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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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长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5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储备管理,调控土地市场,有效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开发,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土地储备工作的管理。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财政、规划、房产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
  土地储备机构为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建立土地储备信息共享制度,对储备土地实施动态管理。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按季逐级汇总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在同级部门间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规划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应按原编制、批准、备案程序进行。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等。
  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明确各类储备土地宗数、位置、面积、用途等具体内容。
  第九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以市场方式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依法征收的土地;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回的土地;
  (六)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上述范围内的土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拆迁、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征收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及经营性基础设施的土地;
  (二)征收用于工业用地的土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土地除外;
  (三)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储备的土地。
  第十二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土地储备机构根据需要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以市场方式收购的国有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拟纳入储备的土地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附着物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予以确认;
  (二)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征询规划部门意见;
  (三)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价格进行评估,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收购方案,报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确认;
  (五)收购方案经批准后,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收购合同,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
  (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储备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同级人民政府优先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按照土地原交易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价款;
  (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土地价款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对拟纳入土地储备的征收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拟储备土地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附着物情况进行调查;
  (二)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征询规划部门意见;
  (三)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可行性论证,向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拟征收土地建议;
  (四)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手续;
  (五)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征地补偿安置劳务费和不可预计费按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六)征地补偿安置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已经登记的,还应依法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依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回的土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土地储备机构根据需要纳入土地储备。


第四章 开发利用与供应


  第十七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进行前期开发、临时利用,以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实施单位。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在供应前,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以出租、使用等方式临时利用储备土地或地上附着物。
  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储备土地融资的,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为已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储备土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组织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供应时,已经抵押的储备土地,应当先行依法解除抵押权或者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土地供应后,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储备土地,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土地储备资金。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二)财政部门安排的资金;
  (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四)其他依法取得的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土地储备资金中涉及金融机构贷款的,依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总成交价款的5%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但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不予计提。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库后计提,实行分账核算,主要用于土地储备。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概算。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概算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审批;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必须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支出项目概算主要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整理成本、土地交易成本、财务费用、业务费用等。其中业务费用按储备土地收益的一定比例计提,具体比例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确定。
  土地储备资金支出由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用款申请,由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其中属于财政性资金支出的,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储备的需要以及概算安排,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对土地储备机构垫付的储备成本,财政部门在收到土地价款后,应根据政府批准的土地供应签报审批单,按宗地优先在15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土地储备机构。属于成片开发的储备土地,先按成本概算核定拨付,待片区成本核定后,再按片区进行决算。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成本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房产部门和审计部门审定。其中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费由拆迁管理部门审定,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和其他需要专业部门审查的费用由审计部门审定,其他成本和总成本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定。
  第三十条 供应和利用储备土地的收入应当全额缴入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供应储备土地的增值收益,可以适当安排给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的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贷款实行年度计划,应当与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收支项目概算相衔接,并报经市、县(市)国土资源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土地储备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提高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建立健全资金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的财务审核和会计核算,保障土地储备资金规范、合理、有效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未依法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法截留或者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市、县(市)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拒不交出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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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实施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严格实施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通知
1993年12月13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归口管理部门、新闻出版局:
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自1993年1月1日起在全国正式实施以来,得到各地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归口管理部门的重视,总体情况是好的,90%以上的音像出版单位在其本年度的音像出版物中使用了该编码。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一些音像出版单位,在其音像出版物中只标识了整体节目码,而对其中的每个节目未标识独立节目码;个别音像出版单位,没有按分配的额度使用记录码,甚至出现B型记录码超范围(300-999)取值的错误;有的音像出版单位,用记录项码标识整体节目,或将相同曲目的录音带与卡拉OK录像带使用同一记录码,造成重码;
有的音像出版单位,未按规定格式印刷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个别的音像出版单位,在其1993年1月1日以后出版的音像出版物中没有使用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部分音像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将编码使用的详细情况以数据单形式报送中国ISRC中心,或数据单填写项目不完整。这些问题的出现给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管理带来困难。
为了进一步做好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实施工作,维护国家标准及政令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及时掌握和解决实施中的问题,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接本通知后,各地音像归口管理部门组织辖区内音像出版单位对1993年实施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发现问题,立即纠正。
2、将使用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中遇到的特殊情况,包括与《使用手册》及《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不符的一切做法,及时通知中国ISRC中心。
3、凡尚未以数据单形式报送1993年6月30日以前编码使用情况,或数据单填写项目不完整的音像出版单位,速将详细情况及数据单寄中国ISRC中心。
4、记录码额度,1994年度采取对每个音像出版单位出版能力的测算并参考1993年额度使用情况进行分配,1995年以后将过渡到主要参考音像出版单位上一年度报送的编码使用情况数据单进行分配。
5、分配的记录码额度可能用尽的音像出版单位,请及早与中国ISRC中心联系。
6、对一再违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技术要求而不改正的音像出版单位,中国ISRC中心将暂停其出版者码的使用,并对该单位就使用编码的能力进行考核,待考核通过后再恢复其出版者码的使用。
7、对不执行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音像出版单位,中国ISRC中心可向音像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包括给予通报批评及必要的行政处罚,对其出版的音像制品按非法出版物处理。


