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西藏婚姻制度
华东政法学院 刘晓琳
[内容提要]:藏族是一个古老的民族,多民族的聚居生活使藏族历史上的法律文化成为中华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文主要从清代在农奴制度下的藏族婚姻法制方面,来揭示藏族历史上的婚姻制度,从了解藏民的婚姻家庭入手,更加清晰的了解到藏族历史进程中的发展与改变。
[关键词]:结婚 离婚 家庭 农奴制度
藏族是一个古老的民族,主要聚居在我国的青海,西藏,四川,甘肃,云南五个省区。拥有古老的藏传佛教的藏族,同时也拥有着比较丰富的法律文化底蕴,也成为了中华法律文化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清代,西藏是全国唯一没有明确的终审权的地方。①不仅仅如此,清代藏族的婚姻制度也是有着藏区自己的特色,它是建立在农奴制度基础上的阶级内婚制的婚姻。西藏实行农奴制是政权合一的体制,有强大的宗教势力。生活在社会底层的农奴没有财产,甚至也丧失了人身权利,有些农奴主甚至不准农奴结婚,剥夺了他们建立家庭的权利。所以有记载“游牧之民,多为苟合式之自由恋爱。男女相悦,即随意结合,结合之后,始禀明父母,实行同居”。②总而言之,清代在农奴制度下藏族的婚姻具有很大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一 两种婚姻制度
在整个清代统治时期中,西藏的婚姻形式主要有三个大的方面,即一夫一妻制,一夫多妻制和一妻多夫制。其中一夫多妻制又分为三种,即一般的一夫多妻制,姐妹共夫和母女共夫。一妻多夫制又分为兄弟共妻,父子共妻和朋友共妻三种。
(一)一夫一妻制
清代的时候,随着人们生产生活水平的逐渐改变,一夫一妻制已经成为藏族人民最为普遍的婚姻方式。虽然农奴和封建制的社会中,男子是掌握家庭的一切权利,女子的地位十分的卑微,处于从属的地位,但是这种婚姻制度依旧是藏族婚姻的主要形式。并且在其中有赘婿的现象出现。
(二) 一夫多妻制
1 一般的一夫多妻制
这是清代在西藏地区最普遍的婚姻形式之一,藏区在婚姻家庭的法律里规定,藏族妇女的法律和社会地位都低于男人,长期处于被男人支配,受社会歧视的地位。为巩固夫权制度和封建制度,特允许男子可以有多个妻子,即一般的一夫多妻制的盛行,不受法律的限制和约束,这个在我国历史上的其他民族中也是较为普遍的一种现象。
2 姐妹共夫制
在藏区的家庭中,形成此种婚姻形式的原因,大多是由于男子家里缺少劳力,所以将妻子妹妹接至家中进行劳动,充当一人的劳力而减轻家庭其他成员的负重。这种婚姻制度对于特别穷困但又缺少劳力的家庭而言,还是十分有利的。但是也有其他的情形,即男子无此需求亦可以迎娶姐妹二人为妻,也是较为符合当地习俗的。对于两个迎娶进门的妻子,各居一室,丈夫轮流与其居住。对于姐妹二人在家庭里的地位而言,按当地不同的习俗来分,有先来后到顺序之分的,多是先娶进来的操持家务,后进来的管理农田事务;但是也有的是根据其二人丈夫的态度来分配姐妹二人的工作,一般在此种情况下,男子大喜欢年轻漂亮的妹妹。由此来决定姐妹二人在家庭中的地位。姐妹共夫家庭所生的孩子,依照母系亲属关系称呼,对非生母称姨母。在清代藏区特殊的婚姻制度和生活环境之下,这种被我们现在人看来属于违背伦理道义和违反法律的婚姻形式却是符合他们当时的法律的。可见不同的时代都是有自己比较特殊的一种制度存在,并且在存在的同时也有着它的特定的合理性。
3 母女共夫制
这种婚姻形式是在藏区中比较少见的,大多是由于男子丧妻之后续妻而产生。在男子续娶妻子的时候,妻子带有女儿的,只要该母女全部同意,便产生了母女共夫的情形。续娶在形式上娶的是母亲,待女儿长大成人,到了结婚的年龄,其母亲便将妻子之位让与女儿,女儿成为男子的又一个妻子。形式上母亲让位与女儿,实际依旧是母女共夫的形式。在这种母女共夫的家庭之中,母亲料理家务,女儿大多年轻,管理农田事务。关于称谓方面,母女二人依旧以母女相称,女儿所生的孩子按照母系亲属关系称其母亲为外婆,可母亲所生孩子称其女儿不为姐姐,而为特殊称呼即为阿妈。③这种特殊的婚姻形式比较少见,但是在清代藏区的家庭中也是有出现的,这种婚姻形式的更多的是发生在家庭比较穷困的家庭中,特别是丧夫又携带幼女而又没有生活能力的家庭中。一种特殊的婚姻形式的存在总归会有消灭的一天,新的婚姻形式还是会取而代之的。
(二) 一妻多夫制
1 兄弟共妻制
这种婚姻制度在藏区里是最多的一种。对于这种婚姻形式,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可以避免这么多的纠纷,何乐而不为?但也有人认为这种兄弟共妻不好,所以有藏族谚语说”一个锅里有两个勺,幸福怎么会有?“由于藏区的传统观点的影响,认为同一父母所生之子,生长在一起是最大的幸福。为了避免家庭中妯娌之间的争吵,避免继承家业之间的纠纷,从而出现了这种兄弟共妻的婚姻形式。这种婚姻形式在贵族和农奴家庭里都有显现出来,农奴家庭本着传统的观点,兄弟共妻是福分,兄弟共一妻;贵族的农奴主家庭是为了避免世袭的产业继承不至于分散,家庭中又是兄弟数人的情况之下,要求兄弟必须共处一妻。在这种兄弟共妻的家庭中,长子是家长,在这个特殊的家庭中有着极大的特权,结婚的时候也是由长子出面迎娶,妻子在日后在与其他弟弟相处共处。妻子所生的第一个孩子也是归长子所有。数个兄弟中一准有不够幸福的人存在,但是在这个家庭中也应该是最痛苦的一个应该是这个有数个丈夫的妻子。因为这样的情形下,她的每个丈夫都可以随意支使或者打骂她,这种家庭里的妻子相比较其他婚姻形式中的妻子的地位更加的卑微和低贱。
2 父子共妻制
关于父子共妻的婚姻形式,在此举例说明。在西藏一县的托吉庄园中的412户人家中只有1家是父子共妻的,这种婚姻形式是极其少见的。产生的原因有两种情形:一是由于父亲丧妻后,续娶年轻妻子,待儿子到了婚龄时将与儿子共处此一妻;另一种是父亲丧妻之后,儿子到了婚龄,由儿子出面娶妻,然后形成父子共妻。在托吉庄园中,关于称谓方面还是很有讲究的,儿子称继母不为阿妈,而是阿姐,这个也是托吉庄园自己的特殊之处。④关于这个父子共妻的情形,在其他的情况之中笔者暂时还没有更新的资料可以显示,仅仅从托吉庄园这个时候看来,也可以推断出在清代的时候也还是有这种形式存在的。
3 朋友共妻制
我们俗话说的好”朋友妻,不可欺“,但是在清代藏区里却有朋友共妻的婚姻形式,不得不让人惊奇。这种婚姻形式多是发生在商贩之间,由于家中男子经常外出,家中缺乏劳力,而与其他的友人合并为一家,成为共妻关系。这种婚姻形式依旧是为了弥补家中劳力的不足,来支撑整个家庭,获得基本的生存条件。
二 通婚的条件和程序
西藏地区婚姻中的订婚是多种多样的,基本上分为农奴主阶级子女的婚姻和农牧民等社会底层的藏族人民的婚姻。农奴主阶级子女的婚姻,订婚权完全操纵在家长之手,并限制在本阶级之内,讲求所谓的门当户对,有父母之命和媒妁之言。大多为父母包办婚姻,但是却不如汉族地区的严重,因为在农奴之间,通婚却没有此种限制要求。他们恋爱婚姻比较自主,没有严格的订婚程序,婚姻权掌握在男女双方自己手里。男女青年在共同的生产生活中挑选中意的伴侣,而不甚重视门第和民族的界限。⑤清代家庭里仍以男性为中心,实行严格的阶级内婚制,门当户对的才可以成亲。
