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宋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15:57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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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

宋君


  近年来,法院“执行难”已成为当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成为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不满意的热点。大量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违背了公正、公平的社会价值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甚至引发一些群体性事件,严重干扰了社会稳。基于这种情况,剖析“执行难”的表现及其产生的原因,进而找出解决“执行难”的对策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院执行难”产生的原因
  “执行难”产生的原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概括起来有以下几方面:
  1.法制环境不好。一是法制观念淡薄,守法意识不强口一些被执行人和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缺乏法律意识,被诉诸法律后,不是采取积极态度,依法履行义务,而是一手采取消极对抗的方式,推读搪塞,生顶硬抗;另一手求助于地方行政权力机关和其它非正常途径向法院施加压力干扰执行。二是协助单位的利己主义是被执行者的保护伞。一些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为了本部门的利益,置法律于不顾,采取各种手段.保护被执行人的不合法利益,严重阻碍了执行工作。如某县土管区拒不协助人民法院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直致法院采取罚款措施后才勉强办理。三是地方各级领导干预执行。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有的地方领导对法院的执行特别是执行本地政府、企事业单位时横加干预,致使有的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如执行某个行业机器设备的案件,该企业的某县领导告诉法院该企业设备不能执行,否则会对整个县的经济产生影响,致使案件无法执行。囚是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作祟。当前,有的地方政府曲解为宫一任造福一方的真正含义,动用权力保护一些所谓重点企业、重点部门的非法利益,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还有个别领导不能按法律要求办事,批人情条子、下人情批示,严重干扰了执行工作的开展。五是金融部门不协助执行。金融部门不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存款的情况日益严重,其主要手段表现为:有的直接表示不予协助,有的则采取种种借口拒不协助执行。有的金融机构接到法院协助执行文书后,故意拖延时间,指使工作人员违法收贷,导致帐户内无款可划。有的虚报存款数额,明明帐户内有款,但法院一查,不是没有款就是数额很少。有的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致使被执行人围攻执行人员。六是以所谓“稳定、改革、招商引资”为借口限制执行。以“稳定”为借口,有的被执行人煽动职工上访请愿,声称如果法院执行,职工就会闹事,向有关领导施加压力,而这种办法往往奏,有关领导就向法院打招呼,从“稳定”这个角度让法院停止执行;以“改革”为借口,有的被执行企业实行改革,有关部门对这些企业给予了特殊保护,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这些企业经过改革和重组已有了执行能力但也拒不执行,“改革”成了这些企业堂而皇之的护身符;以“招商引资”为借口,近几年大规模的招商引资工作为地方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有少数企业借招商引资来逃避执行,当法院执行时就用优惠政策、领导讲话来阻止执行,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口
  2.经济不景气,企业偿债能力日趋下降,是造成执行难的客观原因。对那些资不抵债的危困企业,如果法院单纯地强调严格依法执行,采取扣押、查封、变卖、拍卖等手段,强制其偿还债务,虽然申请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但对被执行企业来说元异于杀鸡取卵,有可能使其丧失了发展的最后一线机遇,而关停倒闭,甚至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安定。但是如果不依法强制执行,申请人的利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就会影响法律的尊严口这类执行案件使法院的执行工作陷人了进退维谷的境地。
  3.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委托执行存在诸多问题。一些地方和部门缺乏全局观念,考虑和处理问题往往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出发,固守着“肥水不流外人田”的陈腐意识,把本地法院办理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看成是“胳膊肘子往外拐”,因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本地被执行人撑“保护伞”,设置障碍,甚至以权扰法,严重影响了委托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4.对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执法不严。有些地方对抗拒执行的违法人员查处不力,对一些不履行法律义务、拒不执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没有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的被执行人有恃无恐,公然妨碍或拒不执行,还有的在公开场合炫耀怎样对付法院执行的妙计,这些现象严重干扰了法院正常的执行工作,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尊严,这种势头如不及时得到遏制,今后的执行工作将会更难。
  二、解决法院“执行难”的方法对策
  1.完善立法,规范执行工作。我国执行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在执行中涉及被执行财产申报、破产还债、法律制裁等问题缺少明确具体的规定,使有些执行工作无法可依。
  2.运用好法律规定,规范执行工作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强制执行法》,但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刑法》都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应承担的责任做了规定。我们要运用法律武器规范执行工作。一是要提高认识,强化学习,对“刑法”和“民诉法”规定的拒不执行和妨碍执行行为的制裁措施要全面掌握,正确理解,既要从个案上具体分析,又要从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上,把握运用法律有关规定。二是要坚持严肃执法,敢于动手,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要和公安、检察机关协调,及时追究其刑事责任。三是要讲究方法,善于动手,在执行案件的同时,执行人员还应注意对案件不能执行的症结对症下药,按法律规定用活、用好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要多做思想工作,讲解法律,用事实证据说话,对拒不执行人员做思想工作到位,让被执行人和周围的群众理解执行工作,支持执行工作。四是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和构成犯罪的,要广泛进行法制宣传,达到惩处一人,教育一片,为开展执行工作、转变执行难的局面创造条件。五是加强司法建议工作,针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行为,向其单位及上级或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并要抓好建 议后的跟踪问效。
  3.克服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执行权。中央强调指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重要原因是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为此,我们把反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作为解决执行难的突破口,要做到对外对内都不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执行工作中遇到这些干扰要坚决予以抵制,并及时向党委、人大等有关机关和部门汇报,请求领导机关给予支持和帮助,排除干扰,使法院在执行中能真正依法独立地行使执行权。
  4. 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执行工作艺术。法院执行工作今后面临的任务将逾来逾重,面对这样艰巨的工作,法院执行干警改进工作,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也就显得尤为重要。首先要解决繁重的执行工作任务和执行干警素质不相适应的问题,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在管理机制改革的同时必须通过加强对干部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的培训工作来解决不适应的问题,为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的执行队伍奠定良好的基础。其次要探索新的执行方式,改进工作方法,要在运用好法律武器执行的同时,要程序到位、思想工作到位、群众工作到位、掌握执行时机到位,把握每件案件执行工作的主动权,同时还要大胆尝试公开昕证执行、开庭执行、债权变股权、执行股权、执行无形资产等新的执行方式和方法,为解决执行难开辟新途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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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乡信用体系的建设,建立城乡个体工商
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贷款通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农村信用合作
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
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 居民、农户,是指在天津
市居住和经工商部门登记,有经营场地和一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
商户;无经营项目,只凭工薪、劳务收入的城市居民;从事农村
土地耕作或者其他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国家经贸委等四部门《关于
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经贸中小企〔2003〕
143号)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 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小
额信用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依据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在银行的信誉,在核定
的额度和期限内发放的不需抵押、担保的贷款。
  下岗失业人员的信用评定适用于本办法。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适用于《天津市下岗失业人
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 信用户要杜绝道德风险和信用风险, 防范和规避市
场风险和经营风险,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经营,按时偿还贷款
本息。
  
