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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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83号


  《吉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16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王珉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吉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履行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所作的承诺,保护人类共同的生存环境,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超过消耗臭氧层物质地方排放标准,应当予以淘汰的物质。其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的领导,将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替换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扶持相关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研发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产品和替代技术,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禁止新建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装置(线)。对现有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装置(线)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淘汰或者改造。

  禁止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及使用该物质的产品。

  第八条 所有新建、扩建的工商业项目,其新增制冷设备所使用的制冷剂必须符合消耗臭氧层物质地方排放标准。

  第九条 已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设备设施的单位应加强系统密封措施,防止消耗臭氧层物质泄漏。

  第十条 维修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设备设施的单位和报废汽车拆解单位,必须配备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回收设备。在维修和拆解活动中,必须先行回收剩余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的物质只允许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或者交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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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市容委拟定的天津市城市管理“以奖代补”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50 号



转发市市容委拟定的天津市城市管理“以奖代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市容委拟定的《天津市城市管理“以奖代补”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城市管理“以奖代补”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完善“两级政府、三级管理”体制,增强城市发展活力,创新城市管理理念,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天津市城市管理考核实施意见(试行)》(津政办发〔2008〕49号)的具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按照站在高起点、抢占制高点、达到高水平的要求,为实现
城市管理的高效能,创建优美整洁、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大都市,
形成“市控区统、条块互动、强化基层、管理规范”的格局,建
立城市管理竞争激励机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
“以奖代补”的方式,完善城市管理考评体系,保证我市城市管
理各项工作目标的全面完成。
  二、考核对象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二)市级相关部门:天津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天津市
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园林管理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天津市电力公司(市路灯管理处)、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等直接承担城市管理职能的市级相关部门。
  三、考核内容和标准
  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考核实施意见(试行)》确定。
  四、考核方法
  (一)实行分类考核。
  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的考核,以群众对其辖区
内城市管理工作的满意度为主,并与专业考核相结合。主要包括:
组织管理、保障机制、部门配合、依法行政、本区域城市管理质
量和水平、人民群众满意度、人大政协舆论监督等。
  对市级相关部门的考核以各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
的评价、数字化城市管理搭建的市区两级监督指挥平台反映的管
理职能履行情况、群众投诉、城调队的测评等为主。
  (二)考核方法。
  建立联合检查、日常巡查及社会督察制度,对各区县人民政
府(功能区管委会)、市级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无缝隙管理工作法,
实行全方位监督,促进养管水平的不断提高和长效管理措施的全
面落实。
  五、考核标准
  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考核实施意见(试行)》,对各区县
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和市级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考核。
  考核实行百分制,分为业务考核和绩效考核两种办法。每年
按季度集中考核4次,年终综合评定。考核结果按照分值,由市
考核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予以公示,接
受群众监督。
  六、补贴办法
  (一)业务考核。
  1.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的考核补贴。
  分3个层次进行,依据考核结果采取“以奖代补”办法,由
市、区两级政府按不同承担比例,分别对各区县日常养管经费予
以补贴。
  (1)对市内六区政府的考核补贴。
  以定额标准和现行维修养护标准的差额为基数,市、区人民
政府分别按不同比例予以补贴。其中:和平区、河西区、南开区
为5︰5;河东区为7︰3;红桥区、河北区为8︰2。
  市补资金的50%按季度并根据各区人民政府配比资金到位情
况等额拨付;另外50%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根据日常
考核的得分情况划分4个级次予以补贴。考核综合结果分值在90
分(含90分)以上的,按市补资金的100%补贴;85分(含85
分不含90分以上)以上的,按市补资金的90%补贴;75分(含
75分不含85分以上)以上的,按市补资金的80%补贴;75分(不
含75分)以下的,按市补资金的50%补贴。
  (2)对环城四区、滨海三区、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
区的考核补贴,采取一次性补助办法分别予以补贴。
  考核综合结果分值在90分(含90分)以上的,一次性补贴
300万元;85分(含85分)以上的补贴200万元;75分(含75
分)以上的补贴100万元;75分(不含75分)以下的补贴50万
元。
  (3)对武清区、宝坻区、宁河县、蓟县、静海县人民政府
的考核补贴,采取一次性补助办法分别予以补贴。
  考核综合结果分值在90分(含90分)以上的,一次性补贴
200万元;85分(含85分)以上的补贴150万元;75分(含75
分)以上的补贴100万元;75分(不含75分)以下的补贴50万
元。
  2.对市级相关部门的考核补贴。
  依据考核结果分3个级次予以补贴。凡考核综合结果分值在
90分(含90分)以上的,以定额标准和现行维护标准的差额为
基数,按基数的50%给予补贴;85分(含85分不含90分以上)
以上的,按基数的40%给予补贴;75分(含75分不含85分以上)
以上的,按基数的30%给予补贴;75分(不含75分)以下的不
予补贴。
  “以奖代补”资金必须专项用于补贴各区县人民政府(功能
区管委会)、市级相关部门日常养管作业和新增市政公用设施量
的工作经费。该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一经发现
挪用的,从下一年度奖励额度中予以扣除。
  (二)绩效考核。
  年终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市级相关部门得分
情况分两个档次进行奖励。考核综合结果分值在90分(含90分)
以上的,一次性奖励200万元;85分(含85分)以上的奖励100
万元;85分(不含85分)以下的不予奖励。
  该项资金专项用于奖励各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
市级相关部门对城市长效管理做出贡献的相关单位。

             天津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销毁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销毁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实行全国统一印制以来,由于各方面的原因,造成一些专用发票无法使用,需要进行销毁,各地普遍要求制定全国统一的销毁办法。根据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划工作会议讨论意见,现就专用发票销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属于有印制质量问题专用发票的销毁工作,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发现专用发票有印制质量问题后,应当将有印制质量问题的专用发票封存,并逐级上报到省级税务机关。
(二)省级税务机关与所承印专用发票的企业联系,由印制企业负责进一步认证。
(三)经双方共同认证确有印制质量问题的专用发票,应在双方共同监督下,由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负责销毁,并由印制企业报中国造币总公司备案。
(四)如双方对印制质量问题持不同意见,由国家税务总局与中国造币总公司共同协商后,另行处理。
二、属于税务机关换版、改版以及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期限,应予作废的专用发票的销毁:
(一)专用发票销毁的范围
1.换版后,尚未使用已作废的旧版专用发票。
2.不符合使用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已领购的,尚未使用或整本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
3.改版后,不符合改版要求的专用发票。
4.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期限,尚未使用或整本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
(二)专用发票销毁的方法
1.对上述专用发票销毁范围中,凡属于未使用的整本专用发票,应当集中到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采取烧毁或到造纸厂化成纸浆的方法进行销毁。
2.对整本发票中未使用的部分,可采取剪角方法核销。即在“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处,按“V”形剪角。
三、专用发票销毁工作的要求:
(一)各级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主管税务机关的领导要严格把关,认真抓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毁工作。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销毁专用发票的制度,要有专人负责,主管领导亲自抓,严防在专用发票销毁过程中,发生专用发票被盗或丢失的事件。
(三)在专用发票销毁全过程中,必须对销毁的专用发票实行双人管理制、经手责任制,做到数字准确无误,责任清楚。在待销毁的专用发票运输过程中,要有专人押运,确保安全。
(四)专用发票销毁工作结束后,各地要及时将销毁的情况上报总局。



199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