矿区、学校、机关、部队内外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一切零散空地,植树、裁种花草,美化、净化环境。

第三章 环境的分区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城市功能分区管理城市环境。市区江南为文化区,江北和哈达湾为工业区,老市区为居民区和商业区。一切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都要按照功能分区环境质量要求,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六条 工业区执行大气环境质量三级标准;文化区、居民区和商业区执行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
新建的工业区,应作为“无烟尘污染区”管理。
市区和城镇的文化区、居民区和商业区内,不得建设沸腾型锅炉。统建、自建的楼房,要实行联片供热或集中供热。已建成的污染环境的锅炉,要采取技术改造和消烟除尘措施或限期更新。
第十七条 运输粉尘、垃圾等污染物的车辆在市区行驶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飞扬、散漏。
一切机动车辆必须采取尾气净化措施,防止尾气污染环境。
熬制沥青必须采取封闭措施,防止沥青烟尘污染。
第十八条 水源保护区和水源保护江段以及温德河、□(mang)牛河沿岸,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停产或搬迁。
第十九条 市区工业废水要实行集中处理和排放废水大户自行处理相结合的原则。水源保护区和水源保护江段内,不得新建工业废水排放口,已建成的工业废水排放口要逐步取消。郊区石井沟现有企业的工业污水,必须排入城市污水干线。
第二十条 船舶的残油、废油禁止排入水体。排放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二十一条 按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确定环境噪声功能分区,严格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通风设备、机动车辆、机动船只、航空器等,都要装有消音防震设施,所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在市区和城镇住宅区内使用噪声大的施工设备,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五时至二十一时。
机动车辆不得安装高音喇叭,进入市区不得长时间鸣喇叭,不得使用喇叭呼人叫门。
市区的主要街路上禁止鸣喇叭。
火车进入市区,除遇有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一切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安装和使用室外扬声器。
第二十二条 各种工业固体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和堆放,必须在指定的焚烧和堆埋场所进行处理;锅炉、电厂的粉煤灰应妥善管理,贮灰场应采取防止污染措施。
市区和城镇的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
医院垃圾应采取焚烧的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运输、贮存、使用剧毒物质和放射性物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处理此类物质时,必须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
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必须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厂址、环境现状等有关资料,对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作出简要说明。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单位负责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级管理。市区内市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并监督管理;县辖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属以下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并监督管理,其中填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的建设项目,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三同时”手续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内容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承担环境保护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保证设计、施工质量。

第五章 企业环境管理
第三十条 对企业环境保护实行分级管理。市区内的市属以上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县辖区域内所有企业和区属以下企业由所在县、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生产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建立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评价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考核指标,对工业企业定期进行评价,确定环境保护级别。
对企业的环境保护评价,要作为企业升级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在鉴定对环境有影响的产品时,必须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对环境有影响的产品出厂、销售时,必须有环境影响说明书。
环境保护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须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体生产经营者,要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的产品,不得从事国家禁止的污染严重的产品生产。任何单位不得将其污染严重的产品生产和加工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污染处理设施和综合利用装置的运行效果,必须达到设计要求,不得擅自停运或拆除。
第三十六条 企业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应积极进行综合利用。其它企业利用时,须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如实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污染情况,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六章 环境质量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的活动对环境产生影响时,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凡有地方标准的按地方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区大气和水域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环境容量和污染状况,制定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指标定量排放。
第四十条 排入城市污水干线的工业废水,污染物浓度必须符合进入污水干线的水质标准。
第四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全市各级环境监测机构组成环境监测网,实行联合协作开展环境监测。环境监测网要统一监测方法和标准参照物,汇总、整理和提供监测数据。
第四十二条 市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全市环境中各要素的经常性监测,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对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
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大中型企业,应设置相应的环境监测机构,除负责本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测外,应承担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监测任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环境监测机构和企业环境监测机构对同一污染物的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原则上以市、县、区监测机构的数据为准。企业如不服时,可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调解或裁决。
第四十四条 环境监测实行月报和年报制度。各级监测机构每年要编写一次监测年鉴,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及采取的防治对策。