    第二章 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信用等级评估
  
  第五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体工商户、 居民、农户小额信用贷
款,应本着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原则,
为贷款人提供及时、方便的服务。贷款的发放,应坚持信贷资金
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信贷计划,
适时调整信贷结构。
  第六条 信用户评定的基本条件:
  (一)居住在社区、自然村等一定的区域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良好,无拖欠贷款记录,未与
商业银行发生过经济纠纷;
  (四)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商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信用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商户经营的启动资金和流动资金;
  (二)购置生活用品、改善居住条件、治病、子女上学等消
费类贷款;
  (三)各类农业所需贷款;
  (四)其他用途。
  第八条 商业银行建立信用户评定制度, 并根据信用户个人
信誉、还款记录,以及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经营能
力、偿债能力等指标,制定具体的评定办法和标准。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信用户贷款档案。 信用户贷
款档案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收入状况、家庭实有
  资产状况等;
  (三)还款的历史记录;
  (四)所在社区、村委会等组织的意见;
  (五)银行信贷经办人员意见。
  第十条 商业银行要成立信用户资信评定小组, 资信评定小
组由银行负责人、信贷人员和具有一定威信的相关人员代表、信
用户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信用户评定步骤:
  (一)信用户向商业银行提出信用评定申请;
  (二)信贷人员深入有关居委会、村委会和农户调查了解信
用户生产资金需求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提出初步的资信评定意
见,报资信评定小组;
  (三)资信评定小组根据信贷人员及掌握的情况,按照信用
户信用评定指导意见,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定,确定借款人的资
信等级,核发贷款卡(证)。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信用户信用评估结果, 设定不同
的等级类别,并依此确定相应的信用贷款额度。

