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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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 115 号



《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健全拥军优属工作规划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并作为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扎实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把爱国拥军宣传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全民国防教育体系,充分利用电视、广播、信息网络等宣传媒介,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加强宣传报道拥军优属先进典型事迹,培育拥军优属良好氛围和社会新风尚。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切实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从技术、信息、物资、资金等方面支持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协助部队加快后勤社会化改革,改善驻军工作、生活和训练条件。对部队战备、训练、营建等所需用地,国土、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简化手续,及时办理审批。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开展科技拥军、文化拥军和智力拥军等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关心和支持军休所、军供站、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创业和就业。

第七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解决。未经协商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不论以何种方式投资兴建和管理的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必须遵照执行国家、省和市的文件规定,认真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士、转业军士、退役士兵、复员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驻军随军家属或者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接收安置工作,不得制定违反上级规定的安置政策。

第十条 计划分配到市、镇(街道)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市、镇(街道)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退休待遇(含津贴、补贴以及其他生活待遇)。

前款规定适用于2001年1月以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十一条 担任团级行政职务、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获一等功奖励、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参加接收安置的统一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

第十二条 随军前为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正式干部职工的驻军随军家属或者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且随军后将户口迁入东莞的,本人可以选择安置就业或者货币安置。选择安置就业的,由市政府给予政策性安置,分配市属单位和镇(街道)安置就业的,原则上予以对口安排,暂未入编的,应当正常办理工作调动和享受接收单位同等条件在编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在编人员标准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住房补贴。分配镇(街道)接收安置在镇属企业工作的,应当给予享受事业在编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事业在编人员标准给予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住房补贴;选择货币安置的,本人应当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市政府以后不再负责其就业安置。

已分配事业单位或财政全额供给单位就业的驻军随军家属或者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未入编的,在退休前由接收安置单位尽量安排入编,未能入编的,其退休待遇按接收单位同等条件在编人员的标准执行。

随军前为非公务员和非事业单位正式干部职工的驻军随军家属或者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且随军后将户口迁入东莞的,由市政府给予货币安置,按规定发放一次性安置补助金,本人应当通过自谋职业解决就业。本人在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之前,每年由市政府按当年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每月发给生活补助金,至本人配偶从部队转业地方为止。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驻军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在下岗失业后,符合相关条件的,享受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如本人确实不适应现岗位的,应当通过培训再上岗或者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凭《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免费乘坐城巴、小巴、镇内公汽,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城巴、小巴、镇内公汽和跨镇班车。

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以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

第十五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或者转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给予照顾解决。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免交转学费、集资费和赞助费。

第十六条 符合本市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自愿报名入读职业技术院校,免费接受培训。其中,免试入读本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报名入读高等职业技术院校的,由民政、教育部门集中组织考前辅导,经全省统一考试后,按相关规定择优录取。户籍在东莞的烈士子女报考我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的基础上,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20分的优待;户籍在东莞的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我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团级或以上领导职务干部子女、被大军区级或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军人子女,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的基础上,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15分的优待;户籍在东莞的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报考我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的基础上,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10分的优待。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役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役后的下一学年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市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情况,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度财政预算,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符合政策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重点优抚对象,应当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对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各级政府应视情况发给临时补助金,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九条 对义务兵家属,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孤老复员军人,在乡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一律实行群众优待。优待标准应按《东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领取定恤定补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和“五老”人员(老堡垒户、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老党员)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军士、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转业的副师级职务领导干部到地方后的医疗待遇,享受本市副厅级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本市有关医疗卫生单位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诊挂号费,优先看病。医院应当在服务窗口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模较大的车站、码头等公共性服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设立军人优先窗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军队处理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当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受奖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义务兵和军士,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等组织人员到其家中报喜祝贺和慰问,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办法按照《东莞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主动与驻军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分别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定期走访慰问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在提拔任用干部时,对获得省级单位以上表彰和奖励的拥军优属先进个人,在与其他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提拔任用。

第二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的单位,由市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4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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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清理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清理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清理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第2次署(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国家版权局局长   石宗源
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清理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推进新闻出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国家版权局令第1号,2002年2月20日)第六条第三款:“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修改为:“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并须在设立后一个月内报国家版权局备案。”

  二、《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8号,2003年3月17日)

  (一)第七条第(二)项“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取得出版物中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发行专业人员应取得出版物初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应取得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二)第八条第(二)项“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取得出版物中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发行专业人员应取得出版物初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应取得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三)第十条第(三)项“各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职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各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三、《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11号,1997年12月30日)第四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企业类型,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主办单位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修改为:“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名称、地址、企业类型、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主办单位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在变更后一个月内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四、《报纸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2月25日)

