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介入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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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介入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司法部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介入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

1999年8月23日 财管字[1999]264号


吉林、山西、厦门、新疆、河南、河北、北京、海南、大连、上海、四川、湖南、贵州、山东省(区、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司法厅(局):

为确保产权界定与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律师事务所介入产权法律事务的工作,拟在你省(区、市)进行律师事务所介入产权法律事务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律师事务所介入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须贯彻实施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明晰各类产权主体之间的产权关系,维护国家、集体和其他出资者等各类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产权管理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为企业深化改革提供清晰的产权基础。
二、为了保证工作质量,进行试点的省(区、市)司法厅况进行审查,将初步审定的名单报司法部、财政部,由司法部财政部进行培训和审核。
三、承办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必须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熟悉企业法律事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并在以往两年内没有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律师事务所从事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须遵循下列原则:
1、“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2、依法维护各类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原则;
3、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级分工管理原则;
4、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的原则;
5、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
五、律师事务所可以介入的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包括:
1、产权界定法律事务:为委托人出具有关产权界定的法律意见书。
2、产权交易法律事务:国有企业产权或国有股权出让时,对其进行法律审查,出具法律意见书;协助企业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交易申报登记和交易申请报告;起草交易合同;起草向政府主管部门报批和工商登记相关的法律文件;代为办理交易产生的各类变更登记等。
3、产权纠纷法律事务:(1)代理申诉;(2)对不服裁定的,代理申请复议;(3)代理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裁决。
4、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明确可以委托的其他事务。
六、国有企业进行产权界定、产权交易,需要时应聘请经过财政部、司法部审核的律师事务所,出具产权界定和产权交易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作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企业产权和审批产权交易的必备文件。
七、律师事务所从事上述业务,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律师事务所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八、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从事产权法律事务,应站在客观公正的产场,审查企业存在的法律现状,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设立及存在的合法性,产权形成方式的真实性、合法性,投资法律关系等,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地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对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法律责任。
九、委托律师代理一方当事人参与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调处的,除需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外,还需由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并有委托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盖章。
委托事项可以包括:代为调查、代拟申诉书、参与调处、提出或修改调解方案、接受或反对调解方案、代拟答辩书、陈述意见、代理复议申请、代理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代办签收调处程序中的在关文件等。
十、接受委托的律师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在参与调处的过程中应遵守有关调处的规则。
十一、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承办产权法律事务时,与委托人串通作弊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出现重大疏漏、严重误导和其他违反职业道德、执业规则或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流失、侵害其他产权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可责令重新补办所委托的事务,或承担指定其他律师事务所所承办该委托事项的全部费用,并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请你们结合你省(区、市)的实际情况,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积极制定好律师事务所介入产权法律事务的试点实施方案,报财正部、司法部批复实施。在试点工作过程中,加强与财政部、司法部有关方面的联系,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切实做好律师事务所介入产权法律事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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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十项规定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政发[2004]78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规范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十项规定》的通知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规范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十项规定》印发给你们,希切实贯彻执行。