第七章 环境保护资金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的排污费,要有百分之八十作为企业治理污染源的补助资金,也可根据环境综合整治规划集中使用,优先安排污染严重、方案成熟的治理项目。
第四十七条 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要有百分之七用于治理污染。污染严重的企业,用于治理污染的资金比例要适当提高。
第四十八条 企业治理污染的资金,以自筹为主,不足部分申请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环境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九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开展工业废水、废气、废渣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有显著成绩;
(二)发现污染事故及时报告、在公害事故救护中有功;
(三)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坚决斗争;
(四)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有显著成绩;
(五)在环境管理、科研、监测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
第五十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和关闭等行政处罚。
(一)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和“三同时”规定;
(二)造成水体、大气、噪声、震动污染以及破坏自然环境;
(三)随意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
(四)排污单位谎报污染情况;
(五)擅自停运或拆除污染处理设施;
(六)从事国家禁止的污染严重的产品生产;
(七)擅自转移污染严重的产品生产和加工设备;
(八)违反限期治理或停产、关闭、搬迁决定;
(九)违反有关规定,运输、贮存和使用剧毒物质、放射性物质;
(十)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十一)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单位违反本条例,除处罚单位外,视其情况,对单位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责令停产、关闭、搬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县、区以下主管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裁决。逾期不裁决视为同意申诉者的意见。对上一级主管机关裁决不服或对市主管机关做出的处
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或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款的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9月19日

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来务工劳动者的管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成都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劳动者,是指户籍在我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以外,在五城区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劳动者。
第三条 在五城区行政区域内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企业、事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个体工商户、外地驻蓉单位、公民个人(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劳动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外来务工劳动者实行规模控制,严格管理,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来务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市就业服务管理局负责办理具体事宜。
第六条 公安、粮食、建筑、交通、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五城区行政区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必须办理《用工证》。市属及市属以上的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区属及区属以下的用人单位招(雇)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由所在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市属及市属以上的建筑、交通运输
行业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和外地来蓉的建筑、交通运输企业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
第八条 五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外来务工劳动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向有关部门申办下列事项:
(一)向务工暂住地的公安主管部门申办《暂住证》,办《暂住证》时,须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二)从事餐饮业及家庭服务员的外来务工劳动者,须向当地卫生部门办理《健康正》。
(三)申办《外来人员就业证》。被市属及市属以上用人单位招用的外来务工劳动者向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申办;被区属及区以下用人单位招用的外来务工劳动者向所在区的就业服务管理局申办;被市属及市属以上建筑、交通运输单位和外地来蓉的建筑、交通运输单位招用从事建筑、装
卸、搬运、公路运输的外来务工劳动者,分别向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建筑或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办。
第九条 《用工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分别由市劳动局、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统一印制,当年发给,并实行年度换证或核检制度。
第十条 外来务工劳动者应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未持证明的,要限期从原户籍所在地补证。无证明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或外来务工劳动者需要务工的,须进入市或五城区劳动力市场。
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五城区职业介绍所应为用人单位用工和外来劳动者就业提供中介服务。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称义务。
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
劳动合同除本条第二款的内容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可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须按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人数缴纳临时工调配费和主要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启事或简章,其内容应先经劳动部门审核。
禁止以招工(招聘)为名。骗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
第十五条 禁止招用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务工。
禁止非法雇用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务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用工制度,为外来务工劳动者提供法定的劳动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其招用的外来务工劳动者的日常管理工作,通过经常性的文明生产、安全生产、遵纪守法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提高外来务工劳动者的思想素质和劳动技能,严格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八条 外来务工劳动者应学习、遵守法律、法规和劳动纪律,履行劳动合同确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外来务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可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监察执法机构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市和五城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监察执法机构依法对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务工活动和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场所查阅有关资料、了解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工证》或者招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务工劳动者,除责令清退或补办手续外,还应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罚款,并可方寸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名处以三干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用人单位非法雇用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就业的,按雇电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干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除责令限期签订劳动合同外,按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十元罚款。
(五)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启事或简章的,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以招工(招聘)为名,骗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的单位,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其非法所得额的一至五倍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一千元以下罚款。前款规定的违反本办法的行
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执行本办法的罚没收入,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同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对外来务工劳动者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成都市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制定的《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力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