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晋中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34:18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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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中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中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中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工作,促进全市电子政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办法》、《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南(试行)》(国信办[2005]2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推进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晋中市电子政务网络(以下简称市电子政务网络)是指覆盖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连接各县(区、市)和市直各单位非涉密的电子政务外网,与互联网逻辑隔离,通过市电子政务网络可以上互联网。
第三条 市电子政务网络为全市党政机关提供信息资源库、核心政务办公系统以及市政府门户网站群等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接入市电子政务网络的单位。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晋中市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中心)负责市电子政务网络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县(区、市)和市直各单位电子政务网络的建设和管理。各县(区、市)电子政务网络建设与管理工作由各县(区、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各县(区、市)政府、市直各单位应当明确分管领导和责任机构,保证必要的人员和经费,配备能够满足工作要求的网络管理员负责本单位电子政务网络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 从事电子政务网络运行、维护、管理的网络管理员应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并接受市信息中心组织的各项培训和技术考核。
第三章 网络安全管理
第八条 市信息中心统一管理市电子政务网络的互联网出口,各县(区、市)及市直各单位不得自行重新铺设独立线路或租用其他线路组成传输骨干网。各县(区、市)政府负责本级电子政务网络建设以及与市电子政务网络的连接,在运行中逐步完善。
第九条 各县(区、市)、市直各单位在建设电子政务网络时,必须同步设计和实施信息与网络安全系统。
第十条 市电子政务网络属于非涉密的电子政务外网,各县(区、市)、市直各单位不得将涉密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接入市电子政务网络,不得在市电子政务网络上传输、处理或存储涉密信息。
第十一条 市信息中心对各单位网络管理员实行帐号分级、分权管理,帐号密码要定期进行更改。各单位网络管理员对本单位操作人员设立独立帐号,授予与其岗位职责相对应的操作权限;并对本单位的主要网络设备的帐号密码定期进行更改。
第十二条 接入市电子政务网络的单位必须接受并配合市信息中心进行网络系统及信息系统的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市电子政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利用市电子政务网络查阅、复制、制造和传播非法信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盗窃电子政务网络基础设施(包括:网络设备、通信线路、接口模块等)。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骨干路由器和核心交换机的配置和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 各县(区、市)、市直各单位负责本地区或本单位电子政务网络上的路由器、交换机等设备正常运行;负责在路由器上按照市信息中心的规划对接入用户进行配置,所做配置不得影响市电子政务网络的正常连通与运行。
第十七条 市信息中心及各县(区、市)、市直各单位定期对各类数据进行备份,并负责线路的日常维护。
第十八条 各县(区、市)、市直各单位应当对所负责的网络、设备、数据和应用系统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处理措施,制定灾难恢复策略和预案,并报市信息中心备案。
第十九条 各县(区、市)、市直各单位应建立值班制度,制定值班日志,定期检查网络运行状况并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五章 IP地址管理
第二十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全市电子政务网络的虚拟局域网(VLAN)的划分和IP地址的分配。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市)、市直各单位必须严格使用由市信息中心分配的IP地址,各单位网络管理员负责本单位的IP地址管理和分配。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市)、市直各单位用户不得私自更改接入市电子政务网络计算机的IP地址、子网掩码、网关及DNS,如以上信息遗失及时与本单位网络管理员联系。
第二十三条 市委市政府机关大院内(主楼、东楼、西楼及红楼)单位除遵守以上IP地址管理办法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 接入市电子政务网络的计算机其信息插座(即墙面接线盒)和IP地址是固定唯一的,若变更信息插座端口或调整办公场所,须报市信息中心,由市信息中心协助本单位网络管理员进行IP地址的调配。
(二) 任何单位如果需要增加或减少内、外网接入计算机数量时,需通过本单位网络管理员向市信息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由市信息中心组织实施。
第六章 防病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市)、市直各单位严禁制造和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它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和市电子政务网络安全的有害数据。
第二十五条 市信息中心通过网络设备实时监测市电子政务网络运行情况。若发现某单位终端计算机由于异常行为(病毒、黑客程序非法攻击等)影响网络正常使用,市信息中心为保障市电子政务网络安全将断开终端计算机网络连接,并通知用户解决终端计算机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市)、市直各单位要切实做好防病毒措施,每台计算机都要安装防病毒软件。发现计算机病毒时,应立即自行断开网络连接,执行杀毒工作,做好记录并及时向市信息中心报告。
第七章 相关处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对因私改计算机IP地址、网关和DNS影响到市电子政务网络系统稳定运行的单位或个人,信息中心发现后将对该单位或个人暂时断网、并通知该用户限期整改,情节严重者将取消其入网资格。
第二十八条 对因私改、破坏网络线路和接入模块导致故障的单位或个人,信息中心发现后将对该单位或个人暂时断网、并通知该用户限期整改,维修费用由该单位或个人承担,情节严重者将取消其入网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送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作、恶意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信息中心一经发现取消该单位或个人的入网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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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不同理解

