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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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6年4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下发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加强对药品管理工作的领导,结合实际,采取措施,对本地区、本部门的药品管理状况进行了清查。通过清查整顿,取缔了一批非法的药品集贸市场,查处了一批非法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打击了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是,也必须看到,各地区、各部门的工作进展很不平衡。药品管理方面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主要是:无证照或证照不全、出租或转让证照违法生产、经营药品的现象依然存在;一些药品集贸市场仍在开办,有的药品集贸市场被取缔后擅自重新开业,或者改头换面继续违法经营药品;整顿和规范中药材专业市场的工作进展迟缓,一些不符合标准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尚未
关闭,违反国家规定,允许中西成药、炮制中药饮片等进场交易;少数地区片面追求局部利益,在当地政府个别负责人的支持和纵容下,违法制售假劣药品、开办药品集贸市场等活动有恃无恐;一些部门自查自纠的态度不坚决,措施不得力,配合协作不够,互相扯皮。特别是药品购销活动中的回扣问题相当普遍,这种违法行为已形成歪风,危害深重。药品的低水平重复生产问题也急待解决。因此,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必须引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为深入贯彻《紧急通知》精神,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深刻认识这项工作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危,关系社会稳定,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必须把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及时,当作一件大事,认真抓出成效。实践证明,依法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关键在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认识和决心,在于对人民群众的责任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力度,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坚决反对地方保护主义,保证国家法律和政令畅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对本地区、本部门药品管理负有领导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主动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区药品管理工作的情况,接受监督。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要依照本身职责和有关规定,加强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紧急通知》的工作情况进行执法监察,并就执法监察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对领导干部失职、渎职、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行为追究政纪责任。上级政府要对下级政府领导任期内药品管理状况进行认真考核,提出意见。
二、严肃查处药品购销活动中的回扣问题
当前,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存在着相当普遍的给予和收受回扣的违法行为,或以折扣、让利等各种名义搞回扣,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和企业的不平等竞争,推动药品价格上涨,加重了企业和患者的负担,扰乱了社会和经济秩序,腐蚀了一批工作人员,并使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可乘之机,必须下大力气严肃查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统一行动,采取有效措施,对回扣违法行为依法认真查处,坚决刹住这股歪风,并针对产生回扣风的深层次原因,从根本上进行综合治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队伍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抓紧组织对本行业药品购销活动中的回扣问题,进行全面的自查自纠,并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严格管理,堵塞漏洞。对自查出来的回扣款项,要按照有关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国务院决定对药品购销活动中的回扣违法行为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并责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共同研究的工作方案,组织实施。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购销情况进行抽查,重点查处典型案件。对检查出来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收受的回扣款等非法所得外,并以行贿、受贿论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对顶风作案、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并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以起到震慑和教育作用。

