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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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193号

2000-11-2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通知略)
   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如实核算反映欠缴税金情况,严密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缴税金,加强组织收入工作和税收征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欠缴税金是指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应缴未缴的各项收入,包括呆账税金、往年陈欠、本年新欠、未到限缴日期的未缴税款、缓征税款和应缴未缴滞纳金。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税收会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欠缴税金及时、如实地进行分类确认、核算和反映,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隐瞒。
  第四条 对于已发生的呆账税金、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各征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计收滞纳金,严密监控管理,并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追缴。
  第五条 欠缴税金的分类确认工作由各税务机关的税政主管部门或征管部门负责,监控和追缴工作由征管和稽查部门负责,核算反映工作由计会部门负责。各部门必须密切配合,切实加强欠缴税金的管理。
   第二章 欠缴税金的核算
  第六条 各会计核算单位都必须在“待清理呆账税金”总账科目下,增设“关停企业呆账税金”、“空壳企业呆账税金”、“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其他呆账税金”四类明细科目,详细核算反映所有的关停企业、空壳企业和政府政策原因造成的欠缴税金及所有三年以上的欠缴税金情况。各类呆账税金的具体核算范围如下:
  (一)“关停企业呆账税金”,指因国家产业调整、企业改制等政策要求被依法破产关闭,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依法责令关闭,以及因自行解散而关闭,已正式公告破产、撤销、解散,但尚未依法终止其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同),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已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但未公告破产、撤销、解散的资不抵债的企业,以及按税收征管制度规定转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失踪纳税人,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
  (二)“空壳企业呆账税金”,指原企业仍然存在,而其主要资产在兼并、重组、出售等改组时已归属新设企业或其他企业,但改组时按企业资产和债务分配情况,依法仍须由原企业承担的欠缴税金。改组时已分配给新设或其他企业的欠缴税金,应转入承担欠缴税金的企业核算,不再列为原企业的欠缴税金。
  (三)“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指1994年税制改革前后,县以上政府对部分国有企业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承包企业完成政府规定的应缴财政收入后,拖欠未缴的超基数税款,以及在“以税还贷”政策实行期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税收归还的贷款,因后来停止执行“以税还贷”政策而造成企业还贷困难,从而拖欠原来用以还贷的税款,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
  (四)“其他呆账税金”,指除上述关停、空壳、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外,其他超过三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
  第七条 除入库单位外,其他各会计核算单位都必须在“待征”类总账科目下,增设“未到期应缴税款”、“缓征税款”、“往年陈欠”、“本年新欠”四类明细科目,详细核算反映待征税金构成情况。各类待征税金的具体核算范围如下:
  (一)“未到期应缴税款”,指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作出补税处罚决定,但未到税款限缴日期的应缴未缴税款及罚款。
  (二)“缓征税款”,指按规定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
  (三)“往年陈欠”,指除呆账税金、未到期应缴税款、缓征税款和本年新欠外,不足三年的欠缴税金。
  (四)“本年新欠”,指除呆账税金、未到期应缴税款、缓征税款外,本年发生的欠缴税金。
  第八条 各会计核算单位都必须在“损失税金核销”总账科目下,增设“核销死欠”明细科目,核算反映纳税人发生破产、撤销情形,经过法定清算,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法院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核销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
  第九条 为统一规范应缴未缴滞纳金的核算管理,所有未缴的呆账税金、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的应缴未缴滞纳金都必须实行“账外核算”,进行专项反映,不再纳入应征数核算反映(已征收的滞纳金和核销死欠的滞纳金必须列入应征数核算)。具体核算方法如下:
  除入库单位外,其他各会计核算单位都必须在会计账目之外,单独设置“应缴未缴滞纳金登记簿”,分户登记每笔未缴呆账税金、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的发生、变化情况,并根据每笔滞纳税款的滞纳时间及滞纳金额定期计算反映其应缴未缴的滞纳金。
   第三章 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的确认
  第十条 对申请转为呆账税金的欠缴税金,必须按每个纳税人分别报地市级税务机关进行确认;对申请核销的死欠税款,必须按每个纳税人分别报省级税务机关进行确认。
  已确认过关停、空壳两类呆账税金的企业,确认以后又发生的符合此两类呆账税金范围的欠缴税金,如果其成因与该企业前次确认的呆账税金成因相同,可直接报县级税务机关确认;如果成因与前次确认的呆账税金成因不同,仍必须报地市级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所有转为呆账税金的欠缴税金和核销的死欠税款,都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确认手续。
  (一)申请确认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必须由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呆账税金确认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或“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二),并按以下要求附报有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必须一式两份:一份逐级报确认机关,并由确认机关负责确认工作的主管部门留存;一份报县级税务机关,待确认机关核准后再退回基层主管税务机关):