张爱民 秦昌东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对该规定最直接的理解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限额的部分,由受害人和侵权人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予以分担。至于说保险公司在赔偿案件中所处的诉讼地位以及对受害人请求是否能够抗辩等问题则不予考虑。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一、用语不严谨。
保险责任的承担基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并由约定保险事由的发生而产生。虽说保险合同的订立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是适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但就合同的性质来讲,保险合同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意定的民事合同,必须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意为要件。只不过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采取的是一种格式条款的规定。根据我国保险合同的性质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不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只不过是在机动车的年检过程中,由于车辆管理部门的要求,必须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方可以检车,第三者责任险成了事实上的强制保险。且不说《交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是否在事实上进一步确立了保险公司的行业垄断地位(因为确定了机动车年检必须要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尽管第三者责任险是由保险法调整的一种自愿选择的险种),单就从专业术语来看,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说。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交安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存在,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承担责任。
二、原则不规范。
根据《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侵权人和受害人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确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无论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失是否有过错,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只有超出限额的部分,受害人才可以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到底是为了保护受害人还是放纵了受害人?根据我国侵权赔偿的通说,行为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贯彻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两项规定即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交安法》第七十六条一个很明显的缺陷就是,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完全取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同样的事故损失,同样的过错程度,如果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金额高,超出了事故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则不承担责任。如果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金额底,低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则需要承担民事责。受害人是否对损害承担责任要看他的运气如何,取决于侵权机动车是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保险金额高低。《交安法》确定的是由侵权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事实上的严格责任原则(虽然是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是基于与侵权人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承担的一种转承责任)。从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来说,《交安法》所确立的这种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来确定受害人是否对损失承担责任而不是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受害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与我国民事侵权法律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相违背。同时,从法律渊源上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是基本法律,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是一般法律。《民法通则》由全国人大制定,《交安法》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论从民事侵权法律归责原则还是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说,《交安法》第七十六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实属立法不足。
三、规定不明确。
根据《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人通常会一并诉讼保险公司。在适用该法律规定中,司法实践出现了混乱。首先混乱的是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现在的通常做法是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无论是何种诉讼地位,结果是一样的,均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确认保险公司的被告地位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均有不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种侵权之诉。能够成为侵权之诉被告的应当是侵权行为人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对行为人行为承担责任的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既不是侵权行为人亦不是行为人的法定责任人,其只与侵权人之间存在一种特定的民事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关系。受害人与保险公司没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公司与侵权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侵权之诉既非同一亦非同类,因此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将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样有不妥之处。之所以要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公司与侵权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论赔偿多少,保险公司都需要与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分担。从这个方面来说,保险公司与侵权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处理结果利益是共同的。如果排除保险公司权利人的地位或者排除保险公司的抗辩甚至是主张权利,则可能对保险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不排除受害人与侵权人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恶意串通取得保险金行为的存在。比如,受害人的损失是6万元,保险限额是10万。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的赔付率是80%。如果按照正常的赔偿程序,保险公司在赔偿6万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20%,即1.2万。实际赔付4.8万。如果受害人和侵权人串通,确定的损失为10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受害人有精神损害的,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弹性条款),则保险公司赔偿10万后向侵权人主张20%,即2万,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了8万。所以将保险公司置于该诉讼地位同样不妥。
其次是法律关系的混乱。由保险公司参加的诉讼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与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法院通常会详细审查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比如诉讼主体、侵权事实、损害事实等),对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只作一般的审查,即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有无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所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最莫名其妙的是,法院根本不审查受害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保险公司参加了诉讼,可根本就没有解决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公司和侵权人若协商不成,还需要通过诉讼进行解决。将归责原则和承担责任的方式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放在同一诉讼之中而又不确定其中一种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复杂了司法活动。我国合同法规定代位权与第三人履行制度,《交安法》的该项规定不属于代位权的行使,也不属于第三人履行债务,地位尴尬。
第三,条文理解上的混乱。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倘若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保险公司已经及时对侵权人的损失进行了赔付,而且是按照最高限额赔付的。对受害人于赔付以后起诉的损失是否仍然需要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没有明确。一种意见认为,基于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该规定主要是针对受害人的损失而制定,保险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将来还是需要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既然保险公司已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责任,则不需要再承担责任。对该条文还存在不同理解的是,受害人的损失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只有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机动车一方是否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要求机动车一方必须以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确认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交安法》第七十六条从用语、原则、内容上来说,都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健全房地产交易所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健全房地产交易所的通知
建设部


近两年来,各地根据房地产业改革和发展以及建立房地产场的需要,相继成立了近200个房(地)产交易所、交易市场或交易中心,还有不少地方正在积极筹备成立房地产交易机构。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形成,对加快房地产流通,推动房屋商品化和土地有偿使用,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了适应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在宪法中得到确认,以及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后所引起的不断增长的住房出售,房地产交易业务将不断扩大这一新的形势。为了适应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产权产籍的相互印证,以及评估、登记等法律程序上的需要,新
旧住房出售应一律在交易所进行,以加强政府部门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市场信息网络系统,使市场经营活动规范化。为此,建议各地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名称统一为房地产交易所。
过去有些地方建立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名称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请按审批程序予以更名。正在筹备建立房地产交易机构的城市,应按房地产交易所名称进行申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挂牌营业。没有建立房地产交易机构的城市,应创造条件,把房地产交易所尽快建立起来。房地产交易所
的业务范围、服务项目,也应按其名称,相应予以确定。
各地房地产交易所,要在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本着既要搞活、又要管好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适时调控价格,为交易各方提供良好的服务,要尽快制定房地产交易的有关法规,抓紧培训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逐步完善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体制。





1988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