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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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04年6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享受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遵循总量调控、困难优先、满足急需、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依法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住宅发展中心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物价、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三)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市住宅发展中心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组织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市住宅发展中心应当将参加招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85平方米,小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65平方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责。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减半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单位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应当按照《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应当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分为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

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以及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第二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5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

(三)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销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购买应当按照销售项目进行。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市住宅发展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2.户口簿、身份证;

3.住房情况证明;

4.年收入证明;

5.婚姻状况证明。

(二)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三)审查。市住宅发展中心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年收入和住房情况的审查工作。

(四)公示。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公示其基本情况,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五)办理手续。经公示无异议的,按销售项目给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确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出具书面通知。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预(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销)售。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销售公告。市住宅发展中心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方式、售房时间及拆迁安置情况等。

(二)入围排序。市住宅发展中心根据房源数量与申请数量的一定比例和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排序确定入围名单并予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选房顺序应当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排序及公开摇号应当在市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市民代表监督下进行,并依法公证。

(三)入围公告。市住宅发展中心将入围申请人名单及选房顺序在媒体上公告。

(四)公开选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公布公开选房方案。申请人按公告的选房顺序到开发建设单位轮候购买。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原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65平方米的部分,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出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购买,市场价格应当包含相当于政府优惠政策的价款。市场价格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超出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部分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宅发展中心缴纳后,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本市住房保障支出。

第四章 产权和上市交易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权证中应当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并分别标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10年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办理程序、税费缴纳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部分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向政府交纳收益。

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五章 集资建房

第三十条 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计划和建设、价格和购买、产权和上市交易等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

集资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二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参加集资建房的,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职工。剩余住房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公开销售。

禁止任何单位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以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公开预(销)售的。

第三十六条 集资建房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住房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年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再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建设项目未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开发建设项目未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的;

(三)未取得预(销)售许可证擅自预(销)售的。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房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补缴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款,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三)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6日发布的《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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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打击“两非”有奖举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打击“两非”有奖举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打击“两非”有奖举报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28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徐州市打击“两非”有奖举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以下简称“两非”)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省人大《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打击“两非”办公室负责本地区“两非”举报案件的受理和查处,并在公众场所及主流媒体公布举报电话。
第三条 县级以上打击“两非”办公室在接到“两非”举报后,应当立即受理,不得推诿拒绝。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打击“两非”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用于本级打击“两非”办公室受理“两非”举报案件的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通过电话、传真、信函、来访及电子邮件等方式举报“两非”行为,原则上实行实名举报,不愿实名举报的,可以匿名举报,但需留存自编密码。
第六条 举报下列“两非”行为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二)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组织、介绍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四)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及非法购置、使用B超和B超机染色体检测等设备。
第七条 举报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八条 举报内容一经查实,打击“两非”办公室应及时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和处理结果。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或移送司法机关受理后,应及时对举报人实行奖励。
举报人应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领取奖金;对非实名举报的,可凭举报人留存的密码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兑现奖励,逾期未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举报奖励金额依据举报所属内容确定:
(一)符合第六条第四项的举报案件,每件奖励2000元;
(二)符合第六条第一、二项的举报案件,每件奖励10000元;
(三)符合第六条第三项的举报案件,每件奖励12000元;
(四)符合第六条第一、二、三项且违法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举报案件,每件奖励15000元。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同一违法事实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事实的,按同一案件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打击“两非”办公室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对外公布或者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人员。严禁将举报材料转到被举报人手中。严禁打击报复举报人,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严重泄密、导致举报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要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内外联手举报或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将按照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并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打击“两非”工作有关的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打击“两非”工作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奖举报实施细则,应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广泛宣传本地区设立的举报信箱、举报电话及举报电子信箱等,确保举报渠道畅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6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宪法、法律规定的职权,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市的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规划和计划的制定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后,提出本届任期内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草案。
地方性法规规划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规划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意见。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个别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的指导工作。
根据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和法规内容,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下列国家机关组织起草:
(一)有关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和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组织起草;
(二)有关本市经济、社会事业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有关本市审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起草;
(四)有关本市检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符合本市实际,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必须采用适当的结构,使用的词汇和术语应当符合制定法规的要求,法规条文应当明确、具体、严谨。
第十一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机关、部门,应当成立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参加。
起草地方性法规,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可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大会主席团;
(二)常务委员会;
(三)市人民政府;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十人以上联名。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并附立法依据、政策性文件等资料。
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由市长签署。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由院长签署。
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由检察长签署。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由提出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根据需要召开专门会议征求意见;大会主席团、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或者摘要公布,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将意见汇总后提交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先交大会主席团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并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并提出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说明和有关资料分送给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经两次会议审议才能交付表决。但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和废止案不受此限。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可以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一次,然后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负责人、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推选出的代表,应当到会对该地方性法规案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的修改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大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代表进行修改。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的修改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提出地方性法规的机关、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机关或者提出人员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在交付表决前,提出机关或者提出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前,大会主席团可以根据需要再作修改说明。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再作修改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地方性法规案,采用举手表决或者其他方式,以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由大会秘书长签署;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七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未交付表决,需作重大修改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再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告和法规应当于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在《无锡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在《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法规文本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不适当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