曲靖市基本烟(农)田工程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9号



现公布《曲靖市基本烟(农)田工程管理办法》,自2008年3月29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基本烟(农)田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曲靖市基本烟(农)田水利设施工程(以下简称烟水工程)建设,切实加强工程管理,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依照国家和省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曲靖市基本烟田保护办法》、《曲靖市300万亩基本烟(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二条 市级成立“曲靖市基本烟(农)田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在市烟草公司(以下简称“市烟田办”),负责基本烟田建设规划、项目审核和组织实施工作。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的有关政策精神,按照市委、市政府的部署,在市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二)审查批准各县(市)区《烟水配套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曲靖市烟水配套总体规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三)复查批准县级年度实施方案。

(四)指导、监督、检查工程招投标及建设实施情况。

(五)主持县级年度实施项目的验收。

第三条 县级成立相应的机构(简称“县烟田办”);其职责为:

(一)配合编制《曲靖市烟水配套总体规划》。

(二)组织编制县级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初步审查。

(三)组织工程建设招标。

(四)指导、监督、检查辖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包括工程实施是否按设计图纸进行,工程质量是否达到要求,竣工工程量的核定、工程决算、竣工验收资料的编制等。

(五)主持单项工程完工验收。

(六)编写工程建设简报,记录工程建设大事等。

第四条 烟水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建设单位)由乡(镇)负责组建。建设单位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是项目建设的直接组织者和实施者,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总负责。包括项目的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行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管理,并对投资各方负责。其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施工方案的编制、审核、申报等工作。

(二)协助县烟田办开展招标投标工作。

(三)按照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组织工程建设。

(四)负责按照有关验收规程提交必要的资料并参与验收工作。

第五条 市、县两级发改委(局)、烟草专卖局、水务局、财政局、审计局、农业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对整个工程建设进行督促、监督、检查、指导。


第三章 工程规划设计


第六条 烟水工程建设要严格按建设程序进行,并参照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烟水工程规划设计工作可简化为以下两个阶段:工程项目规划,实施方案设计。

第七条 《曲靖市烟水配套总体规划》由曲靖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牵头完成,各县烟田办根据划定的基本烟田,在现状调查的基础上,配合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和数据,同时完成县级规划。

第八条 《曲靖市烟水配套总体规划》完成后报市政府组织审查,批准后由各县烟田办根据批复意见组织制定各县(市)区年度实施方案。

第九条 实施方案。应当委托具有丙级以上水利水电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由县烟田办初步审查后,报市烟田办复查,批复后即可立项建设。实施方案在每年8月底前报审,9月底前审查完毕,10月底前完成批复。

第十条 项目的规划设计费、项目评审费、技术服务费、工作经费及考核奖惩经费等按当年实施项目总投资的2.5%计算,由市财政纳入年度预算并划拨市水务局管理。市水务局根据各县(市)区实际实施项目情况再划拨到各县(市)区水务局。


第四章 工程施工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招标。招标工作由县烟田办组织完成。招标应当按照《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水务局、市发改委〈曲靖市基本烟(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招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曲政办发〔2005〕214号)执行。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建设的管理和指导。工程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施工,建设单位要组织好工程建设并管理好烟水配套工程。县烟田办和市烟田办应经常深入工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建设的变更。项目建设要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必须按原批准程序报市烟田办审批。

第十四条 施工管理。施工管理工作的重点是控制施工质量、施工进度和工程量的核准等。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责任到人,确保工程质量达标。

第十五条 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是工程建设中的重要环节,每个项目的结算应在施工收尾前进行,并于工程完工后10天内完成,以便开展验收工作。