通婚的范围却是在各地不一致的,有的地方父系亲族禁婚,母系亲族几代之后才能通婚;有的父系亲族在几代之后也可以通婚,母系亲族却不禁婚。结婚的程序在各地都是不大相同的,不过一般都是先由男女双方通过对歌来选择心爱的人。要结婚的时候再告诉父母,取得同意,并经过部落头人的批准才可以结婚。⑥这也就是所谓的恋爱自由,结婚不自由。其实在这些之中也有父母不同意的男女青年私自出外完婚的情形,大多最后都是有情人终成眷属的结果。
三 离婚制度
西藏婚姻的复杂性,同时决定了西藏离婚制度复杂性。为了制定和完善法律制度,清朝初期,五世达赖任命桑结嘉措为第悉,指定了《十三法典》。作为西藏地方的基本法,其中第11条规定了”亲属离异律”,即调解亲友纠纷的法律。这条法律中规定了解除婚姻采用的方式,过错责任的承担以及离婚财产和子女的分配等问题,成为整个清代乃至西藏的基本法。《十三法典》中规定:”夫妻欢乐而离异或由中间人调解之主要原因,认真判处,务须公正。”“若妻有理,被夫抛弃,男方须给女方十二钱黄金,以及支付称之为’服饰赔偿费‘,日薪为三藏升青稞,夜薪亦为三藏升青稞。”“子女的归属则须遵循’子由父养,女由母养‘的原则,儿子的乳金依其年龄大小的情形判定。”“出嫁前由父方赐给的衣服和粮食,无论是给男方的还是女方的,归女方。但若以夫方之名赐给的归男方。”⑦
也就是说,夫妻之间发挥僧纠纷,都要由亲友调解;如果调解无效的,可向部落头人提出离婚。离婚如果是男方提出的,则分一般财产给女方;如果是女方提出的,男方不分任何财产;如果男女双方都提出离婚,头人要罚款,一般是各罚一匹马。关于子女的处置,按照传统方法,女孩归女方,男孩归男方,若只有一子,则打发去寺院当喇嘛,以免再度发生纠纷。⑧
①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第八卷,清,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655页
②《黄幕松 吴忠信 赵守玉 戴传贤奉使办理藏事报告书》,中国藏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7页,转载至孙镇平《清代西藏法制研究》,第610页
③严汝娴:〈中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中国妇女出版社1986年1月第1版,第198页
④严汝娴:〈中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中国妇女出版社1986年1月第1版,第200页
⑤张晋番指导的法学博士论文萃编〈青蓝集〉,孙镇平《清代西藏法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609页
⑥徐晓光:〈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234页
⑦张晋番指导的法学博士论文萃编〈青蓝集〉,孙镇平《清代西藏法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610页
⑧徐晓光:〈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235页
湖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湖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7月25日
湖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生活饮用水急性污染、有毒气体泄露、放射事故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其主要领导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实行人员统一指挥,资源统一调度,信息统一发布的应急机制。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应急设施、设备、预防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与技术、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资金、物资等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及其家属。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相应的现场快速监测、实验室检验、调查取证、交通、通讯等仪器、设备、工具及药物、试剂和专业技术人员,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物质条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健全以乡镇卫生院为基础的急救医疗服务网络,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建设,完善紧急救援体系。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选择在一所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科并建立位置相对独立的传染病隔离病区,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必要时可以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门诊、隔离病房。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级医疗卫生机构,制定和落实预防突发事件责任制,提高协助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并定期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监测与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确保正常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村五级疫情监测网络,保证监测系统完整。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四级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确保信息畅通。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在2小时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设区的市、自治州、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在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统一的报告、举报电话。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发生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突发事件发生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 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授权,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等方面的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在全省范围内或者跨市州范围内启动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
(二)调动医疗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根据应急处理需要,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食物、水源、场所等采取控制措施,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采取紧急措施或者实行封锁;
(四)根据应急处理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切实履行职责,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支持配合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的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落实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对突发事件进行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提出行政控制和处罚意见。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确需转诊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疫情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集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必要时,可以请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医疗卫生人员、卫生防疫人员。
第二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检疫,卫生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检疫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检疫,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收集和报告、人员隔离、公共卫生措施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预防知识。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市社区、农村等重点单位或地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和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等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建应急医疗防疫救护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医疗防疫救护队伍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现场救援、处置与医疗救护。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应当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和门诊日志,及时发现和报告疫情,配合疾病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具备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避免交叉感染和污染;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提高救治能力。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机构采取的调查取证、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执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健康观察、监督管理和提供后勤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不履行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职责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五)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六)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五十一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医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不接受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四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