二O O四年三月九日








关于规范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十项规定


为规范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市区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盐城市区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市场准入条件。凡在市区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开发资质,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具备开发资质的土地中标人须依法成立(联合)具有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方可对中标地块进行开发。外地开发企业须到资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对无证无照、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或超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为,要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从政府土地市场依法取得,土地取得后不得擅自转让或隐性转让土地使用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行政许可的性质、用途和范围变相搞房地产开发。
二、保证项目开发规模。要强化规划的调控作用,严格控制零星开发。单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含其他居住综合用地)出让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少于2公顷;每宗地同步开工的房屋至少3幢以上,住宅项目应成组团建设。严禁肢解开发项目,严格规范工程项目转让行为。
三、控制高档商品房开发建设。政府将根据市场需求情况,结合城市建设需要,合理制订市区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进行总量控制。同时,通过规划调控和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加大套型适中、价格适当的普通商品房供应,严格控制别墅、高档商品房和大套型住房建设,以满足中低收入家庭的购房需求。开发企业须严格按照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实施开发建设,并优先安排政府定销房建设任务。
四、限定开发周期。规划批文要明确分期建设序列和组团规划要求,土地出让合同中要明确开工时间和开发进度,并实施严格的跟踪监督。开发企业要确保按期完成开发项目,不得囤积土地。对违规延期的补缴土地增值收益,直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确保公建配套。住宅小区的规划建设必须全面按照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生态住宅小区建设的标准和要求,配套安排绿化、防洪、给排水、路灯、燃气、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环卫、物管及社区用房、消防、安全等公建项目,坚持与商品房建设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按组团进行验收。有关部门要在各个环节上进行把关,严格监督,保证小区功能完善,不得以牺牲环境和公建配套为代价来提高商品房容积率。近期,有关开发企业要按照市政府文件要求搞好老小区的综合整治和近年新建小区达标工作,经验收合格的方可移交实行社会物业管理。
六、严明工程质量安全责任。房地产开发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确保结构安全和房屋质量。开发企业应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因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并依法追究开发企业、施工企业的质量安全责任。
七、强化销(预)售和售后管理。开发企业预售、现售商品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预售商品房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售房屋须到房管部门备案,按有关规定与购房者签订规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得无证销(预)售、批量售房、违法收取预订款,不得发布虚假房地产销(预)售广告或信息误导、欺诈消费者。房屋面积计算必须符合规范,推行按套内面积计价方式,不得“短斤少两”。房地产中介机构受托销(预)售商品房时,同样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禁止开发企业和中间商囤积房源、待价而沽、炒买炒卖。住宅小区在交付使用过程中,开发企业要严格兑现合同,并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物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一定比例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应依法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实施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物业管理。
八、规范商品房价格管理。普通商品房销售前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价,按照合理成本、合理利润确定销售基准价格。严肃查处虚报成本、哄抬房价、擅自定价、擅自扩大浮动幅度等价格违法行为。严格执行商品房价格“一价清”、“一套一 标"及“价费结算清单"三项制度。定期公布不同区位的存量
房销售指导价,指导二手房交易。
九、健全全过程监督管理和验收制度。规划部门负责对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规划执行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监督;国土部门负责对开发用地合法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建设部门负责房地产企业资质管理,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单体工程自检监督、公建配套项目和达到组团规模时的竣工验收;城管部门负责对配套建设的环卫设施进行验收;物价部门负责对商嘉房价格进行监督管理;工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市场秩序进行管理;房管部门负责销(预)售和售后物业管理,在房屋产权证书发放前和住宅小区正式移交社会物业管理前均要进行综合复验。监督管理和检查验收工作必须从源头抓起,全方位规范。市各有关部门应根据职能分工,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和技术规范,不得放任和走过场,否则以不作为论处。对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综合复验不合格的不得上市销售和发放房屋产权证书,不得移交社会物业管理。
十、实行信用惩戒制度。开发企业应遵纪守法、诚信经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凡违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扰乱市场秩序和损害公众利益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物价、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权依法进行处罚,严肃琴戒,并相互抄告,由市建设局总备案。市建设局要会同工商局建立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定期通过媒体进行公布。对其中问题严重或拒不改正被列入“黑名单”的,限制其再参与市区新的土地出让竞标及房地产开发活动;直至依法变更或注销其资质证书,吊销其营业执照,责令其退出房地产开发市场。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精神,进一步促进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通用规范(AQ3013-2008)》的要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以下简称《评审标准》),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审的条件

(一)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达标评审的条件。

1.已依法取得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2.已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1年(含)以上,并按规定进行自评,自评得分在80分(含)以上,且每个A级要素自评得分均在60分(含)以上;

3.至申请之日前1年内未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1000万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爆炸、火灾、泄漏、中毒事故。

(二)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企业达标评审的条件。

1.已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评审并持续运行2年(含)以上,或者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评审得分在90分(含)以上,并经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同意,均可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企业评审;

2.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一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经营活动5年(含)以上且至申请之日前3年内未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10人以上重伤事故,或者1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爆炸、火灾、泄漏、中毒事故。

(三)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达标评审的条件。

1.已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企业评审并持续运行2年(含)以上,或者装备设施和安全管理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经集团公司推荐、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同意,均可申请一级企业评审;

2.至申请之日前5年内未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含承包商事故),或者10人以上重伤事故(含承包商事故),或者1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爆炸、火灾、泄漏、中毒事故(含承包商事故)。

二、工作要求

(一)深入宣传和学习《评审标准》。各地区、各单位要加大《评审标准》宣传贯彻力度,使各级安全监管人员、评审人员、咨询人员和从业人员准确把握《评审标准》的基本内容和应用方法;要把宣传贯彻《评审标准》作为危险化学品企业提高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水平的有力工具,以及安全监管部门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有效手段。

(二)及时充实完善《评审标准》。考虑到各地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差异性和特殊性,《评审标准》把最后一个要素设置为开放要素,由各地区结合本地实际进行充实。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根据本地区危险化学品行业特点,将本地区关于安全生产条件尤其是安全设备设施、工艺条件等方面的有关具体要求纳入其中,形成地方特殊要求。

(三)严格落实《评审标准》。《评审标准》是考核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水平的统一标准。企业要按照《评审标准》的要求,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评审单位和咨询单位要严格按照《评审标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和咨询指导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各级安全监管人员要依据《评审标准》,对企业进行监管和指导,规范监管行为。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