  1.关停企业呆账税金应附报政府有关部门通知或责令企业关闭的文件,企业自行解散的公告文件,企业停业开始月份和满一年时当月的资产负债表及企业填报的停业情况说明,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对失踪纳税人的核查材料,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2.空壳企业呆账税金应附报企业兼并、重组、出售协议、企业改组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或资产债务评估报告、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3.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应附报政府与企业签订的承包协议,企业贷款合同和以税还贷批准文件及欠缴税金发生当月的资产负债表,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4.其他呆账税金应附报欠缴税金发生当月的资产负债表、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5.核销死欠应附报法院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复印件。
  2001年1月1日前发生的呆账税金,确认时要求附报的有关证明文件、企业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等原始材料确实无法取得的,可由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填报详细的呆账税金核查材料(详细说明呆账税金的发生事由、时间和金额)代替,但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呆账税金,确认时必须严格按上述规定附报原始材料,一律不得再用核查材料代替。
  (二)县级税务机关对基层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的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确认申请,都必须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核实后按规定的权限上报核准。
  (三)负责确认的税务机关对核准的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要及时向申请的税务机关下达书面的“呆账税金确认通知书”或“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格式各地自定,一式四份,确认机关负责确认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基层主管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和征管部门各留一份)。
   第四章 欠缴税金的管理及清缴
  第十二条 对于已确认的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确认机关负责确认工作的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备案底册(格式见附件三),并根据确认通知书序时、逐笔登记反映。
  第十三条 县及县级以下税务机关对于已确认的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必须按以下要求装订和保管有关原始材料:
  县级税务机关和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将“呆账税金确认申请表”或“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与相应的“呆账税金确认通知书”或“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装订一起,分别作为县级和基层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收会计核算凭证,并按会计档案要求保存备查。
  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将“呆账税金确认通知书”或“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与相应的“呆账税金确认申请表”或“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及全部申请确认材料装订一起,作为户籍征管档案资料保存备查。
  第十四条 对于已发生关停、空壳呆账税金的企业,各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清缴其结存的各种发票,并停止供应发票。企业需要填开发票的,应先将开票收入应纳的税款缴纳后再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以防发生新的欠缴税金。
  第十五条 对于已发生欠缴税金的企业,各级税务机关要随时监控反映其变化情况,并全力清缴其欠缴税金。
  (一)对于已发生呆账税金的关停和空壳企业,后因实行合资、合作、合并、租赁、承包等各种原因又恢复生产经营,原资产和债务未被分割的,如该企业的呆账税金已超过三年,应按“其他呆账税金”重新进行确认;如未超过三年,应及时将其转为“往年陈欠”。并且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其税源变化情况,及时制定清缴计划和落实清缴责任。
  (二)对于实施兼并、重组、出售等改组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清算并追缴其欠缴的税金及滞纳金。改组时发生债随资走的,应及时根据企业资产和债务分配情况,落实清缴责任,将未清缴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转入应承担清缴义务的企业进行核算和管理。改组后企业承担的欠缴税金符合呆账税金范围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报请确认。
  (三)对于宣告破产、撤销、解散而准备进行资产、债务清算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负责清算的机构提出欠缴税金及滞纳金的清偿要求,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依法追缴。对于破产、撤销企业经过法定清算后,已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的,其无法追缴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应及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法院的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核销。
  (四)除上述情况外,企业发生其他变化情况而造成已确认的呆账税金成因发生变化的,也必须按规定的呆账税金确认程序重新上报确认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各基层税务机关清缴呆账税金、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时,应同时加收其滞纳金。不能单收欠缴税款,而不收其相应的滞纳金;也不能单收滞纳金,而不收其相应的欠缴税款。
   第五章 欠缴税金的考核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每年都应根据本地区“往年陈欠”、“本年新欠”和“其他呆账税金”的实际情况,分类制定清欠目标,将其列入组织收入工作和税收征管工作考核的一项主要指标。对于已完成清欠目标,但因税源缺乏没有完成收入任务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减收入任务;对于既无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影响,又没有完成清欠目标的单位,要相应调增其下年收入任务和清欠目标。
  第十八条 对于未列入清欠目标的其他各类呆账税金和缓征税款,应列入各有关税务机关的岗位责任制内容进行考核,以加强确认、核算、监控和追缴等各项工作的责任。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十九条 凡是未如实核算和上报欠缴税金的,不论查出部门、发生原因、所属时期如何,均属于“隐瞒欠缴税金”行为,一律按隐瞒数追加该单位的当年或下年收入任务。
  第二十条 凡未按规定的权限和确认程序报经确认而擅自将欠缴税金转入呆账税金和死欠核算的,或将不符合各类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范围的欠缴税金确认为呆账税金和死欠核销的,填报虚假材料以及确认材料不全、手续不齐和未按规定要求装订保存申请确认材料的,均按第十九条规定视同为“隐瞒欠缴税金”行为,按违规确认的呆账税金和死欠数额追加该单位的收入任务。
  第二十一条 凡为了调节收入进度或减少欠缴税金而违规办理退税、减免税和缓征税款的,均按第十九条规定视同为“隐瞒欠缴税金”行为,按违规数额追加该单位的收入任务。
  第二十二条 发生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违规行为的,除追加该单位的收入任务外,要严格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
  