  (一)第三十四条“报纸的变更是指:变更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名称、文种、刊期、开版、定价、发行范围,临时增版、临时增期和中断出版等。”修改为:“报纸的变更是指:变更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名称、文种、刊期、开版、发行范围,临时增期和中断出版等。”

  (二)第三十九条“正式报纸需临时增版、增期的,报社应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在三十天前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因特殊情况,未能在三十天前申请的,须经特别批准)。中央单位的报纸,由新闻出版署审批;地方单位的报纸,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出版。正式报纸临时增版、增期应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日期、文种、开版等进行出版,其内容应与报纸的宗旨、编辑方针一致;临时增版、增期的报纸印数应与主报的印数一致(因特殊情况,临时增期印数需少于主报印数的,须经特别批准),并随主报发行。不得单独发售或借此提高报纸定价。非正式报纸不得临时增版、增期。报纸不得随意减版、减期(因不可抗力的情况引起的除外)。”修改为:“报纸需临时增期的,报社应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在三十天前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因特殊情况,未能在三十天前申请的,须经特别批准)。中央单位的报纸,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地方单位的报纸,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出版。报纸临时增期应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日期、文种、开版等进行出版,其内容应与报纸的宗旨、编辑方针一致;临时增期的报纸印数应与主报的印数一致(因特殊情况,印数需少于主报印数的,须经特别批准)并随主报发行,不得单独发售或者借此提高报纸定价。报纸不得随意减期(因不可抗力的情况引起的除外)。”

  (三)第四十条“正式报纸出版‘号外’,须事先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出版。中央单位的报纸,向新闻出版署报告;地方单位的报纸,向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修改为:“报纸出版单位遇国内、国际重大活动、重大事件或者重大的公益性活动可出版‘号外’,出版时间不得超过三天,‘号外’要在一定范围内免费赠阅,不得定价发行。中央单位的报纸出版‘号外’在15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地方单位的报纸出版‘号外’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出版时间在三天以上的,为临时报纸,按创办报纸的程序申请临时‘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五、由于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决定取消,以下文件予以废止:

  (一)《关于出版报纸精选本问题的通知》(90)新出报字第1646号;
  (二)《关于重申新武侠小说、古旧小说需专题报批的通知》(88)新出图字第626号;
  (三)新闻出版署《关于性知识、性科学图书出版的通知》(88)新出图字1351号;
  (四)新闻出版署《关于出版鲁迅著作的意见》(96)新出图46号;
  (五)《关于重申出版鲁迅著作有关规定的通知》新出图〔1999〕753号;
  (六)《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登记暂行办法》(93)新出报1243号;
  (七)《关于报纸增出地方广告专版的规定(试行)》(96)新出报3号;
  (八)《关于加强对出版“地方广告版”管理的通知》新出报刊〔2000〕921号。

  六、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其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下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实施。

  七、新闻出版总署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行政许可条件、期限、程序等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八、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
9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12月29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
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
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
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
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推
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
,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
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
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
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
震减灾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
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
执行国家赋予的防震减灾任务。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国家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鼓励、扶持地震
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地震监
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
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
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
,提出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
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
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二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地
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
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第十三条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分级、分类管理。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网、省级
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所需投
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
担。

  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有关单位投资建设
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

  第十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
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

  本法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设
施、设备、仪器和其他依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规
定设立的地震监测设施、设备、仪器。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
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
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
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
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或者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关于短期地震
预测或者临震预测的意见,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
者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
设防要求。

  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
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
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
,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本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
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法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
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
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
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
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
工程。

  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
射性污染的严重次生灾害,必须认真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并依法进行严格的抗震设防。

  第十八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震烈度
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
结果的审定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
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但
是,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
主管部门负责分别制定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
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
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
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
、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国务院地震行
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
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震
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
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
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第二十四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
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第四章地震应急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
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
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
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和人口在
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
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法所称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的地震灾害。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
备的研究开发工作。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
使用训练工作。

  第二十八条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资金、物资的准备;

  (四)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

  (五)灾害评估准备;

  (六)应急行动方案。

  第二十九条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
应急期;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
案,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工
作。

  第三十条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
务院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
性地震应急预案。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
设在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
应急预案。

  本法所称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
和财产损失,使灾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自我恢复能力,需
要国家采取相应行动的地震灾害。

  第三十一条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
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地
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
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会
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灾情调查结
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并
维护社会秩序,国务院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灾区实行下列紧急应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统一发放和分
配;

  (三)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

  第五章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三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
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非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
区提供救助。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
救助,责成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救灾工作并会同国
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三十四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卫生、医药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伤员医疗救护
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
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
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交通、邮电、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尽
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
输油等工程,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八条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
、通信设备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
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九条在震后救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
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
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
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的
重建工作。

  第四十二条国家依法保护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
建规划。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
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
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
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
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
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
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
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
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四十六条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
分。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