       第三章 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估

  第十三条 参加信用等级评估的中小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制度健全,能够提供充分、准确的财务数据;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正常;
  (三)具备借款资格、有历史数据可参考,或是在银行开立
结算账户一年以上的企业;
  (四)商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中小企业的非财务因素和财务因
素等内容,制定具体的评估方法和标准,对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
进行评估。
  (一)非财务因素主要包括经营者、领导者自身情况,企业
目前状况以及企业信誉等。
  (二)财务因素主要包括企业经济实力指标、资产结构指标、
  经济效益指标和一些判断企业发展前景的相关比率等。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小企业信用评估结果, 设定不
同的等级类别,并依此进行贷款决策。

         第四章 信用联保体建设

  第十六条 信用联保体, 是指经评定的个体工商户、居民、
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户,在商业银行或有关社会中介的组织协调
下,自愿组成并通过银行信用审查的联保组织。
  信用联保体形成时,其成员应共同签署联保协议和承诺书,
并推选其中一个成员牵头,对内负责联保体有关事项的协商和组
织,对外负责与商业银行就联保体的有关事项进行接洽。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联保贷款, 是指商业银行对信用联保
体成员提供的贷款。
  第十八条 联保贷款的基本原则是多户联保、 按需贷款、到
期还款、强化管理、控制风险、共同发展。
  第十九条 申请联保贷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且合法存续的,或本办法第二章所适用的个体工商户、居民和农
户;
  (二)从事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贷款用途符合国
家产业政策;
  (三)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具备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偿债
能力较强;
  (四)信用好的成员比例应达到商业银行规定的比例;
  (五)守合同、重信誉,无不良信用记录、有较高资信等级;
  (六)具有良好的财务核算基础和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
  (七)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牵头成员负责组织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体, 由商
业银行评定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参加信用联保体的成员应负有如下责任:
  (一)贷款应用于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
  (二)联保体成员对其他借款成员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
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偿还;
  (三)联保成员在还清所欠贷款本息的前提下,可以自愿退
出联保体。
  第二十二条 贷款用途包括:
  (一)用于生产、经营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二)用于扩大生产规模,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的中长期固
定资产贷款;
  (三)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的小额短期贷款;
  (四)其他贷款。

