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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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棉花市场监督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对《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日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强化国家对棉花市场的宏观调控,保护国家棉花资源,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产品质量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进行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对棉花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棉花是指籽棉和皮棉,不包括废棉、落棉、回收棉及棉短绒。

  本办法所称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制度是指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的企业,除应具备一般经营条件外,还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经资格认定机关审查认定后授予其棉花加工资格的行政许可制度。

  本办法所称资格认定机关是指参与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省级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统称。主要包括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本办法所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是指《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办法的有关工作。国家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负责全国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总体指导和组织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本办法负责当地棉花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并负责本地区棉花市场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棉花协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棉花加工企业规划布局、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的政策建议;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棉花加工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棉花加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凡从事棉花加工的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资格认定机关对予以受理的申报进行棉花加工资格条件的审查和认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授予新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认定企业名单。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经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在过渡期内按原资格认定条件复查合格的,可继续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在过渡期结束后,由国家统一公布取消原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证书。

  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资格认定不收费,所需费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解决。

第二章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  取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证书且依然有效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符合所在地棉花加工企业合理规划布局的要求,已经纳入全国棉花加工业生产设备(压力吨位400吨及以上的打包机及其辅助设施等,下同)更新改造规划。

  (三)有当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出具的符合下列条件的质量保证能力资格认定证明:

  1、具备保证棉花质量所必须的棉花加工场所;

  2、具备必要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进厂籽棉质量检验环境条件和相应的仪器设备;

  3、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吨位400吨及以上的打包机、自动取样、称重装置、条码信息系统等设备,并具备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轧花工艺和设备;

  4、配备经国家人事、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及加工技术人员(包括获得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棉花检验、加工技术职业资格证书人员);

  5、配备符合要求的棉花标准(包括实物标准和文字标准);

  6、具有其他必要的质量保证条件。

  (四)有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条件符合要求的证明。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别省区由于棉花种植区域发生较大变化,需要新建棉花加工企业的,有关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由省级资格认定机关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经批准的新建棉花加工企业,应当持资格认定机关的核准文件和《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认定机关不受理申请者提出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申请:

  (一)因质量违法或其他违法经营被责令改正或行政处罚,企业已改正且履行处罚义务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半年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棉花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其他严重质量违法行为的,自行政处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一年半的;

  (三)出现过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行为,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三年的;

  (四)因违法被撤销原棉花加工资格,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三年的;

  (五)因棉花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但不按法定要求履行处罚义务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棉花加工资格审核认定程序

  第八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将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包括政府网站)公示。各资格认定机关应当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的统一组织下进行公示。

  第九条 申请者必须在取得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棉花加工业生产设备更新改造规划登记核准后方可进行设备更新改造,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和通过验收。

  第十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每年5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接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申请。接受期限发生调整的,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申请者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材料(每项一式三份):

  (一)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申请;

  (二)原有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复印件);

  (三)证明符合合理规划布局条件的材料;

  (四)证明具备质量保证能力须提供的材料;

  (五)证明具备消防条件的材料(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出具);

  (六)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根据规定需要申请者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者应当保证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全部真实有效。

  第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接收到申请者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注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决定受理申请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安排资格认定机关对申请者相关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当地棉花协会的意见,在决定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对作出授予棉花加工资格决定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颁发《资格证书》。对审查后不予准许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注明理由。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资格证书》企业的名单,并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资格认定机关在棉花加工资格审核认定中所使用的文书格式和《资格证书》格式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章 棉花加工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企业未经过资格认定而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证各项质量保证能力条件得到正常运行和实施;

  (二)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收购(进厂)、加工棉花;

  (三)不得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

  (四)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挑拣、排除异性纤维;

  (五)成包棉花必须参加仪器化公证检验;

  (六)不得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即不得“一证多厂”;

  (七)不得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

  (八)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九)应定期向所在地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本企业棉花收购、加工、销售和库存等有关情况;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棉花加工企业需要延续所获《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颁发《资格证书》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规定的材料。原发证机关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应当作出是否予以延续的决定。

  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资格证书》如灭失,棉花加工企业应在3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接到通知后应确定该《资格证书》已无效,并向社会公布。

  需要补办《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发证机关批准予以补办。

  棉花加工企业的《资格证书》灭失,无正当理由,既未按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又未申请补办《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第十九条 棉花加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资格证书》;

  (二)将获得的《资格证书》倒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三)使用无效、失效的《资格证书》;

  (四)伪造、变造、冒用《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棉花加工企业的《资格证书》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加工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获得批准后方可继续从事棉花加工。原《资格证书》应在获得新《资格证书》之日起5日内交还原发证机关,并由其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有以下任何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丧失棉花加工资格,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所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一)质量保证能力、消防条件、主体条件等有一项已经不具备规定的资格认定条件,且经整改无效的;

  (二)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的;

  (三)《资格证书》灭失后,无正当理由,既未按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又未申请补办《资格证书》的;

  (四)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的情况,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棉花质量监督和市场管理的规定,有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或棉花质量违法屡查屡犯、或因质量违法被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或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

  (六)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且拒不改正、或屡查屡犯、或情节严重(如出现暴力抗拒检查的情形)的;

  (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

  (八)获得《资格证书》后连续两年未开展相应的棉花加工经营活动的;

  (九)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经资格认定机关依法决定应当取消棉花加工资格的;

  (十)国家规定的应当撤销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办理有关《资格证书》的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依法终止;

