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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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司法厅


苏价费[2007]5号

  
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司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一并 转发并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贯彻落实。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

   2、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00七年一月九日

  

  主题词:律师 收费 办法 印发 通知

  抄 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

  
  江苏省物价局办公室

二00七年一月十日印发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6〕6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精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 法 部  2006年4月13日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 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律师收费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依照《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是律师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司法行政部门配合价格部门做好律师收费的管理工作。

  律师协会帮助引导律师事务所建立和完善行业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机制。通过制定行业服务公约或行为准则,规范律师事务所收费行为。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自愿有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必要的成本核算、费用结算程序和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承办成本核算、费用结算等事务,通过降低服务成本,简化收费程序等方式,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依法制定后公布施行。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本细则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法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委托人与被委托方协商确定收费形式、收费标准或金额。

  第八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有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交通和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九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的服务内容、服务项目、难易程度和耗时多少等情况,采取计件定额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等方式。委托服务难易判定规则,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后公布施行。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采用计时收费的,应当按律师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和规定收费标准计算,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通过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需要或能够提前计算的,律师事务所应将估算的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时间,提前告知委托人,并提供承办律师工作记录清单,由委托人核对、确认,经双方签字认可。

  计时收费的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听取委托人陈述、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法律文书、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所花费的必要劳动时间。出差异地办案的,其在途时间应当减半计算。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应当坚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符合协商收费规定的前提下,根据下列因素协商确定具体标准:

  (一)办理服务项目所需要的必要工作时间、难度和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

  (二)委托人的要求和承受能力;

  (三)承办服务项目的数量、难易程度和社会影响力;

  (四)承办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承办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六)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

  (七)同一地区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八)法律服务预期的合理结果和最终效果。

  第十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采用统一格式的委托代理合同或收费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对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数额、支付和结算方法、支付期限,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收费中,争议解决途径等内容。

  第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主动提出的除外。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当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给律师事务所和有关收费单位。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第十七条 对采取协商收费方式的,由承办律师与委托人充分协商后拟定收费约定条款,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审核批准,并在委托服务合同中载明。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因案情变化需要变更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数额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应当通过变更或补充合同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在符合支付前告知委托人和具备经双方签字同意的委托书的前提下,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以外的费用:

  (一)代为支付的符合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规定的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收费;

  (二)按照合理、节俭原则发生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风险代理法律事务收费,必须符合等有关规定。如果办理的风险代理法律事务有政府指导价的,必须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事前告知委托人,并由双方以合同方式确认风险代理收费事项。风险代理收费标准,最高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费,必须及时按规定提供费用清单和合法有效的凭证、票据。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或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合同或收费合同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服务部分的费用,委托人有权不支付律师事务所未完成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或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合同或收费合同的,应当按约定停止收取或支付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公示内容具体包括:1、《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本细则;2、司法部《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3、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规定的现行律师事务所收费项目、标准和委托服务难易判定规则;4、全国统一的价格投诉电话号码(12358)和省、市律师协会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不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委托人回扣或者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以上规定收费的,委托人有权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及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在检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实施行政处罚;对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以单独或共同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内与之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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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财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政发〔2005〕17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财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财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13届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十月十三日



牡丹江市财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稳步推进公共财政建设,科学界定和划分财源,维护财税体制的严肃性和各级政府的权益,调动各级政府建设管理财源增收节支的积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经济、培植财源是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制定科学的、切实可行的财源建设发展规划,并按规划积极组织实施。

第三条 财源建设要按市场经济规律要求,因地制宜、依托优势、突出重点、优化结构,努力提高财源的总体质量。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在逐步退出竞争性和经营性领域的同时,走“政策引导、优化环境、提供服务、依法管理”的发展路子。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筹集和安排财源建设专项资金,主要投入和用于对本地财政增收拉动比较大的财源建设项目。

第六条 财源建设专项资金应当采取有偿与无偿相结合的方式,并坚持“效益优先、扶持投入、贴息补助、匹配使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并实行财源建设项目立项、资金投放、跟踪问效目标考核责任制,实现财源建设的规范化操作和管理。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财税部门必须按照上级核定的财税体制组织好本级的运行,同时,要按照财权与事权相结合的原则,在分税制财政体制和所得税财政体制框架内,做好对下级财税体制的核定、调整和管理。

第九条 财税体制一经确定应当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上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保证下级政府运转的基本需求,下级政府及其财税部门不得擅自更改和调整上级确定的财税体制内容。

第十条 税收体制要有利于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提高征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原则上要与财政体制相协调、相适应。财税体制应当有利于调动上、下两级政府组织收入的积极性。

第十一条 财源划分是财税体制的一项重要内容,现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和所得税财政体制,规定了属地管理的一般税源归属范围和特殊税源归属范围。

第十二条 财税体制确定后的新生财源,应当按现行财税体制规定的原则和范围进行界定和划分;财税体制确定时已经存在或变化前有明确归属的财源,应当以其变化前的财源级次为基础进行界定和划分。

第十三条 投资形成的新生财源的界定和划分应当依法实行属地管理,按照“存量不变、增量分享、比例协商”的原则”来认定。

第十四条 对两级或者同级政府区域间引资、合资、合作、联营、连锁企业产生的税源,可按照协商的方式确定分享比例,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上级政府主管领导召开有关财税部门参加的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财税体制调整时,应当以属地管理为主,按照财权与事权相结合,抓大放小的原则,根据调控管理和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税源。

