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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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的通知

法〔2012〕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已经我院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并在工作中给予支持、配合。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7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人民法院外部监督机制,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推动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是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专家学者以及基层群众中聘请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以及队伍建设等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人员。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由有关组织推荐,并须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向受聘的特约监督员颁发聘书和《特约监督员证》,并向社会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每届任期为五年。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增补。

  特约监督员在任期内本人书面要求辞去特约监督员工作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解聘。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有序、务实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的工作职责:

  (一)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法规和作出司法决策的情况;

  (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公正司法的情况;

  (三)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审判作风、廉洁自律以及遵守法官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情况;

  (四)监督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履行职责的方式:

  (一)应邀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会议;

  (二)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特约监督员专门会议;

  (三)旁听依法公开审判案件的庭审活动;

  (四)应邀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的审判、执行、队伍建设等工作的专项检查活动;

  (五)反映或转递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和法院工作人员批评、意见、建议或者举报材料;

  (六)听取和了解所提意见、建议和举报等事项的办理情况;

  (七)其他合法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开展工作应当保守审判、执行工作秘密,不得利用特约监督员的身份进行与监督员工作不相符的活动。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和支持特约监督员依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职权,认真听取意见、建议,答复询问,及时办理并反馈反映、转递的事项。对阻挠特约监督员履行职责,拒不接受监督或打击报复特约监督员的,将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负责特约监督员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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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科技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科技局:

为规范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查管理,促进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及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审查与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查管理,促进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及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非国有资产所占比例不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化)、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技知识传播与普及等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的审查工作。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厅负责指导全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的登记审查工作。负责举办人之一为全省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登记个体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10万人民币、法人单位为20万人民币,确需在省民政厅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审查;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审查;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审查。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申办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登记的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条 申请设立省级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条件:

(一)综合条件

1、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和吉林省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范名称;

3、有符合规定的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组织管理制度,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需要有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载明盈利不得分红,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4、活动场所需有产权证明或1年期以上使用权证明;

5、有必要的组织机构;

6、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其中非国有资产不能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不得低于最低限额;

7、有与经营范围和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二)分类条件

1、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70%。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2、科技成果孵化、转让、扩散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50%。具备科技成果孵化所需的基本条件,或者科技成果转让的权利,或者技术扩散的转移能力、独特方式和条件。

3、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50%。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知识内容、先进方式、有效手段等基本条件。

4、科技评估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50%。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和执业资格。

5、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交流、传播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30%。有明确的普及对象、内容和方式。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文件(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举办宗旨、业务范围、开办资金情况、住所情况、开展相关业务所具备的条件。);

2、所有举办者签字的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

3、可行性报告(主要阐述开展相关业务活动所具备的基础条件);

4、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5、工作住所产权证明复印件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查验原件;

6、拟任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关键岗位科技人员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务证明、个人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驻地公安机关出具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证明)、身份证明(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查验原件),对合伙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拟任单位负责人指所有合伙人;

7、与开展业务相关的仪器设备清单及使用权证明;

8、审查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者合伙、个体等民事主体资格。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办组织机构代码和财政登记、税务登记及其它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和方式等。

第十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根据民政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参照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助、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有关税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科技计划项目,享有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平等的待遇。

第二十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住所需提交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业务范围提交变更后的业务范围。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提交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具体内容同本办法“第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对原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财务审计报告。

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变更后的验资报告。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提交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提交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在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继续履行有关监督管理职责。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变更登记审查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

第二十一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在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登记证书正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档案、印章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

第二十二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审查。凡年检时成立时间不足六个月者,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二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一)有违反第七条规定行为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三)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四)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八)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科技厅、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市(州)、县(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

农业部


关于印发《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市发〔200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乡镇企业、饲料工业主管厅(局、委、办),各“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试点城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农业(热带农业、水产)科学院、农业系统各国家级和部级质检中心及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为适应新时期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需要,全面提高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要求和今年全国“菜篮子”工作会议精神,农业部党组决定,从2002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现将《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