为治理药品价格混乱状况,制止回扣歪风,要切实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深化药品价格改革。
医疗机构要实行医疗服务收入和药品销售收入分开核算的办法,分别管理。
三、加强对农村基层供药的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用药
要健全、完善农村基层供药的主渠道。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以及乡村个体医疗诊所的用药,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商县级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由县级国有医药(药材)公司统一供应。对于少数暂时尚未建立供应网点且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的乡村用药,可以委托乡镇卫生院或乡镇供销社负责供应。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于今年内制订出具体实施方案,在2000年前完成全国农村供药网络的建设,保证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及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在今年内完成对个体医疗诊所的检查和重新核发《执业许可证》工作。要加强对个体医疗诊所的监督管理,对以行医为名违法销售药品的,一律予以取缔,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四、增强执法力度,坚决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
(一)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严格审批和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前一阶段清查整顿的基础上,对本部门的药品管理状况进行认真严格的自查自纠,抓出成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组织力量进行认真清查,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紧急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依法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的合格证、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对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生产、经营药品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牵头,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坚决予以取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要监督国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自查,凡是将国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经营部承包给个人的,或者转让、出租其证照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理纠正。逾期不自查纠正的,要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直至依法吊销其药品生
产、经营的合格证、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以上工作要在1996年7月31日前完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继续深入开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把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等违法案件,作为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点工作,抓出成效。
(二)加强对药品生产品种和质量的管理,抓紧解决药品的低水平重复生产问题。
当前药品的低水平重复生产,同品种药品竞相仿制,影响药品质量的提高,不利于新药研制、开发和对药品生产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阻碍药品工业现代化进程,而且加剧了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混乱程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进行清理整顿,在清理整顿期间暂停批准仿制已有批准文号的药品及保健药品。
对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已经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品种,在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受理审评期间,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对其他药品生产企业发放药品生产批准文号。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药品生产企业搞好产品结构调整,抓紧解决同品种低水平重复生产的问题。
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对同品种药品的质量进行检查。各级药品检验机构要加强对药品质量的检验和抽查工作。凡是在企业成品库待出厂的药品,经抽查检验有一批次达不到国家药品标准,或者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并经复检后仍不合格的,要坚决依法撤销其药品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规定,只限于本医疗机构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又没有供应或者供应不足的药物制剂,不得配制其他任何制剂,严禁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发现医疗机构在市场上销售或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坚决取消其配制制剂资格,吊销其《制剂许可证》。
为杜绝乱办药品生产企业造成重复生产的现象,凡新开办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手续。新建、扩建和改建的药品生产企业及车间,必须符合《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范》(GMP),并经认证后,方可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对现有未达到《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范》(GMP)的企业,由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提出限期整顿改造的措施,逾期仍未达到规范标准的企业要予以淘汰。
(三)坚决取缔药品集贸市场,加快整顿和规范中药材专业市场。
各地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坚决依法取缔药品集贸市场。以药品展销中心、药品信息中心、国药城、保健品批发市场、中药材专业市场等名义变相开办的各类药品集贸市场,都必须予以关闭,并做好善后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快整顿和规范现有中药材专业市场的步伐。对少数历史上形成的中药材主要品种的集中产地或传统的中药材集散地的中药材专业市场,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印发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的通知》(国中医药生〔1995〕7号,以下简称《标准》)进行整顿和规范,尽快做好申报、检查、验收、审批工作,为整顿和规范中药材专业市场积累经验。经过整顿,对符合《标准》有关规定的现有中药材专业市场,按规定程序发给有关证照后,方可继续开办,并切实加强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对不符合《标准》有关规定的中药材专业市场,一律关闭。
这次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工作要在1996年9月30日前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实施各项措施,共同搞好药品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互相配合,互相支持,不得扯皮、推诿。监察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要在适当时候组织联合检查组,采取明查暗访的形式,对各地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情况进行抽查,对药品管理混乱地区的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并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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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甘肃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甘肃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1987)113号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规定》已发至各部门,市政府决定从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实行,请各部门严格按照《规定》细则执行,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请和市劳动人事局联系。

附:甘肃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规定

 

 

金昌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甘肃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规定

 

为了增强机关工作人员体质,保持旺盛精力,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参加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可享受休假待遇。

二、休假时间:参加工作满十年至二十年者,每年休假十五天;二十一年至三十年者,每年休假二十天;三十一年以上者,每年休假二十五天。休假时间不能分期或跨年度累计使用。

三、凡一年内,事假累计超过十五天,病假票计超过三十天,或者病假、事假累计相加超过四十天的,当年不再休假。如当年休假后,又请病假、事假超过以上规定时间的,下年度不再休假。当年已安排疗养的人员,不再安排休假。

四、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仍可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休假和探亲假待遇。工作人员休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五、各单位对工作人员的休假要作统筹安排。在保证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每年年初制定本单位工作人员休假计划,并建立健全考勤和请销假登记制度。工作人员休假前需做好工作交接,避免中断或贻误工作。

六、实行国家机关工资福利待遇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的休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但已享受其它规定假期(如寒暑假等)的人员,不准再按本规定休假。如其它假期少于本规定时间的,可以补足。

七、本规定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今后如国家有统一规定时,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规定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局负责制定补充细则。