         第五章 信用共同体建设

  第二十三条 信用共同体, 是指由商业银行或有关社会中介
组织、联保组织代表及相关人员等多方组成信用商户评审小组,
并承诺各自权力、责任和义务,共同评定社区内商户信用等级,
由若干信用等级较高的联保体共同组成的信用共同体。
  第二十四条 信用共同体的评定对象是指以信用好的联保体
为单位建立的信用共同体。
  第二十五条 评定信用共同体的条件:
  (一)信用联保体贷款无逾期、欠息现象;
  (二)信用好的成员比例应达到商业银行规定的比例;
  (三)信用共同体的管理人员负责对逾期、欠息商户进行清
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根据对信用共同体的等级评定, 确定
对各信用共同体的信用贷款额度。
  第二十七条 信用共同体的评定程序:
  (一)建立组织机构;
  (二)现场调查;
  (三)提出初评意见;
  (四)在所在的社区内张榜公布;
  (五)评定委员会评定;
  (六)签定合同、授信额度、核发信用贷款卡(证)。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信用户、 信用联保体、信用共
同体的信用评定等级,核定相应等级的信用贷款限额,发放贷款
卡(证)。贷款卡(证)以信用户为单位发放,一户一卡(证)。
信用户不得将贷款卡(证)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二十九条 持有贷款卡(证) 的信用户,在约定的期限和
额度内可以凭贷款卡(证)、户口簿或身份证到银行办理贷款。
  第三十条 信用联保体和信用共同体成员贷款时按借款额的
一定比例设立信用联保风险金,风险金存入贷款银行开立的专用
账户上。
  贷款发放后,牵头成员或管理人员应协助贷款银行管理好贷
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发现有违
反联保协议的情况,及时通知贷款银行并积极协助收回贷款,同
时会同贷款银行对失信成员提出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联保体成
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 贷款风险
系数、行业的优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确定相关
贷款的利率。
  第三十二条 贷款发放后, 信贷人员要经常深入信用户、信
用联保体、信用共同体,了解和掌握他们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
用情况,加强贷款的监督、检查。定期向资信评定小组提供真实、
可靠的考察材料。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对已评定的信用户、 信用联保
体、信用共同体的信用等级进行动态检查、评定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奖惩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聊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保护招标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聊城市城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国有储备土地的招标、拍卖。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招标、拍卖的组织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办土地的招标、拍卖活动。

储备土地的拍卖应当委托具有拍卖土地资格的机构承担具体拍卖业务。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娱乐等项目用地,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其他用地,具备条件的,也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拍卖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

第七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才能受让。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方案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部门及土地储备机构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招标、拍卖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定的招标、拍卖公告;

(二)规划设计批准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制约条件;

(四)地价评估报告;

(五)招标、拍卖地块位置图、勘测定界图。

第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的底价应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活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应于截止时间前30日在当地主要报刊或新闻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按照通知要求持有关证明文件报名并索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缴付履约保证金后,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组成评标小组进行评标,确定中标人;

(五)土地储备机构向中标和落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六)中标人须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按合同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标书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四)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五)给付中标价的方式和数额;

(六)评标方法;

(七)开标地点、时间;

(八)投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并由投标单位代表负责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和对开标过程进行监督,也可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对符合招标公告规定条件的标书,由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组织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人员为五人以上单数,确定中标人应由评标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通过。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下列标书为无效标书:

(一)投标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标书;

(二)标书或标书附件不符合规定的;

(三)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六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前30日在当地主要报刊或新闻媒体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竞卖的范围、资格;

(三)拍卖的地点和时间;

(四)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五)给付成交价的方式;

(六)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七)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时间;

(八)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拍卖人更改拍卖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10日前做出相应公告,竞买人可在拍卖申请截止日期对竞买申请做出相应变更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 拍卖人应在规定时间组织竞买人勘察拍卖的土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竞买前提出。竞买人应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十九条 土地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清点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对拍卖地块情况进行简要说明,宣布拍卖应注意的有关事项;

(三)拍卖主持人公布起价和叫价递增最低幅度;

(四)竞买者应价;

(五)拍卖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无应价的,主持人第三次报出最后应价的同时落槌,该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竞得者最后应价低于拍卖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场宣布取消拍卖;

(六)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竞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时间内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住址);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四)成交价格支付的承诺;

(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公告发布后,投标人和竞买人应勘察了解招标、拍卖的地块及有关资料,按规定参与投标、竞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和申请竞买前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投标价均低于底价或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三人的,经原评标小组审定,招标人宣布招标行为无效。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标或竞得人可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基本建设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可充抵地价款,其他投标人和竞买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10日内退还。

第二十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底价要严格保密,一经举报发现泄密的,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宣布招标、拍卖无效。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保证金不予返还:

(一)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手段,非法取得中标、竞得资格的;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地价款的。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和数额付清地价款,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合同供地,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按合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