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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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

1999年7月23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次会议批准1999年8月2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设立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独资、股份合作制等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市、区(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工商、税务、人事、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发展高新技术。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二)科技人员一般不低于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三)技术性收入和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占企业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技术和人才,不得侵犯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经济权益。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技术保密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对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通过书面形式与企业职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责任。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劳动、人事关系及人事档案,可以按规定由企业自行管理,也可以由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代为管理。对实行人事、劳动代理的民营科技企业,人事、劳动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其工作人员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出国政审、档案管理等劳动、人事关系手续。
  第八条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关系。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实行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执行科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规定向科学技术、工商、税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高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口等方面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与原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达成协议后,可以带职务科技成果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合理报酬。
  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与民营科技企业组成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体。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向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投入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注册资本中占有一定比例。
  单位和个人投入民营科技企业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所享有的权利可以由投资各方协议确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民营科技企业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经过评估作价、认定登记后,可以作为贷款质押。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以在国(境)外设立产品销售网点或分支机构。
  符合规定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进行科技考察、技术交流、科技展览和商务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十五条民营科技企业引进高科技人才、接收应届大学毕业生,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建立的科技风险投资机制和贷款担保体系,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十七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以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在境内外上市股票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承担各类科研计划项目,并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科研经费待遇。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经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民营科技企业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开发的新产品,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或者科技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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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基本建设资金来源稳定,保持一定的建设规模和发展速度,增强我省经济发展的实力和后劲,从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起建立贵州省基本建设基金,实行基金制管理。
第二条 我省基本建设基金,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财政定额预算款;
(二)财政自筹用于基建部分;
(三)国家预算内“拨改贷”投资收回的本息;
(四)已开征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的地方使用部分;
(五)地方电力发展基金;
(六)养路费用于大公路建设部分的全部,以及提高养路费征收比例后增加收入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七)煤炭开发基金(按实际销售量计算,每吨二元提取);
(八)随着财政收入增加,按比例用于基本建设增长部分;
(九)按国家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审基字〔1989〕403号文件规定,审计局收缴的基本建设违纪罚款。
(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用于基本建设投资部分。
第三条 随着时间的推移,到基本建设基金回收的本息可以满足省建设需要时,基金中的财政拨款部分可适当减少或停止拨付。
第四条 用省基本建设基金投资参股的项目,收回的本息和分得的股利(包括外汇)均转为基本建设基金。
第五条 基本建设基金在省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由省财政厅和有关部门按期拨给建设银行。
基本建设基金中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连同财政定额拨款和财政自筹,由省财政厅统一按照常年基本建设拨款规律,及时供应资金。
各种基本建设基金以外的财政专项和其他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仍按原渠道办理。
第六条 基本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部分继续周转使用,在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滚动使用,并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七条 基本建设基金中的各项基金贷款本金和利息,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已有规定可减免的外,各部门和各地区均无权批准减免。
第八条 基本建设基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生产力布局和中长期计划的要求,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九条 基本建设基金的使用分为经营性与非经营性两种。经营性基金主要用于省举办的关系全省国民经济的农业(大农业)、能源、交通、邮电、原材料、机电、轻纺等方面的建设;非经营性基金主要用于省直各部门直接举办的无经济收入的文化、教育、卫生、科研、住宅等建设以

及对经济特别贫困的地区建设的扶持。
第十条 基本建设基金可单独对省项目投资,也可用于几种资金的拼盘项目,或向地区、企业用自有资金新建、改扩建的工程参股。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基金由建设银行向省财政厅、省计委分别报送预算、决算和分年、分季执行情况。由省计委每十月底将本年度基本建设基金收入和使用预计情况以及下年度可使用的基本建设基金总额及来源情况,汇总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后,据以安排下年度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基金以及其他各方面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按规定权限由各级计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发展规划确定的投向进行统筹安排,或统一审查纳入建设规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1990年10月9日