呆账税金确认申请表

申请税务机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


 


注册类型


 



税务登记号


 


地  址


 



呆账
税金
成因


   □关停企业呆账税金        □空壳企业呆账税金
   □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       □其他呆账税金











税  种


所 属 期


申报应缴税款


已缴税款


欠缴金额



 


 


 


 


 



 


 


 


 


 



 


 


 


 


 



 


 


 


 


 



合  计


——


 


 


 











1.
2.
3.




基 务
层 机
主 关
管 签
税 章


经办人
(签名)


税收会计
(签名)


单位负责人
(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县 关
级 核
税 查
务 意
机 见



核查意见:


核查人员
(签名)


主管局领导
(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注:1.所属期按申报表所属期填列。
    2.本申请表一式四份。一份附申请材料报确认机关;其余三份待确认同意后,分别作为县级和基层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凭证及基层税务机关的户管资料。
附件2:
  

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

申请税务机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


 


注册类型


 



税务登记号


 


地  址


 









税  种


所   属   期


欠缴金额



 


 


 



 


 


 



 


 


 



 


 


 



合  计


——


 











1.
2.
3.
















经办人
(签名)


税收会计
(签名)


单位负责人
(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核查意见:


核查人员
(签名)


主管局领导
(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注:本申请表份数和用途与《呆账税金确认申请表》相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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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2010年2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批准任命王建明为山西省任命检察院检察长。

甘肃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0年8月4日 甘政发〔1990〕1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村卫生所(室)、向地方开放的部队医院、企业、事业单位所属职工医院、卫生所(室)、疗养院、防治所(站)以及有行医执照的联合医疗机构、民办医院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或确认并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第四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主要包括:
  (一)对危、急、重病员不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不负责任地转院,或无故、借故推诿、拒治;擅离职守,不认真检查病员,观察病情变化,贻误抢救时机,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诊疗工作中,对疑难、危、急、重病员的病情不向上级医师汇报,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示;上级医师在接到下级医师的报告后,不及时处理;对病情已发生明显变化的病员,虽能掌握病情发展情况,但未及时采取相应抢救措施;不及时请会诊,直接影响诊断治疗和预后;被请急诊会诊的科室和医师无故不及时参加会诊,或推诿失职,贻误抢救时机而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诊疗工作中,违反药物配伍禁忌、使用剂量、使用方法、药物过敏试验等规定;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不遵守无菌操作技术常规,造成严重过敏、感染或交叉感染,直接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在手术治疗中,术前不按要求充分准备手术方案,违反手术审批制度;术后违反技术操作规程而错伤重要脏器;不严格履行查对制度而开错手术部位、摘错器官;术中遗留器械、纱布、棉花等异物在病员体内;术后医护处理严重不当,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在护理工作中,由于不认真执行“三查七对”制度,造成发错药、打错针、输错血;不遵医嘱擅自施行错误处理;不按时、不按规定交接班、擅自脱岗,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在药剂工作中,由于不负责任,不严格履行规章制度而配错方、发错药、写错用法、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对毒、限、剧药品管理不善;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制剂临床自用,在制剂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不良后果的。
  (七)在医技科室工作中假报检查结果,或由于不负责任而发生检查结果漏报、错报,或丢失标本、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直接影响诊断治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八)医疗单位各级领导不负责任,无故不及时解决医疗、护理、医技等方面临时出现的或医务人员、病员及其家属反映的涉及病员安危的紧急问题,或明知故拖、放弃领导责任,直接影响诊断、治疗,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医疗单位的行政、后勤、供应等部门工作人员由于不履行职责,借故或无故推诿、拖延解决涉及临床工作的紧急问题,或不主动配合临床工作,直接影响临床工作的正常进行,导致不良后果的。
  (十)在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错用麻醉药物或麻醉药过量以及违反操作规程,不认真观察病员的病情变化,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其它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技术过失是指行为人限于能力不及或经验不足,发生诊疗护理工作中的失误,给病员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