结算中应明确施工单位完成的项目及造价、人民群众投劳折资工程项目及折资金额。

第十六条 资料管理。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收集整理各种资料,包括各种技术文件、图纸、会议记录等,同时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定期发布工程建设简讯。

第十七条 县级配套经费。工程建设管理费由县(市)区财政承担,各县(市)区必须按年度项目总投资的2.5%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作为配套建设经费,用于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费、工作经费及考核奖惩经费等。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基本烟(农)田单项工程可在出具分部工程验收合格签证并完成完工审计决算后,一次性拨付工程款的90%,余下的10%留作工程质保金,待工程运行一年经复查合格后付清。

第十九条 对工程量较大或工期较长的工程,可在施工期间拨付进度款。

第二十条 资金管理按照《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基本烟(农)田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曲政办〔2005〕213号)执行。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一条 工程按如下方式划分:县级年度工程为单位工程;乡镇年度工程为分部工程。工程验收分为:分部工程完工验收、单位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所有验收资料的整编及提交按监理工程师的要求,参照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进行。

第二十二条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是否按批复要求完成;主要工程建设内容和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相应技术规程规范标准;效益指标是否达到批复要求。

第二十三条 分部工程验收由县烟田办主持。分部工程验收时必须出具各单项工程完工结算报告和有关质量检测合格证书,并按照国家、省烟草专卖局的要求编制县级验收资料。

第二十四条 市烟田办对各县(市)区的工程进行抽查验收合格后,按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要求,编制全市竣工验收资料。


第七章 建后管护


第二十五条 各项工程应根据各自实际,因地制宜,制定烟(农)田工程后续管理办法和制度。管理办法实行分类管理,按不同类型制定,有条件的要大力推行用水户协会的管理方式,同时,可采取租赁、承包等管理方式。建后管理办法的制定,重点是根据工程规模、级别、大小、类型、性质,由相应的乡(镇)、村党政组织和村民小组,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章立制,民主确定管理主体(或法人)。

管理主体(或法人)一经确定,必须履行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制定完善可行的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管理办法、工资待遇、奖惩制度、水费制度、维修制度等。

管理主体应自觉接受用水户协会代表和受益区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主体按下列分级确定:

(一)凡国家投入过资金建设的一家一户自用的工程(包括水窖、水池等)产权属农户,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属农户所有,农户为具体管理主体。

(二)工程受益区全部属于一个自然村(组)的工程,产权属自然村(组),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属自然村(组)所有,自然村作为管理主体。

(三)工程受益片区属同一行政村的几个自然村,产权属行政村,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属行政村,行政村为管理主体。

(四)工程受益区跨行政村的,产权属乡(镇),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乡(镇),乡(镇)为管理主体。

第二十七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要实行供水成本、运行管理成本核算,并合理收取水费。各供水工程的成本应在部门的指导下,由工程所在地基层党政组织或用水户协会民主核定。成本水价的核定应在立项建设前按设计初步核定,工程建成投产一年内最终核定。

供水工程的水价要在建设投产之后的五年内逐步达到成本价,五年后要达到10%的微利。五年内达到成本水价实行分步到位:第一年水费收入至少应满足管理人员的工资、管理费用和维修费用开支,同时不得低于成本水价的20%;第二年水费标准要达到成本价的40%;第三、四年水费标准要分别达到成本价的60%、80%;第五年水费达到成本价。

第二十八条 水费的管理和使用。所收取的水费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民主自治的管理制度管理使用,做到规范管理,透明公开,帐务单独设立,专户存储。

水费收缴和保管、使用要有规范的财务手续,资金的使用要有严格的审批手续。水费收入的节余要进行积累、滚动发展,用于其他工程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受益地区党委、政府要对本办法规定的供水工程管理主体的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尤其是供水服务质量、水费收缴、使用等行为。对有异议的,党委和政府可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情节严重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缴费义务。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用水群众应自觉履行上缴水费的义务。

管理主体为便于收缴水费,必要时可出台相关的配套办法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受益地区党委、政府要广泛宣传,教育、督促受益地区群众爱护和配合管理供水工程。对破坏供水工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主体的权利。管理主体除向受益农户收取水费,对供水工程进行管护外,还有权对农户的供水设施进行巡视检查。对不服从管理、破坏供水设施、不按规定上缴水费等行为,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主体的义务。做好供水服务,保证优质供水和管理好工程。无特殊情况不正常供水的,应赔偿不能正常供水给农户造成的损失。因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供水的,应报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向用水户提前通知停水原因及停水时间。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29日起施行。