关于印发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细则

为切实做好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以下简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一、建议、提案的交办
(一)建议、提案应按照谁主管、谁主办的原则,按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一般在大会闭幕后1个月内,经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市政协提案委、市政府办公厅协商确定承办单位后,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在网上进行交办,并书面下达建议、提案交办单(见附件1、2)。需要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应明确主办、协办单位(协办单位最多不超过3个),由主办单位按照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的若干意见》(甬政〔2000〕6号)规定商有关部门办理落实。
(二)需要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建议、提案,分别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研究,交有关部门在会议期间当面答复代表、委员。
(三)代表、委员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市政协提案委负责交办。
(四)承办单位在接到建议、提案交办单后,应认真进行核对,10日内将核对后的交办清单(见附件3、4)签字盖章后,反馈市政府办公厅。承办部门对确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提案,应自收到交办单之日起10日内,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后,书面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退办意见(见附件5、6),经市政府办公厅确认后从网上进行退办。退办件由市政府办公厅商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后再次交办。
(五)主办单位根据需要,可自交办之日起10日内,向市政府办公厅书面提出变更或增加协办单位的建议。市政府办公厅商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重新确定协办单位后另行交办。
(六)建议、提案一般交由市政府职能部门办理,也可交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
二、建议、提案的承办
(七)承办单位接到办理任务后,应在15日内对建议、提案所涉及的事项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制订办理计划,落实专门处室,明确承办人员,并将办理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登记在网上办理单上。对市人大、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党派、团体提案,以及多年重复提出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主持协调办理相关事项。
(八)建议、提案的办理,应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承办单位要积极采纳代表、委员的建议,对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尽快解决;能解决一部分的,应先解决一部分;对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明确解决、落实的具体时限和预期目标。
(九)几个单位共同办理建议、提案,有关单位要互相配合。主办单位应积极主动地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商;协办单位要认真负责地协同主办单位研究办理,及时提出协办意见,共同参加与代表、委员的面商、座谈等活动。协办单位在收到建议、提案交办单后,一般应在1个月内将协办意见函告主办单位。
(十)对涉及面广、比较复杂的问题,要组织力量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对政策性强、事关全局、办理难度较大的建议、提案,承办部门既要积极主动,又要慎重行事。对办理中遇到的困难或几个部门协商意见不一致需要市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主办部门应按照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的若干意见》(甬政〔2000〕6号)及时请示市政府进行协调解决。在市政府没有明确批复或主持协调以前,承办单位不能草率答复,更不能推卸责任,转移矛盾。
(十一)承办单位每办理一件建议、提案,在正式答复前,都必须同领衔代表或委员进行面商,主动听取代表、委员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建议、提案所涉及的问题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符的,或超出我市职权范围解决不了的,要实事求是地把困难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向代表或委员解释清楚。对列为重点建议、提案和党派团体提案的,应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与代表、委员以及党派团体负责人直接进行面商。面商时,承办单位可以填写面商记录,但不得要求代表、委员当面填写由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政协提案委统一制发的《征询意见表》。
面商一般可采取上门走访的形式,也可以通过举行座谈会、研讨会、现场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三、建议、提案的答复
(十二)承办单位在收到市政府办公厅交办的“两会”建议、提案后,一般应自交办之日或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会议召开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结果向代表、委员作出答复。因情况比较复杂,在限期内难以答复的,应向交办机关书面提出延办申请。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答复时间,但办理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一般应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答复代表、委员,确需延期办理的,应报请交办部门同意。
(十三)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
(十四)向代表、委员答复建议、提案,应以直接收办单位的名义行文答复,不能以下属单位或内设机构的名义答复。答复件要直接寄送代表、委员或党派团体;联名提出的,要分别一一抄送附议人。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代表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还应将答复件抄送协办单位。
(十五)建议、提案的答复要表达准确,文字简洁,用语谦逊,有针对性。行文要符合公文处理规定和格式(见附件7、8)。答复件首页右上角应加注办理类别标记,即:“A”(所提问题已解决或基本解决)、“B”(所提问题部分解决或列入计划逐步解决)、“C“(所提问题因条件、能力所限近期尚不能解决)、“D”(所提建议未被采纳或留作参考)。答复件附注处应注明联系人(承办者)姓名和联系电话。答复件应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十六)答复件要附寄由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政协提案委统一制发的《征询意见表》。联名提出的,《征询意见表》只需寄送建议、提案的领衔人。凡代表、委员对办理工作或办理结果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重新进行办理。承办单位应高度重视不满意件的办理,主办单位负责人应亲自做好面商、协调等工作,并自告知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代表或委员作出答复。
四、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组织
(十七)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全市政府系统办理建议、提案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及时对建议、提案及办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有关课题的调研,反映重要信息,提出工作建议。
(十八)各承办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对办理工作要有部署,有督促,有检查。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办理工作负总责,并明确一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办理的组织协调工作一般由办公室承担,并应确定专人具体负责相关综合、联络等工作。
(十九)各级领导要身体力行,认真做好建议、提案的协调办理工作。每一位市政府领导每年至少要亲自协调办理1件重要建议和1件重要提案。各承办单位的领导也应直接参与建议、提案的协调办理。
(二十)各承办单位应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的办理制度和奖惩办法,规范办理程序,使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有章可循,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二十一)各承办单位要及时将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和答复事项的落实情况报告市政府办公厅、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集中办理期间实行周报制。市政府办公厅每周将上一周全市办理情况汇总、分析后报告市政府领导。办理工作完毕后,各承办单位要及时做好有关材料的整理、立卷和归档工作,并作出书面总结,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和市政协提案委。各级政府要及时向本级人大、政协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二十二)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政务督查的作用,加强对办理工作的检查落实,确保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按时完成,努力提高办理质量。要切实抓好答复事项的跟踪落实,凡答复承诺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解决的事项,各级督查部门要督促承办单位抓紧落实。每年年底,各承办单位应对当年办理情况及答复承诺事项进行一次自查,并将结果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过市政府内网报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见附件9、10)。同时,逐一将落实进展情况向代表、委员书面进行一次反馈。对因政策、条件发生变化,有关承诺事项难以落实的,也应及时向代表、委员进行解释说明。
(二十三)市人大、政协及其有关工作机构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评议办理工作,各有关单位要主动配合,单位负责人要如实汇报办理情况,认真听取意见,接受指导。
(二十四)市政府办公厅要与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政协提案委一起对办理工作进行考核。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办理不力、敷衍推诿、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二十五)办理上一级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参照本细则执行。
(二十六)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细则》(甬政办发〔2002〕271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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