第十六条 为鼓励和调动各级政府培植财源的积极性,市对县 (市)、区财源建设项目资金的投入,应当按投资(考虑负债等综合因素)比例对新增财源进行分享。

第十七条 财税政策具有统一性和严肃性,财税优惠政策应在法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十八条 各地制定的财税优惠政策应当参照执行《牡丹江市进一步鼓励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牡发〔 2005〕号),不得超越地方所得财力的范畴,不得违背政策擅自制定出台免税、减税政策。

第十九条 优惠政策的兑现属政府再投入 ,应当按规范的程序和渠道办理。

第二十条 严禁各级政府财税部门及同级政府财税部门之间乱拉税源和财政收入级次混库。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招商、工商等部门是财源的监管部门,按现行财税体制和本办法进行日常管理和专项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上级财政部门予以纠正,并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 ,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牡丹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西宁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
           西宁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加强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的合法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小公共汽车,是指在本市规划区内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的16至19座营业性客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和有关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小公共汽车的客运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价、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小公共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车辆协调发展,实行组织化管理,保护正当竞争、合法经营。


  第六条 新增小公共汽车的客运经营权一律以拍卖方式有偿出让,申请者须通过竞标获得经营权。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获得客运经营权的小公共汽车实行线路有偿经营。
  小公共汽车车辆报废或转籍应当收回客运经营权,收回的客运经营权统一拍卖。


  第七条 小公共汽车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营运和确定的站点停靠、上下乘客。
  新开辟的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的站、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勘定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是:
  (一)对小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进行统一规划,依据本规定制订具体的管理制度;
  (二)对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开业申请进行审批,核发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营运凭证;
  (三)对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
  (四)受理乘客投诉;
  (五)依照规定征收运输管理费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六)实施小公共汽车行业的组织化管理,并对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负责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的组织、实施工作;
  (八)配合市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税费征收、运价、票据、交通安全和治安等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服务,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具备申请客运经营规模的资金、设施、管理机构、人员及管理制度等条件。
  个人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可与获得经营权的单位签约承租车辆经营。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参加竞标获得经营权后,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座位要求的高顶新车;
  (二)有竞标获得经营权的资格证明;
  (三)从业人员须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职业培训合格。


  第十二条 凡申请客运经营许可证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资质凭证齐备后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客运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保险部门申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办理保险手续。
  对按照前二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上岗服务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后方可营运。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注册登记事项,应当提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回经营许可证、营运凭证,结清税、费手续后,再向工商、税务部门注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
  (一)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无上岗服务证的人员驾驶和经营;
  (二)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营运车辆改作非营业或其他营业方式使用;
  (三)车内座椅应当保持原设计排列;
  (四)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厢内外整洁,座套洁净。技术性能差、外观不整的车辆不得营运;
  (五)按规定行驶里程或时间对车辆强制技术维护。


  第十六条 营运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顶装有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的标志灯厢,并保持完整、有效使用;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车后标明运行线路号码;
  (三)车内规定位置设置营运线路标志牌、收费规定、乘客意见簿、监督电话号码和服务承诺;
  (四)消防安全设施符合客运车辆要求。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二)携带行车及营运凭证,佩带上岗服务证;
  (三)按批准的营运线路、站点营运和停靠,不得站外停车上下乘客;
  (四)恪守职业道德、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以及急需救治的人员主动予以照顾和帮助;
  (五)执行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索要高价、欺诈乘客,主动向乘客交付等额的车票;
  (六)主动向乘客报到达站名和换乘线路,耐心解答询问,不得粗暴待客;
  (七)车辆不得压站等客,缓行开门叫客、上客;
  (八)发现乘客失物,应当及时归还或上交所属单位,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按规定审验营运凭证;
  (十)按时缴纳税、费;
  (十一)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或特殊情况时,应当服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十二)营运车辆需连续停业十天以上的,应持营运凭证及时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报停手续。报停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办理续停手续。报停期间按规定核减税、费;
  (十三)遵守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污损车辆的物品和违禁物品乘车;
  (二)车内不得吸烟和乱扔废弃物、不得向经营者或从业人员提出违反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醉酒者、精神病和重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四)乘客在车上遗失物品,可凭车票向经营单位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挂失;
  (五)携带体积超过0.125立方米,重量超过20千克或另占用座位的物品乘车时,须另增购车票。


  第十九条 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不得在本市规划区内营运。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或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歇业手续的,收回营运凭证,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追缴所欠税、费,并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三)项、第十七条(十一)项,将车辆交给无上岗服务证的人驾驶、经营,营运车辆擅自改作他用,变更座椅排列或遇抢险、救灾及特殊情况不服从指挥、调度的,中止车辆运行,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四)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九)项,车辆不整洁、技术性能差,名称标志不全,消防设施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审验营运凭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五)项,不按期对车辆进行技术维护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二)项,不携带营运凭证的,中止车辆运行,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不佩带上岗服务证的,处以5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三)项,不按批准的线路、站点营运、停靠或站外停车上下乘客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四)、(六)项,违背职业道德、服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当事人进行职业再培训;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五)项,向乘客索要高价车费的,退回多收部分,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屡犯的,交物价部门处理。不向乘客给付车票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七)项,车辆压站等客、缓行开门上客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十)、(十二)项,不按时缴纳税、费,不按规定办理报停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补缴税、费,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乘客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一)、(二)、(三)项的,经营者或从业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可拒绝其乘车,乘客造成车辆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可以合并适用,但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交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