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21:27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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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中国 土库曼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21日 生效日期1993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公务旅行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公民和土库曼斯坦持有效的土库曼斯坦外交、公务、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当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四条 缔约双方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同意或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在启用本国护照之前,土库曼斯坦公民可持用原苏联外交、公务、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代替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土库曼斯坦护照,但须注明“持照人系土库曼斯坦公民”。

  第九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土库曼斯坦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库曼斯坦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奥·阿伊道格德耶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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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安徽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请示》〔劳仲字(95)575号〕收悉,经研究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现函复如下:
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该第三人符合《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其起诉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受理。如人民法院驳回第三人起诉,当事人可依据《劳动法》第83条、《
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再次向作出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规定,按监督程序继续进行处理。




1996年6月4日

一九七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换货议定书

中国 斯里兰卡共和国


一九七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换货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2月4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的代表,根据一九七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在科伦坡进行了中斯两国一九七五年的换货商谈,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证购买、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保证出售本议定书附表甲(一)所列的斯里兰卡出口货;斯里兰卡政府保证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证出售本议定书附表甲(二)所列的中国出口货。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将根据进出口货值平衡的原则,努力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尽可能增加各自的进口和出口,以达到本议定书附表乙(一)和附表乙(二)所列的金额。

  第三条 为便利本议定书的执行,中国和斯里兰卡的国营贸易机构和两国的其他进出口贸易商可以根据本议定书附表甲(一)、甲(二)、乙(一)、乙(二)中所列的商品签订合同。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双方同意:按照本议定书第三条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即使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执行,一直到合同期满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二月四日在科伦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以中文、僧伽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都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一)、甲(二)和附表乙(一)、乙(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斯里兰卡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李  强           蒂·班·伊兰加拉特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