  第七条 责任与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八条 医务人员按照技术操作规程及正确诊疗方案施行诊疗工作,仍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情况,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不属医疗事故,主要包括:
  (一)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诊疗原则对病员进行检查、诊断、治疗中发生的意外变化;对危重病员已采取了抢救措施仍发生意外的变化;经做药物过敏试验结果阴性,但在治疗中发生药物过敏反应的,或未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而在治疗中发生药物过敏反应的。
  (二)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和方法进行治疗时发生的副反应。
  (三)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术后发生的脏器粘连、渗血、继发性感染等症状。
  (四)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各种诊疗性穿刺及检查所发生的意外。
  (五)在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时,执行了审批制度,向病员及其家属说明了情况,并征得同意签字,又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的意外。
  (六)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第九条 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嘱,或拒绝诊疗方案中的某项必要检查,治疗手段等不配合诊疗的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


  第十条 凡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发生一般错误,未造成不良后果者,称医疗差错。


  第十一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应分别成立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具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有一定业务水平的卫生行政管理干部11—19人组成。
  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申请限于事故或事件发生后6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病员死亡的,其家属应在病员死亡或收到尸检报告单后15天内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是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机构,负责辖区内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各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按规定要求医疗单位出具有关医疗原始资料,并认真审阅。如资料不全或情节不清,则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或对有关事实进行复查。在鉴定过程中,如有重大分歧意见时,应做进一步调查、核实,也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一起讨论,再作结论。


  第十六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邀请的人员一律不得参加鉴定工作,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和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医疗单位和当事人到会陈述,回答问题,但在鉴定时应离开会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恐吓、辱骂、殴打。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由申请方预付,经鉴定后,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申请和委托鉴定的一方支付。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标准:
  省级每次300元;
  地(市、州)级每次250元;
  县(市、区)级每次200元。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在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并在12小时内上报医疗单位负责人;乡卫生院、村卫生所以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在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在24小时内主动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所(室)也应在24小时内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病历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员及其家属亦不得翻阅、涂改、强行索要,或偷取、毁坏原始病历资料,违者由个人承担责任。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不良后果。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在接达当事的医务人员、科室负责人、病员及其家属反映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研究,做出鉴定和处理;乡卫生院、村卫生所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卫生所(室)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医疗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定为医疗事故的,应在定性定级后10天内填写医疗事故登记表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定为一级医疗事故的,应同时上报省卫生厅;不易定性或不能定为医疗事故的,可先将事件发生的情况简要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州卫生处(局)每半年应向省卫生厅上报医疗事故统计表一次;凡属一级医疗事故应在定性定级后10天内上报省卫生厅,并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起15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医院(卫生所、室)及向地方开放的部队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先由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对处理结果有明显争议的,可向当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省级医疗单位可直接向省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凡临床诊断、死亡原因不能明确,或有争议者,医疗单位应征得病员家属同意在病员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原则上应由当地医学院(校)的病理解剖教研室承担,也可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承担,医疗单位和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拖延尸检时间超过48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检费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尸检后的尸体保管费由死者家属承担。
  尸检费的收费标准,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应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具体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如下:
  一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三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二千元;
  三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七条 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医疗单位一次性直接支付给病员或家属。业余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属单位统一组织的,由单位负责处理,事故责任者承担15%—20%的经济责任,剩余部分由单位承担;未经单位同意而私自从事业余服务的,其责任自负;兼职服务中发生的医疗纠纷和事故,由聘用单位按协议书规定处理;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而削减病员及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病员及其家属不得借口向医疗单位提出安排工作、调动工作、解决或迁移户口、调配住房等要求。


  第二十九条 凡确定为医疗事故,其事故遭遇者,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其所在单位应比照工伤待遇处理;农民及城镇居民生活确无依靠的,待事故处理结束后,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社会困难户适当救济。


  第三十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属医疗事故死亡的,医疗单位不负责丧葬费。


  第三十一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应在接到出院通知后7天内由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确无依靠者,城市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受出院;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出院。对拒不出院者,医疗单位有权按出院处理。


  第三十二条 病员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7天,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负责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


  第三十三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及一贯工作表现,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三十四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做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于行政处分;但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如对工作一贯不负责任,医疗作风恶劣,认识态度又不端正,不愿吸取教训者,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应由个人承担5%—10%的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医疗事故直接责任人员的书面检查和处分决定要装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单位管理混乱、制度不健全,或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不力,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的处理态度不积极、不认真,甚至弄虚作假,拖延包庇者,应追究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进修、实习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由上级医师负责;个人擅自造成的或不按上级医师指导发生的医疗事故由个人负责,其医疗事故情况及处理意见由接受进修、实习的医疗单位,转交其派出单位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态度,除责令按规定付给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给予一年以内停业的处罚,或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四十条 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医疗事故发生作出显著成绩的科室和个人,可由医疗单位在年终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如有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原始病历资料者,应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医务人员极端不负责任;又因直接责任致病员死亡,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事故而到医疗单位寻衅闹事,扰乱工作秩序,不许停尸要挟,损坏公物,强占房屋,辱骂殴打医务人员。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省卫生厅等部门颁发的《甘肃省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同时废止。在本细则施行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