阜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发〔200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市长办公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三日




阜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强化投资责任制和风险约束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主要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市政府统筹资金和融资等投资的建设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是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凡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市发改部门)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家、省相关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均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政府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方式。
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应当确定出资人代表。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按照政府投资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发改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和中长期规划及年度投资计划,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市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政府一般性建设资金预算,依法管理和监督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对工程财务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查和确认。
市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准备、概预算执行、竣工决算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
市监察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事前、事中、事后等环节以及各有关单位履行职责情况实施全程监督。
市建设、国土、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建立健全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章 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和年度投资计划制度。
第九条 申请列入市级项目储备库的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城市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审批;
(三)有较明确的建设规模、拟建地点和投资估算。
第十条 列入市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年度政府投资续建项目;
(二)已列入市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或全市中长期规划中急需建设的新项目;
(三)新开工项目原则上应完成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批复和概算审核,且项目法人已明确,资金已落实,征地拆迁已基本完成,当年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续建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已完成投资额、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建设周期、项目单位及责任人;
(三)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建设周期、项目单位及责任人;
(四)拟列入政府投资前期计划项目名称、年度工作目标、前期费用、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发改部门于每年10月前,根据各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会同市财政、监察、建设、国土、规划等部门,提出年度实施的项目投资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原则上不得变更。在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额或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编制调整方案,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政府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审批应当实行公示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公示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总投资、建设周期、项目单位及责任人等内容。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应有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除特殊情况,一般不审批开工报告。
按规定需要上报国家、省审批的项目,由市发改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初审后上报。
第十六条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部门审批或审核上报。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和还贷的初步方案;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预测,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物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发改部门审批或审核上报。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五)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六)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意见;
(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方案;
(五)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等;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等;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风险管理方案;
(十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二)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三)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十四)对于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须政府投资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应提出股权结构和利益分配方案;
(十五)结论。
第二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单位应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含编制概算),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发改部门审批或审核上报。
设计单位应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确定的规模和标准,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选择和投资概算等。初步设计中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额的10%,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总投资500万元以下或者急需建设、应急抢修的基础设施项目,经市政府同意,可直接进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一条 采取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编制资金申请报告,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发改部门,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批或审核上报。 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资金申请报告;
(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意见;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和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资金情况,包括资金来源和到位情况;
(三)项目申报的理由;
(四)项目实施后的社会、经济评价和效果预测。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由市发改部门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论证,未经评估论证的,市发改部门不得批准。咨询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发改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发改部门应当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单位应当依照下达的投资计划、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委托设计单位的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项目建设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项目预算由市财政部门核定。项目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投资。超过项目总投资的,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由依法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项目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行政事业单位领导职务。
第二十七条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由市政府设立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从事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组织建设。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未依法实行招投标的,项目不得进行设计或者开工建设。
依法可以实行邀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程序进行,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项目责任人已经确定,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经到位,项目管理所必需的规章制度已经建立;
(二)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核定;
(三)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选定并已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
(四)项目主体工程或者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一款所称项目责任人是指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所指定的专门负责具体项目建设的负责人。
不具备开工规定条件,但因情况紧急确需提前开工的,须报市发改部门审查后由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项目实行开工报告审批制度。开工报告由市发改部门审批,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且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应当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签证工程内容、工程量发生时由建设、设计、监理单位和市投资审计机构共同确认;逾期补签的无效。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先由建设单位组织质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消防、档案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发改、财政及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由市发改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建设、规划、环保、审计、统计等部门组织正式验收,并在3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决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应当依法由市财政和市审计部门进行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投资审计机构审核后15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 产权登记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除外。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并将评价结论报市政府。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发改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督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市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批准列入投资计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咨询、会计、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在咨询评估、财务审计、造价审核等方面弄虚作假,或者评估、审计、审核等结论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情节严重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或者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四)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五)招标代理机构违背国家有关招标代理规定的;
(六)建设管理代理机构违反有关建设管理代理规定的。
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自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之日起3年内,项目单位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