  (三)《资格证书》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被撤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资格认定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或撤销《资格证书》,应当在吊销或撤销《资格证书》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通过每年定期复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对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在定期复查和日常监督检查中,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本办法规定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条件、程序、效果等进行评估,依法需要调整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五章 棉花市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棉花收购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明码标价收购棉花;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收购棉花;

  (三)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

  (四)与交售者有收购合同或协议而拒收或限收棉花;

  (五)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棉花销售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

  (二) 销售的棉花没有有效的质量凭证;

  (三) 棉花等级、类别、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

  (四) 棉花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五)签订棉花销售合同后不按合同规定履约;

  (六)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严格实施主要棉花加工机械生产许可证制度。未获主要棉花加工机械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相应的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活动;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设备。

  第二十九条 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核准登记。

  第三十条 棉花交易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棉花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

  (二)法人治理结构完善;

  (三)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交易规则;

  (四)对市场参与者要有明确的行为规范;

  (五)市场开办单位不得参与市场交易;

  (六)市场交易的棉花必须附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凭证和包装标识;

  (七)市场开办单位和市场交易者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税务部门等的监管,照章纳税、诚信经营;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其他检验标志、标识。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棉花收购、加工和销售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三条 禁止无照或超范围经营棉花。

  第三十四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棉花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依法批准成立的其他纤维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法规、标准及《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规范质量检验行为,公正严格检验棉花质量,对出具的检验证书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地方政府及部门不得采取划片、设卡、发放准运证等方式限制或变相限制企业销售棉花的区域和干预企业正常收购、加工、销售、运输活动。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棉花收购、销售等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现场检查、调查、查阅、查封、扣押等职权。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移送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处以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无处罚规定的,责令市场开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同一违法事实,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不得给予两次处罚。

  第四十七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行政执法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货值金额按现场牌价或结算票据计算,没有现场牌价或结算票据的,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伪造公证检验证书,弄虚作假的,按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他纤维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资格认定机关,在实施棉花加工资格认定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行政许可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五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国务院有关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有权予以检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由行政执法机构依法移送公安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省(区、市)资格认定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按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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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6]39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和生态环境建设,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蓬江、江海、新会三区行政辖区)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现有绿地和规划的绿化用地。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 第四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国土、环保、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界定



 第五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线规划。

 城市绿线规划应确定每处绿地的位置、性质、范围和面积,作为绿地控制、建设、管理的依据。

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 (一)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部分其他绿地;

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湿地和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和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

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 第七条 城市绿线规划要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准确界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标明界线坐标。

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规定规划范围内的绿地率控制指标和居住区级以上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小区级以下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 第三章 监督保护与管理



 第八条 经批准的绿线规划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化用地要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跟踪管理。

 对城市各类有特殊保护意义的绿地应依据绿线规划确定的控制线在实地设立界标。

 第十条 凡涉及城市绿线的调整,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居住区级以上绿地的绿线调整,应先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山体林地的绿线调整,应先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第十一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要符合《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绿地率,设计方案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报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验收时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侵占和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使用性质;

 (二)擅自侵占城市绿线内土地;

 (三)在城市绿线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已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 (四)破坏城市绿线内地形、地貌、水体和景物景观;

 (五)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线内树木、破坏植被。

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绿线内从事下列活动:

 (一)拦河截溪;

 (二)取土采石;

 (三)设置垃圾堆场;

 (四)排放污水;

 (五)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各项必要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现状绿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责令改正,并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局、市规划局解释。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守库员守则、押送员守则》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守库员守则、押送员守则》的通知

1988年5月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南建省筹备组)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西藏不发):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守库员守则”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押送员守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各分行可根据本守则制定守库、押运实施细则。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守库员守则
一、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忠于职守,树立为银行业务服务的思想。
二、热爱本职工作,熟悉本职业务,坚守岗位,认真负责,提高警惕、常备不懈,保守秘密,确保安全。
三、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上岗前及在岗时不得饮酒,不得迟到早退,不得擅离岗位,不得进行娱乐活动,夜间值班实行座班制。守库值班室内不得存放现金、票据以及其它公私财物;非值班人员不允许入内、留宿。
四、上岗时,必须集中精力执行任务,不得做与值班无关的工作,不得顶替出纳人员清点、搬运现金,不得携带、兼管、代管金库的钥匙。
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枪支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保管使用武器。
六、定期定时检查金库防盗报警、防火、照明等设备,熟练掌握各种设备的性能、使用方法和一般故障的排除。
七、遇有紧急情况临危不惧,沉着冷静,果然处理,并尽快与有关部门联系。
八、双人守库,互相配合,共同负责,互相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押运员守则
一、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忠于职守,树立为银行业务服务的思想。
二、热爱本职工作,熟悉本职业务,坚守岗位,认真负责,提高警惕,常备不懈,确保安全。
三、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在执行押运任务前及执行押运任务中,押运员不准饮酒,严紧携运违禁物品,不得搭运其它物品,不准搭乘无关人员。押运中不准睡觉、搞娱乐活动,中途不得随意停车办其它事情。不准在有押运品的车内吸烟。
四、严守秘密。押运时间、地点、路线、数量等情况不得泄露给无关人员。不得在电话及公共场合谈论有关押运事宜。
五、执行押运任务时要集中精力保证安全,严密监视现金搬运现场和路途的动态,不得参与清点、搬运现金等押运品。
六、执行押运任务时,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枪支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保管使用武器,要作到枪不离身。
七、押运途中,运钞车因故停驶,押运员不得离开押运物品,遇有紧急情况,要临危不惧,沉着冷静,果断处理,坚决保护国家财产安全。
八、押运人员和出纳、司机等人员既要分工明确,又要密切配合,团结协作,保证完成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