  加快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是农业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内容,也是应对入世挑战,提高我国农产品市场竞争力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增加农民收入都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要求和全国“菜篮子”工作会议精神,农业部决定,在北京、天津、上海和深圳四城市试点的基础上,从2002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
  一、实施目标
  通过健全体系,完善制度,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全过程的监管,有效改善和提高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实现食用农产品无公害生产,保障消费安全,质量安全指标达到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中等水平。蔬菜、水果、茶叶、食用菌、畜产品、水产品等鲜活农产品无公害生产基地质量安全水平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大中城市的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和连锁超市的鲜活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抽检合格率达95%以上,从根本上解决食用农产品急性中毒问题;出口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在现有基础上有较大幅度提高,达到国际标准要求,并与贸易国实现对接。
  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应积极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二、工作重点
  通过加强生产监管,推行市场准入及质量跟踪,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检验检测、认证体系,强化执法监督、技术推广和市场信息工作,建立起一套既符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突出抓好“菜篮子”产品和出口农产品的质量安全。主要解决:蔬菜中农药残留超标问题;水果中农药残留超标和激素滥用问题;茶叶中农药残留和重金属超标问题;畜禽饲养过程中药物滥用和畜禽产品药物残留超标及动物疫病问题;水产品生产过程中药物滥用和水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超标及贝类产品的污染问题;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污染问题等。
  近期工作重点是,解决蔬菜中有机磷农药残留超标、畜禽饲养过程中禁用药物滥用、贝类产品污染以及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
  三、推进措施
  (一)加强生产监管
  1、强化生产基地建设。要分期分批创建一批国家级和省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和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加强无规定疫病区建设。
  2、净化产地环境。严格控制工业“三废”和城市生活垃圾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重点解决化肥、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对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产品的污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从源头上把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关。
  3、严格农业投入品管理。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尽快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市场准入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禁用、限用及推荐的农业投入品品种和目录,严格执行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禁用和限用目录,控制和规范限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加快农业投入品结构调整与优化,逐步淘汰高残毒农业投入品品种,推广高效低残毒品种,科学合理的使用农业投入品。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和使用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行为。
  4、推行标准化生产。要加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实施力度,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和加工,科学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和灌溉、养殖用水,加强动植物病虫害的检疫、防疫和防治工作,提高农产品分级、包装、保鲜、贮藏和加工业标准化水平。
  5、提高生产经营组织化程度。积极扶持和发展专业技术协会、流通协会等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经纪人队伍,通过公司加农户、协会加农户等多种产业化经营方式,促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农产品品种布局和结构,提高农产品生产规模化和组织化程度,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二)推行市场准入制
  1、建立监测制度。依托各级农业部门现有的检测仪器设备和技术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监测,确保上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农业部从2003年开始,将蔬菜中农药残留监测和畜产品中使用违禁药物的抽检工作,从四个试点城市扩展到全国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
  2、推广速测技术。积极倡导在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开展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推广速测技术,检测结果以适当的方式公布,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3、创建专销网点。在农业部和省级定点农产品批发市场以及连锁超市,积极推进安全优质农产品的专销区建设。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经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实行专区销售。积极推进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连锁经营和集中配送。
  4、实施标识管理。要根据不同农产品的特点,逐步推行产品分级包装上市和产地标识制度。对包装上市的农产品,要标明产地和生产者(经营者)。凡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要严格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予以正确标识或标注。
  5、推行追溯和承诺制度。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可相互追查的原则,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记录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猪、牛、羊耳标管理,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要通过合同形式,对购销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做出约定。努力创造有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大力推行“产地与销地”、“市场与基地”、“屠宰厂与养殖场”的对接与互认。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制度,生产者要向经营者、经营者要向消费者就其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做出承诺。积极探索不合格农产品的召回、理赔和退出市场流通的机制。
  (三)完善保障体系
  1、加强法制建设。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起草进程,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本地工作需要的地方性法规或规定。要严格执行现有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尽快将农业行政执法工作从农业投入品转向以农产品质量安全为重点的农产品生产全过程执法监督。对查出的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2、健全标准体系。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需要,按照产前、产中、产后标准相配套的原则,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及时清理和修订过时的农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抓紧制定急需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3、完善检验检测体系。加强部级农产品(含农业投入品、农业生态环境)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的建设,充实检测力量,完善仪器设备和手段,提高检测能力。建立健全省、市(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积极指导农产品生产基地(企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连锁超市开展检测工作。
  4、加快认证体系建设。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体系的建设,组建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机构,做好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和标识管理工作,开展种植业产品、畜产品、水产品的认证,积极推行GAP(良好农业规范)、HACC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大力发展品牌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作为农产品质量认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发展方向,加快认证进程,扩大认证覆盖面,提高市场占有率。
  5、加强技术研究与推广。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关键控制技术和综合配套技术的研究,加快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快速检测仪器设备、方法的筛选比对和推广,抓好新品种、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和技术服务工作。积极推广农产品产地环境净化技术。
  6、建立信息服务网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作为农业市场信息体系的重要内容,及时向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和使用者提供质量、安全、标准、品牌、市场等方面的信息。尽快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系统。
  7、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有关政策、法规、标准、技术的宣传和培训力度,提高全社会的质量安全意识,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氛围。要把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化生产技术的推行,与节本增效、增加农民收入的工作紧密结合起来。
  8、增加投入。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计划等部门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方面的支持力度,增加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修定、检测检验体系建设、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监督检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市场信息、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技攻关、农业技术推广、动植物防疫等方面的资金投入。
  四、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省、区、市和各行业可按照本意见的总体目标,结合本地区和本行业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各地可按省会城市、中心城市或旅游开放城市及不同地区分步实施。要加强领导,落实措施,稳步推进。
  各地的“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实施进展情况和在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每半年向农业部报告一次。全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实施的进展情况,农业部定期向国务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